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世仰
被 告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票號DA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益裕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 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92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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