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87號
PCEV,107,板簡,187,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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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遠信商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告 蘇富美(即陳昭穆繼承人)
      陳騏鵬(即陳昭穆繼承人)
      陳彥龍(即陳昭穆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昭穆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遠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5 條已規定:「. . . 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 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該契約書復未約定有債 務履行地,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 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又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昭穆 之繼承人,因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繼受全部之權利義 務,亦有受該項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準此,本件訴訟 自應受上述書面合意管轄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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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商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