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107號
TYEV,107,桃小,107,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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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湯克阡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OVA廣場241 攤位」之組織設立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余宗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足資識別年籍之資料,以及對「被告余宗憲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OVA廣場 241 攤位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組織之設立證明(即為獨資 、合夥或公司),從而被告究係何人、何人得應訴等實屬不 明;又原告並未記載被告余宗憲之送達地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所指余宗憲究為何人,無從查 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另觀原告起訴狀意旨,難以得知原 告對「余宗憲」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為何。故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上述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5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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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