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
周俊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九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第五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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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乙○○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八爺」,曾有妨害自由及偽造印文前科,其因偽造印文案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綽號「阿成」,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前科,其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 ,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均未知悔改。
二、乙○○、甲○○明知四海幫屬於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組織,仍與綽號「小古」古 紹龍、「阿寶」卞昭荃(以上二人俟到案後審結)、「小四」宋鴻文(已死亡, 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其餘被 訴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暨綽號「維士比」之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受劉維仁之邀約,同赴臺北市○○路 之安敦大廈內,參與由綽號「小龍」之劉維仁所發起自任堂主、經蔡冠倫主持拜 香典禮之四海幫所屬海龍堂成立大會,即以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號一樓之 永陸計程車行為堂口,而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嗣海龍堂因劉維仁於八十六 年元月三十一日被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內,旋與後至桃園縣警察局自 首之宋鴻文均於同年二月四日宣誓脫離該犯罪組織而瓦解。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 赴臺北市○○路之安敦大廈云云,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之犯 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伊去安敦大廈係因永陸計程車老闆溫貽 元叫伊去,伊並不知是四海幫海龍堂之拜堂場合,伊並無參加幫會之意思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去安敦大廈係因老闆溫貽元叫伊去的,警訊筆錄是警察自行 撰寫叫伊簽名,並未交給伊看,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 護人辯護意旨以:海龍堂並非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故非屬組織犯罪條例 第二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周志龍確僅係至現場觀禮而已,其主觀上並無 「參與」(積極介入,成為一員)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舉動,是被告乙○○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縱有亦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云 云。
二、惟查:(一)、四海幫成立於四十四年間,旗下設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各警 察機關歷年來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多起,由查獲資料顯示其成員多以 犯罪為常業,且多數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服刑期滿或假釋後,有再犯罪之情形 ,即有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為防止渠等繼續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定,爰以不 良幫派列管,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警 刑檢字第七五六三四號函認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 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足證被 告等人所參與者為一有完整內部管理結構,兼具集團性、常習性之強暴性、脅迫 性之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甚明;(二)、右揭犯罪組織成立乃至瓦解之事實,業 據另案被告劉維仁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內自白及另案 被告宋鴻文於同日到桃園縣警察局自首,該二人均脫離該幫派組織,有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為「前案」) 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桃警刑字第四九九九一號函檢附之脫離犯罪組 織切結書、犯罪組織登記名冊影本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四七頁、第 一四九頁正、反面、第二二七頁以下),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是四海幫海龍堂成員‧‧‧海龍堂是以劉維仁為堂主,旗下成員有宋鴻文綽 號『小四』、甲○○綽號『阿成』、古紹龍綽號『小古』、卞昭荃綽號『阿寶』 、李昭慶綽號『阿慶仔』、綽號『維士比』及我本人‧‧‧劉維仁是八十五年七 月間在永和市○○路一0六號成立海龍堂的‧‧‧(劉維仁至永和市設立四海幫 海龍堂,是受何人指使?)據我所知四海幫老大蔡冠倫應是幕後支持者」、「( 你是何幫派的?)屬四海幫海龍堂‧‧‧(綽號?)八爺」等語(參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正面、反面、第十六頁、第一二七頁反面、 第一二八頁正面),被告甲○○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認識他(指劉 維仁),我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在永陸工作一段時間‧‧‧古紹龍介紹我去永 陸工作,乙○○及卞昭荃也在永陸工作,其餘的我不認識‧‧‧我知道他(指劉 維仁)有成立四海幫海龍堂,堂主是劉維仁,古紹龍在海龍堂成立大會時有帶我 去參加,他帶我去是為了湊人數,海龍堂的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我離開永陸 後就沒有再聯絡。當天卞昭荃、乙○○也有一齊去,是古紹龍帶去的。」、「海 龍堂成立時是溫貽元找我們去的」、「有(參加海龍堂成立拜堂儀式),是與其 他四位被告一起去參加四海幫海龍堂之拜堂儀式。(拜堂時是否知道是在成立幫 派儀式?)我到現場才知道,現場我也不敢揚言要退出」、「我前後工作不到一 個月,八十五年四、五月便離開了」、「八十六年五月間去拜堂,拜堂完後不久 我便離開」等語相符(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0五頁反面
、二0六頁正面、原審刑事卷宗(一)第四七頁反面、第一七0頁反面、第一九 二頁反面、第二一七頁反面),參諸另案被告古紹龍供稱:「(曾否介紹甲○○ 到永陸工作?)有,還有卞昭荃也是我介紹的。(劉維仁有成立幫派,你知悉否 ?)本來不清楚,後來是劉維仁通知我去安和路上之安敦大廈,他說要開幕需要 人手‧‧‧我和甲○○及卞昭全當天一起前往,到場才知道去拜堂,因為他們是 幫派,我因害怕而不敢拒絕,也有拜堂,但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並沒有給他,我們 三人一起拜堂,乙○○當天也在場‧‧‧(當天蔡冠倫有無到場?)有。」(參 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二六頁正面)、「我自八十二 年陸續在永陸工作,前後約一年左右‧‧‧海龍堂成立時是溫貽元找我們去的」 、「我有去觀禮,只見到劉維仁」、「八十五年又來永陸做三個月,我是受溫貽 元邀請才去觀禮,約八十五年五月間,觀完禮才離職」、「(何時去拜堂?)八 十五年五月間,拜完堂不久,我便到台中了,拜堂日期記不得了。」等語(參原 審刑事卷宗(一)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二0四頁反面、第二一八頁正面),以及 另案被告宋鴻文供稱:「(是否加入四海幫的海龍堂?)‧‧‧當天我是去湊人 數,在台北市○○路,時間是八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沒 有簽名,但有拜香,我有去自首,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了(桃檢八六年度偵字第 三五四七九號)」、(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第二三一頁反面)、「我 是四海幫海龍堂的成員,我綽號小四‧‧‧我在海龍堂內僅次堂主劉維仁,輩份 是大哥,這是乙○○他們說的‧‧‧(海龍堂)在八十五年五、六月份左右,在 台北市○○路安敦大廈內成立。海龍堂主是綽號小龍之劉維仁,成員有綽號小古 之古紹龍、八爺乙○○、阿成甲○○、阿寶卞昭荃等四人我認識,其餘成員我都 不認識‧‧‧(劉維仁私設海龍堂係為何人指使?)是四海幫盟主蔡冠倫所指使 ‧‧‧上述筆錄內容稱我是大哥,根本沒有這回事,因為當初海龍堂成立時我只 有去觀禮而已」(參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正、反面、第十一頁反面 )、「八十五年五月間劉維仁去台北市○○路成立四海幫海龍堂,因我認識劉維 仁應邀要觀禮」(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當初溫貽元叫我及周、毛 、古一起去北市○○路安敦大廈十四樓湊人數,當初並不知如何情形,一去才知 道是黑道兄弟在拜堂稱兄道弟,我後來聽週遭人才知好像是蔡冠倫主持的,我只 去過該次而已,周、毛、古也是只有去過該次而已。」(參原審刑事卷宗(一) 第四七頁正面)、「我有參與台北市四海幫海龍堂‧‧‧於八十五年五、六月許 在台北市○○路安敦大廈十五樓內,由綽號小龍劉維仁介紹開堂,現在分堂堂主 為劉維仁‧‧‧不知(海龍堂)宗旨為何,幕後老大為蔡冠倫‧‧‧據我所知海 龍堂堂主為劉維仁,成員有乙○○、甲○○、古紹龍及卞姓男子和我等人,其餘 我不認識‧‧‧當初是劉維仁向我說四海幫海龍堂要開堂叫我去觀禮」(參桃園 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桃警刑字第四九九九一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原審刑 事卷宗(一)第一四五頁正、反面)等語,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而被告 乙○○前開警訊筆錄均係依其陳述記載,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製作 筆錄之警員李榮忠到庭結證屬實(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三一四頁正面),足 見另案被告宋鴻文、古紹龍、卞昭荃與被告乙○○、甲○○確有參與由劉維仁發 起、蔡冠倫主持之四海幫海龍堂之入會儀式,於趕赴前宋鴻文既經劉維仁告以係
為開設海龍堂,眾人到場後亦皆拜香、互稱兄弟,未逕離去,顯有加入該幫會之 意;(三)、參諸證人即永陸計程車行負責人溫貽元供稱:「成立海龍堂一事, 應該是在八十五年五月間,是宋鴻文來找乙○○、甲○○、卞昭荃去觀禮‧‧‧ (乙○○等人說他們是奉你意思去觀禮?)不是的‧‧‧卞男有去觀禮,但有去 觀禮應該會加入,觀禮當天因為我有事,所以沒有去‧‧‧甲○○是從八十五年 二、三月間來,做到五月間觀完禮之後,他就跑掉回馬祖或金門‧‧‧乙○○在 八十五年間從頭到尾都在」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三四六頁正、反面) ,以及證人即永陸計程車行經理程麒光證稱:「(何時在永陸電台、計程車行工 作?)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八十五年七月間於永陸有無耳聞被告要成立 海龍堂?)沒有,如有成立,應係在我前去之事,在我任職後並未目睹或耳聞」 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三七一頁反面、第三七三頁正面),另證人即劉 維仁配偶吳秀貞亦證稱:「接管永陸無線電台的經營權是八月分的事‧‧‧甲○ ○、古紹龍、卞昭荃這些人原先是永陸計程車的人,後來並沒有到我們那裡工作 。」等語(參原審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七二頁反面),對照卷附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六一二號起訴書載被告古紹龍因酒後非禮許宜昌妻陳迺莊,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上午在陳迺莊住處遭許宜昌夥人打傷,其所提出之臺灣省立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0七頁)上載病人古紹龍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日住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出院,足見被告甲○○與古紹龍、卞昭荃於八 十五年六月以後均已離開永陸計程車行,海龍堂成立之時點應在此之前,即以所 供八十五年五月間為可信。又成立海龍堂欲招人湊數,衡情當係發起之劉維仁親 自為之,斟酌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古紹龍於偵查中之供詞,益證被告 二人均係受劉維仁邀請入會。綜上三點所述,被告乙○○辯稱伊警訊時未供稱加 入海龍堂,並與被告甲○○均辯稱伊等僅受邀前往觀禮,未拜堂入會,係老闆溫 貽元叫伊等前往,不知係黑道幫會成立儀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被告二人既參加四海幫所屬海龍堂成立大會,如前所述,即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 結社,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公布施行,係屬刑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參與犯罪結社罪之特別刑罰法規。查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五年五 月間參與海龍堂,嗣海龍堂因堂主劉維仁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被羈押於臺灣 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內,旋與後至桃園縣警察局自首之宋鴻文均於同年二月四日 宣誓脫離該犯罪組織而瓦解,於海龍堂瓦解前,被告乙○○、甲○○並未自首或 有其他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事實,是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 施行前後均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二人所犯實質上之一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行為時 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結社罪規定結果,以後者有利於被 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二人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結社罪。公 訴意旨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起訴,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又乙○○曾因偽造印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 社行為繼續至前犯偽造文書所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應屬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遽認被告二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於法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參與幫派後未恃以從事其他犯罪活動,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一項但書、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