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6號
PCEV,107,板小,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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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   告 王志瑋
法定代理人 王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顧漢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07 月12號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81巷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30,700元 (工資25,600元、零件5,100 元),且原告車輛為營業車, 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 1,513 元,修復期間5 日共計損失7,565 元(計算式:1,51 3 ×5 =7,565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8,265元(計算式:30,700+7,565 =38,265)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營業損失公會證明、駕照、行照、修車期間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 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 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推定為5 月15 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 年7 月12日受損時,已 使用4 年1 個月又28天,使用已逾4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 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5,100 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6 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26,110元(計算式:510 元+25,600元=26,11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花5 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13 元, 共計受有營業損失7,565 元(計算式:1,513 元×5 =7,56 5 元),業據其提出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修車期間證 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自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所受營業損失7,5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75 元(計算式:26,110元+7,565 元=33,6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88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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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