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536號
SYEV,106,營簡,53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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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萬振忠
      田開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高陳采杏
      高千雅
      高千惠
      高健夫
      顏朝寬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顏朝宏
被   告 姜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滄墻
被   告 吳忠男
      張彩華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澄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陳采杏高千雅高千惠高健夫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由原告萬振忠分得甲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原告田開華分得乙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被告姜秀英分得丙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被告吳忠男分得丁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被告顏朝寬分得戊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被告張彩華分得己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高陳采杏高千雅高千惠高健夫(即高清河之繼承人)共同分得庚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
兩造應各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分割共有 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當事人始適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土地之共有人王鄭金英 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已移轉,原告遂撤回該部分之訴訟,並 追加鄭彩華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又被告高陳采杏高千雅高千惠高健夫吳忠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因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性質亦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發 揮土地經濟效用以盡地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訴之聲明 所示為分割方案及附表一所示找補金額。另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高清河已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日歿,而被告 高陳采杏高千雅高千惠高健夫等為其繼承人,是被告 高陳采杏高千雅高千惠高健夫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高陳采杏高千雅高千惠高健夫等應就座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人高清河、權利範 圍114分之1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准將座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分割方案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10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萬振忠分得 甲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原告田開華分得乙部分、面積 6.02平方公尺;被告姜秀英分得丙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 、被告吳忠男分得丁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被告顏朝寬 分得戊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被告張彩華分得己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高陳采杏高千雅高千惠高健夫 分得庚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並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找補及受補。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朝寬姜秀英吳忠男張彩華則以:對原告分割方 案及應找補之金額均無意見。
㈡、被告高陳采杏高千雅高千惠高健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 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准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物,此由徵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及78年度臺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即明。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即高清河於91年5月2日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4分之17,雖已由被告高陳采杏高千雅高千惠高健夫共同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 憑。準此,揆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雖 尚未經被告高陳采杏高千雅高千惠高健夫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4分之17辦妥繼承登記,惟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並 兼顧訴訟經濟,則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繼承人高清河之繼 承人即被告高陳采杏高千雅高千惠高健夫辦理繼承登 記,並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又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應顧及公平、當事 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原告 等及被告顏朝寬姜秀英吳忠男張彩華均同意系爭土地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金錢補償方案為分割,且若依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位置均有對外連接道路, 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期能地盡其利。因之,本 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 人之主觀因素等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為最有利 於兩造及增進土地利用之方案。另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補償之,並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所有權│分割前之│分割後之│找補面積(平方公│找補金額(每坪以│
│人 │持分面積│持分面積│尺) │新臺幣73580元即 │
│ │(平方公│(平方公│(-為分配面積不 │每平方公尺以2225│
│ │尺) │尺) │足,+為分配面積 │8元計算) │
│ │ │ │多出) │(-為應補償金額 │
│ │ │ │ │,+為受補償金額 │
│ │ │ │ │) │
├───┼────┼────┼────────┼────────┤
萬振忠│ 5.94 │3.44 │-2.5 │+55645 │
├───┼────┼────┼────────┼────────┤
田開華│ 5.94 │6.02 │+0.08 │-1781 │




├───┼────┼────┼────────┼────────┤
姜秀英│ 5 │5.55 │+0.05 │-12242 │
├───┼────┼────┼────────┼────────┤
吳忠男│ 5 │5.34 │+0.34 │-7568 │
├───┼────┼────┼────────┼────────┤
顏朝寬│ 6.25 │5.24 │-1.01 │+22481 │
├───┼────┼────┼────────┼────────┤
張彩華│ 2.19 │5 │+2.81 │-62545 │
├───┼────┼────┼────────┼────────┤
高清河│ 5.32 │5.05 │-0.27 │+6010 │
│之繼承│ │ │ │ │
│人即高│ │ │ │ │
陳采杏│ │ │ │ │
│、高千│ │ │ │ │
│雅、高│ │ │ │ │
│千惠、│ │ │ │ │
高健夫│ │ │ │ │
├───┼────┼────┼────────┼────────┤
│合計 │35.64 │35.64 │ │ │
└───┴────┴────┴────────┴────────┘
附表二
┌─────────────────────────┐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萬振忠 │114分之19 │
├──┼────────┼─────────────┤
│ 2. │田開華 │114分之19 │
├──┼────────┼─────────────┤
│ 3. │姜秀英 │114分之16 │
├──┼────────┼─────────────┤
│ 4. │吳忠男 │114分之16 │
├──┼────────┼─────────────┤
│ 5. │顏朝寬 │114分之20 │
├──┼────────┼─────────────┤
│ 6. │張彩華 │114分之7 │
├──┼────────┼─────────────┤
│ 7. │高陳采杏高千雅│114分之17 │




│ │、高千惠高健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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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