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895號
PCEV,106,板簡,2895,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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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
被   告  琪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聯生
被   告  許素珠
       林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琪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琪盛公司)業於 民國106 年12月28日遭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837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其股東為林聯生一人,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 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林聯生為其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琪盛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起邀同被 告林聯生許素珠林經緯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並保證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6,5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云云,有保證書可稽。約定書第一條訂明:「本約定書所



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契 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有約定書可稽。嗣被告琪盛公 司於103 年7 月I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並授權其員工(即 持卡人) 林聯生許素珠君等在額度500,000 元以內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渠等共欠消費信用卡款項103,220 元, 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1% 計算之利 息,並同意債權人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即按逾期第 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Q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400 元,逾期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計付之違 約金連續3 期以上者,以3 期為上限,此有公司信用卡申請 書2 份、信用卡約定事項及帳單等影本可證。、詎前開信用 卡應付消費帳款,被告琪盛公司於105 年7 月起未依約繳付 消費款本金103,220 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被告琪盛公 司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迄未清償,置若網聞。另被告林聯 生、許素珠林經緯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3 紙、約定 書影本4 份、信用卡申請書2 份及信用卡約定事項、信用卡 帳單5 紙、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等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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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