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喬茵等間聲請調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喬茵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詎料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191,337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相對人莊喬茵於積欠債 務後,竟於民國94年3 月15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690 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邱垂文,嗣後 相對人邱垂文復於98年5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再登記予另一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而相對人莊喬茵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已積 欠聲請人債務,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相對人莊喬茵之權利,請求相對人邱垂文及另一 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莊喬茵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 語。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莊喬茵之請求權,自不得以莊喬 茵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 ,聲請人對相對人莊喬茵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莊喬茵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 行使莊喬茵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 分莊喬茵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 邱垂文及另一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 而拋棄相對人莊喬茵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 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莊喬茵之權利 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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