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6年度,52號
TYEV,106,桃保險簡,52,201802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鍾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國道 一號北向42公里900 公尺之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高先知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嚴重毀損。經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忠孝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0,956 元,因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已 達全損,原告依其與高先知之保險契約賠付540,550 元,扣 除殘餘物拍賣金額47,500元,請求被告賠償493,050 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50 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由當初估價單之價格折舊 計算,不應該向伊請求系爭車輛全損賠付的價格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肇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到 9 頁、第20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反面)查閱屬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 生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 及系爭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 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0,956 元,因回復 原狀費用過鉅,無修復之價值,且該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 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而不予 修復,並以依約定推定系爭車輛為全損,賠付保險金540, 5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理賠計劃書、牌照 登記書、被保險人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保險理賠切 結書、拋棄動產抵押權證明書、汽車險賠款暨匯款同意書 、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保險卡、原告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自用車)條款、車損照片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53頁至第62頁 、第85頁至第86頁),足見系爭車輛確受有嚴重損害且修 復所費甚高,而僅得以全損報廢方式處理,堪認系爭車輛 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訴外人高先知請求賠償損害。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 應減除殘值,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出賣殘餘物獲得價金 為47,5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青山汽車材料行報價單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得主張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493,050 元(計算式:540,550 元-47,500 =493,0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折舊後計算云 云,然系爭車輛經此重大事故,回復原狀所費過鉅已如前 述,縱經修復,該車之安全性堪慮,且系爭車輛經此事故 後為重大事故車,其市場價值之貶損與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相加,相較於全損報廢後原告賠付之金額減除殘值,應相 去不遠,故認原告之請求尚屬合理,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1/1頁


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