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593號
TYEV,106,桃簡,1593,20180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姚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29萬3,357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內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71 元,及自10 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7 %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 內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當庭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29萬3,357 元,及自民國 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內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2,971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67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2 月19日至 110 年2 月19日止,清償方式為以1 個月為1 期並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6.51%計算。若被告未按 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計付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原告29萬3,357 元之本金。(二)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向 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12月28日至110 年 12月28日止,清償方式為以1 個月為1 期並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並約定利息年利率13.67 %計算。若被告未按期還本 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計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亦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 告182,971 元之本金。(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起訴之 請求,且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 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