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989號
TYEV,106,桃小,989,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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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989號
原   告 日內瓦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堯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被   告 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6 年4 月間向訴外人全球奧斯卡管理委員會(下稱全 球管委會)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實際地址為 24號)9 、10、11、12樓之牆面,並簽訂廣告牆面租賃合約 書(下稱前租賃合約),原告再將所承租之上開牆面出租予 被告,兩造並簽立廣告定點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 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被告應於106 年5 月5 日前給付全部3 個月租金共計96,000元,詎被告屆期拒 不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其欲承租之地點與系爭合約記載之地址不符云 云,惟原告承租及出租牆面之實際地址即為24號之牆面,全 球管委會之前租賃合約及系爭合約係記載該棟樓之代表號28 號,全球管委會並非出租實際地址為28號之牆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欲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牆面(即鈞院卷 第36頁照片捷寶君品的上方位置,下稱24號牆面),但系爭 合約係記載三民路1 段28號之牆面(即鈞院卷第37頁照片牆 面,下稱28號牆面),承租位置與地址不符。而被告原係向 原告承租牆面再出租予客戶,但後來被告之客戶出了一些狀 況而不承租,嗣後被告公司之人員發現系爭合約所記載之位 置是28號牆面,被告認為原告出租之地址與被告欲承租之地 址不符,所以被告無須給付租金。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間向全球管委會承租廣告牆 面,並簽訂前租賃合約,另兩造於106 年4 月間簽立系爭合 約,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約 定每月租金為32,000元,被告應於106 年5 月5 日前給付全 部租金計9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租賃合約及系爭 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60、6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租金96,000元及遲 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見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
㈡查原告與全球管委會所訂立之前租賃合約係約定:「甲方( 即全球管委會)廣告牆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市○○路 0 段00號9F、10F 、11F 、12F 外牆全部」(見本院卷第60 、61頁)。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約定:「承租地點:桃 園市○○區○○路0 段00號(AB 9F 10F 11F 12F 版面,尺 寸依實際丈量為主)」(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依此主 張:其向全球管委會承租之牆面位置即為其出租予被告之牆 面位置乙節,洵屬有據。
㈢再查,據證人即全球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丘立信到庭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60、61頁的租賃合約書,此2 份合約 是否你與原告所簽?)答:是。內容就是如這二份合約無誤 。(問:提示本院卷第36、37頁照片,上開2 份合約所出租 之牆面是哪一張照片所示之牆面?)答:是出租第36頁的牆 面。(問:第37頁的照片所示之牆面,是否也有出租張貼廣 告?)答:有。但是是出租較低樓層之牆面,大約是位於4 到6 樓的位置,該牆面出租較少。大約兩年沒有出租過。( 問:本院卷第36頁的牆面,是否就是三民路一段28號的位置 ?)答:這個牆面是三民路一段24號的位置,但在租賃契約 上是寫一段28號為代表號。(問:尤志傑表示被告公司向管 委會直接承租時,管委會就第36頁的牆面是寫24號地址,而 不是28號,是否如此?)答:我們大樓的地址是24到28號, 就實際28號的地址,是屬於小牆面且沒有高樓層,租金行情 每月約5000到6000元,實際24號之牆面是屬於大牆面且有高 樓層,租金行情兩層樓每月約10000 元,兩者明顯不同,看 負責辦理的人員是寫24或28號,但從租金即可明顯知道是租 哪一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65頁),



並提出全球管委會與其他廣告公司所訂立記載28號地址,但 實際出租地址為24號牆面之租賃合約書2 份為憑(見本院卷 第66、67頁)。
㈣又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黃文萱到庭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7 頁,此份合約是否由你負責處理?)答:是 。(問:合約承租地點所指三民路一段28號9 至12樓版面, 是指第36頁或37頁的照片牆面位置?)答:是指第36頁。( 問:此位置在簽約前,是否有與被告公司之人員做過確認? )答:有,是與尤志傑做過確認之後才簽約。(問:被告是 否有曾經要向你們承租本院卷第37頁照片的牆面?)答:沒 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
㈤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尤志傑到庭證稱:「(問: 本院卷第7 頁之合約是否你負責簽約事宜?)答:是。(問 :你當時表示要承租的位置,是否為本院卷第36頁的牆面? )答:是。(問:是否還有其他原因造成沒有履約?)答: 要跟客戶訂約前一天,客戶表示他不租了。客戶說他不租了 之後,我們是先跟原告協調,看是否可以解除契約,是在後 來才發現地址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及第65頁) 。
㈥由上可知,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即為以24號牆面為租賃標的 ,兩造就此標的成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係相一致,並無意 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故系爭合約就租賃標的雖記載為28 號牆面,惟並不影響兩造係就24號牆面成立契約之效力,被 告嗣後自亦不得任意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抗辯:原告出租之地址與被告欲承租之地址不符,承租位置 與地址不符,被告無須給付租金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主 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租金96,000元,即屬有據。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之租金給付日為106 年5 月5 日,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11頁)之翌日 即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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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內瓦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