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林黃月梅
林伯蔚
林東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林碧霞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靳國華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33,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秀慧均為被繼承人林萬益之繼承 人,林萬益生前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35,000元。林萬益 於102 年1 月27日死亡後,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間共19 個月之系爭房屋租金665,000 元(計算式:35,000×19=665 ,000)均由被告收取。惟上開租金收益應屬林萬益之全體繼 承人所有,每人應繼分5 分之1 即133,000 元(計算式:66 5,000 ÷5=133,000 )。林秀慧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林秀慧133,000 元,經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林秀慧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既對各 繼承人負有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租金之義務,原告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33,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林萬益前因車禍死亡,肇事者逃逸,被告委任律 師處理刑事訴訟(鈞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27 號肇事遺棄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5 萬元,且被告與 配偶親自出席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一審、二審、調解庭之計 程車費、火車車票、誤餐費、請假扣薪等,合計43,184元( 含偵查3 次出庭2,600 ×3=7,800 、一審3 次出庭2,600 × 3=7800、二審6 次出庭2,864 ×6=17,184、調解庭4 次出庭 2,600 ×4=10,400),被告親自處理系爭刑事案件所產生之 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又系爭房屋老舊,平時之修繕漏水、 更換設備、招租及收租金均由被告處理,林萬益每月均會支 付管理費5,000 元予被告,林萬益於102 年1 月過世後,自 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止共19個月的租金仍由被告收取, 惟應扣除管理費95,000元(計算式:5,000 ×19=95,000 ) 。故被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合計188,184 元(計算式:律師 費5 萬+ 刑事案件出庭費用43,184+ 系爭房屋管理費95,000 =188,184),應由遺產中扣除,此為兄弟姊妹間默認之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兩造及訴外人林秀慧均為被繼承人林萬益之 繼承人,每人應繼分5 分之1 。(二)林萬益生前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35,000元。林萬益於102 年1 月27 日死亡後,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間共19個月之系爭房屋 租金665,000 元均由被告收取。(三)林秀慧前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秀慧133,000 元,經前案判決林 秀慧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支付命令卷第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 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每人系爭房屋租金 133,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 、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
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 律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 1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林秀慧前就林萬益之遺產訴請分割,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 號判決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取得應 有部分5 分之1 分割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屋既屬被繼承人 林萬益所有,則被繼承人林萬益死亡後之系爭房屋租金收 益自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秀慧5 人所有,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收取系爭房屋租金665,000 元,因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每人按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計算即133,000 元,自屬有 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租金應扣除其出席系爭刑事案件之費用、 律師費及管理系爭房屋租金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否認 曾允諾被告自系爭租金中扣抵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就原 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林秀慧寄發之電子郵件敘明:「桃園客 運公車司機案:碧霞自行跟進,還未與哥哥和弟弟討論進 展和開庭日期。碧霞請與哥哥、弟弟多連繫、討論。」、 「謝謝碧霞與國華幫偵查爸爸出原由與幫媽媽收租」、「 還有萬壽路新租約也得另契,舊約到8 月底結束後,新約 上就加媽媽、哥哥、弟弟和我4 人的名子上去就可。租金 款項可直接分5 份匯入每個人的帳戶。我們提議推舉妳為 房客連絡人,討論房子等等事宜,這種接洽理應不常。不 過,大家還是一致同意把1 個月的租金所得付給你當酬謝 金。就是說,除妳之外,我們4 人1 年只拿11個月的5 分 之1 租金。這個我在此白紙黑字清楚寫下大家的意願」等 語(本院卷第30、32頁),惟上開書信為訴外人林秀慧1 人書寫,無法代表原告之意見,且書信內容並未提及原告 同意給付被告律師費及刑事案件出庭費用,另就系爭房屋 出租之管理費用,訴外人林秀慧僅提及以全體繼承人名義 訂立新租約後之管理事宜,並未同意被告可就已收取之19 個月租金中扣除每個月5,000 元管理費等語,且於訴外人 林秀慧所提之訴訟中,亦未扣除上開費用,而經判決被告 應給付訴外人林秀慧133,000 元,與本案原告請求之金額 相同,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又提出被告與原告林東戊、被告與原告林伯蔚妻子、
被告與訴外人林秀慧間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52至56頁),然上開譯文中並無原告請託被告委任 律師或原告同意被告自系爭房屋租金中扣除律師費、出庭 費及管理費等內容,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3.再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被害人或告訴人必須委任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亦未規定被害人或告訴人每次均須出庭,再者 被告亦為被繼承人林萬益之繼承人之一,被告自行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親自出庭關心案件進度或收取系爭房屋 租金,並非無因管理,其他繼承人亦無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從而,被告辯稱應自系爭租金中扣除律師費、出庭費及 管理費云云,尚乏依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1 日(於106 年5 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 於106 年5 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