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464號
TYEV,106,桃簡,1464,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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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林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766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BE-766號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及給 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600 元。嗣於訴訟中就前述返還 車牌及給付服務費部分,變更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0 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伊,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 領系爭車牌2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系爭契約第9條、 第20條第2款規定,被告每月應交付伊行政管理費1,200元, 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伊 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期間均未繳付行政管理費 共計積欠9,600 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效果,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 將系爭牌照返還伊並給付行政管理費,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方(即 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該車 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 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 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件被 告未依約定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如數給付行政管理費 9,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給 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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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