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488號
TYEV,106,桃簡,148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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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潘傑麒
被   告 王興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新麗汽車美容工藝(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1 ,下稱汽車美容店)之經營人,惟雙方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就汽車美容店,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頂讓 契約),於頂讓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願於原告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同時,將汽車美容店之店面、器具、商標 名稱、招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 資料及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並以第1 條之附 約約定:「本店頂讓承租給予王興琪,每月3 萬元至無給租 約金額收回本店」;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 105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為期共1 年,期間 內甲方(即被告)不得要求乙方搬離,並保證此頂讓店面之 原房東不得驅趕乙方;契約第5 條約定:於105 年4 月15日 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 等全權皆由甲方負責,105 年4 月15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 資問題、債權讓與、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由乙方負責。㈡、詎被告簽立頂讓契約後,未依約繳納租金、營業稅金,亦未 依頂讓契約將汽車美容店之店面移轉給原告,甚而未告知原 告,就逕行將汽車美容店店面中所有器具搬空,導致原告受 有損失,為此,爰依頂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已無資金繳納汽車美容店之稅金,故與原告借款30萬 元,而為提供借款擔保,始與原告就汽車美容店簽立頂讓契 約,斯時雙方已以口頭約定,如被告嗣後償還借款本息,即 可向原告收回汽車美容店,而於被告收回汽車美容店以前, 原告願替被告繳納該段期間汽車美容店之稅金。



㈡、嗣因汽車美容店之營業址租約到期,出租人不願讓被告續租 店面,被告始於出租人與原告均同意之情況下,將汽車美容 店之店內物品搬走;況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就頂讓契約、借 貸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均已委託其母親温瑞琴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雙方亦已以協議書約定被告願 以25萬元向原告買回汽車美容店之一切器具來賠償原告損失 ,被告亦已依協議書如期履行完畢,堪認雙方間之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持頂讓契約、借貸契約要求被告 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就其主張雙方簽有頂讓契約一事,業已提出頂讓契約影 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函 詢桃園市政府新麗汽車之歷年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8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 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 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 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初雖簽有頂讓契約,然嗣後被告之母親温瑞琴 已與原告簽立協議書,雙方並於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因 新麗汽車美容工藝頂讓事宜由雙方協議甲方王興琪願以新臺 幣25萬元買回店面一切器具來賠償乙方潘傑麒一切損失。雙 方協定於民國106 年元月26日支付乙方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 106 年2 月26日再付給乙方新臺幣10萬元整。乙方願放棄告 訴。本協議書甲乙同意簽定。任何一方毀約應負刑法背信責 任。並願放棄法律抗辯權。甲方:王興琪、甲方代理人:温 瑞琴;乙方:潘傑麒」等詞,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00號【下稱偵字卷



】第39頁),且原告潘傑麒亦於偵查時稱「那張和解書是被 告(即王興琪)的母親跟我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反 面),是依協議書之文義載有「新麗汽車美容工藝頂讓事宜 」、「買回店面一切器具」、「賠償乙方潘傑麒一切損失」 等詞,堪認此協議書欲處理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與頂讓契約 具關連;另被告開庭時陳稱:整張協議書除了我的名字是我 母親温瑞琴代簽外,其餘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擬的,當時我請 母親代理我去跟原告協議消費借貸還款之事宜,原告說就該 消費借貸及頂讓之事,我尚須給付給原告25萬元,當時是說 只要給付原告25萬元,就此頂讓契約,再與原告無其他之糾 葛。當時是我要還錢給原告時,他當場寫協議書,然後才由 我們雙方面簽名,表示雙方之債務已經結清了(見本院卷第 63頁),益徵雙方有意以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方式,結算兩造 間就頂讓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堪認該協議書應屬 「認定性和解契約」,原告雖得持協議書請求被告為給付, 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猶不得為與和解結果(即協議書所載 內容)相反之認定。
㈢、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協議書,被告應清償原告25萬元,除為協議書所明載,亦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而觀協議書右下方載有 「元/26 月137000、2/00000000、共250000」等語,且具有 指印痕跡(見偵查卷第39頁),併參協議書原本現已置於被 告處存留等情事(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應已確實依 協議書所載清償25萬元予原告,原告始願將足以證明兩造債 權債務關係之協議書原本交予被告收存。是以,被告既已依 協議書上所載25萬元全數清償完畢,兩造間就讓渡汽車美容 店債權及其他債權,自因被告業已履行認定性和解契約之約 定條件而消滅,原告自不當再持頂讓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頂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當屬 無據,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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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