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國慶等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 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 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吳國慶 之被繼承人吳阿孫遺有遺產即買賣價金(下稱系爭遺產), 然相對人吳國慶因積欠聲請人新台幣466,425元之債務未為 清償,其恐繼承系爭遺產後為聲請人追討,乃與相對人吳曾 金鑾合意,就系爭遺產僅由相對人吳曾金鑾取得,故聲請人 聲請撤銷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相對人吳曾金鑾應將系爭遺 產返還,由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吳國慶所為處分遺產行為,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 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 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 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 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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