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447號
SYEV,106,營簡,447,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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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洪溪良
被   告 洪榮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市○0巷00號內用餐時,被告自原告後方猛烈撞擊原告背 部,復坐於原告左側位置,並挑釁說:「今天有機會遇到, 順此機會修理你」,被告隨即持餐桌旁椅子,由上往下揮打 原告頭部,又以空手握拳毆擊原告臉部、頸部及胸部(下共 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牙齒脫落、右手掌第五掌骨 頸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與頸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 共稱系爭傷害),有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
㈡、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89元。有醫療收據為憑。2、精神賠償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其中因右手掌受傷遭石膏塑膠板固定而無法開車,又 原告因受傷,無法自行耕作,需雇請他人為之,精神上甚感 痛苦,是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毆打原告,係被告被打,而原告牙 齒脫落及骨折,可能是舊傷,另關於本件傷害之刑事案件上 訴中,是以被告不願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市○0巷00號店內用餐時,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而撞擊原告背部、持椅揮打原告頭部及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牙齒脫落、右手掌第五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臉、 頭皮與頸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榮川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然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辯稱其未毆打 原告,係被原告打,原告之傷害應係舊傷等云云。經查: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105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市○0巷00號店內,因過往夙怨而起爭端,又本院 刑事庭於審理106年易字第447號案中,該案證人陳碧玉、謝 春均證述洪溪良洪榮川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遭旁人拉開、現場圓板凳損毀等節,另亦勘驗警員林哲弘提 出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洪榮川於員警到場時,脖 子上確留有血痕、現場確有圓板凳橫倒於地板之情形(見本 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書)。是以,本件兩 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並因此遭在場之其他顧 客、路人出面制止、拉開,事後更導致上開小吃店之鐵製圓 板凳損壞、兩造則分別受有傷害等客觀事實,洵堪認定。業 此,被告洪榮川空言否認曾與原告發生拉扯,係單純遭原告 毆打乙節,已非可採。
2、又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受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後,當日 立即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 醫院)就診,經嘉基醫院診斷結果,原告受有右小指掌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此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受被告毆打傷害所致,被告空言否認 ,原告上開傷勢非伊所為,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分別論敘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7889 元,並提出醫療收據5紙為據,惟,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 金額僅共4252元,又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則原 告4252元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 屬無據,不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⑴、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⑵、本院審酌原告105年度所得1000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被 告105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財產所得狀 況及原告年齡、受傷程度,與原告受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4252元、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60000元,共計64252元,應屬有據。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 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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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