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訴訟代理人 張宏澤
被 告 謝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李慧君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向原告所屬 之特約商「鑫聖汽車商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汽車 精品改裝乙組,共計新臺幣(下同)164,556 元,約定分36 期分期償還,每期應繳4,571 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且由被告任該分期付款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該約定書為證,該約定書第13 條並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就本 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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