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418號
PCEV,106,板簡,2418,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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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黃金妹
      李金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曉君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天登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不許依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祿字第61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 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80072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憑債權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憑債權名義,不得強制執行。(三)持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072號強制執行案件 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 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61980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前為被告位於台東之分社社員,平時將工資存款存 於被告帳戶,因需要現金週轉乃向被告借款,並均按月清 償。嗣因被告台東方面分社經營不善,停止營業,而原告



又在新北市工作居住,遂未再與聯絡,被告亦未再予催討 。頃於日前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查封 房屋,才知被告竟以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 應尚於台東分社有存款可供抵銷,且被告所執債權自85年 1月18日起迄今亦超過15年,被告債權顯罹於時效,惟經 協談被告迄不願意撤回執行。則被告所執債權既經被告持 以聲請執 行,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障權益。(二)時效抗辯: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 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固非當然消滅。但債務人如,於時 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 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 字第2061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主張之債權,經向鈞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鈞院於87年2月27日發出87年度促字第559 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7年3月12日送達,業經確定 ,有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後可參。則自支付命令87 年3月12日確定時迄於被告106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 債權憑證止,已19年有餘,顯已羅於時效,被告雖再於10 6年7月1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仍不生回復效果, 原告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不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1980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等語。三、被告則辯以:
(一)經查,被告目前已撤回106年度司執字第80072號強制執行 程序,業蒙鈞院核發執行公文在案,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理由節錄:『強制執行程序既經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而終結,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其訴已毫無實益,無受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訴應 已毫無實益,具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關於本案債權事實之部分:
⑴經查,本案借貸事實,爰係台東縣關山儲蓄互助社(下稱 台東關山社)與原告等間,因台東關山社當時未具法人格 ,故係由被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代為起訴請求,並就



儲蓄互助社與其借款債權具有同一性之法律關係,向內政 部行文核備在案,故本案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雖記載為中華 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然係為台東關山社,此有中華民國儲 蓄互助協會公文函乙份可稽,承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等前為被告之台東縣關山儲蓄互助社之社員, 於82年4月26日向台東關山社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此並非被告所述,已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等人逾期未還,基於台東關山社當 時未具法人格,故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然於89年間 遭被告實行強制執行後,始有繼續還款予台東關山社。然 台東關山社於95年度間進行清算程序,台東關山社曾有發 存證信函督促原告還款,慘遭原告置知不理,並非原告所 稱【停止營業…被告亦未與催討】之情形。台東關山社目 前仍於清算程序中,而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335,274元,實乃台東關山社將原告等之股金抵充後之剩 餘債務金額,特此敘明。
⑶另,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 得在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係持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異議事由則應已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 事實為限,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異議 之原因,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權之部分:
⑴按民法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故其中斷事由非僅限於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 請強制執行行為,承認亦可使已進行的時效中斷。又此承 認係指債務人承認其所負債務之意思通知,不以要式為必 要,苟能證明債務人確有此承認之意思,自應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
⑵本案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台東關山社與原告等間,而原告等 欲行使抵銷權部分並不符合民法上抵銷權之要件,被告認 為原告之行使抵銷權係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四)關於被告抗辯本案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部分: ⑴消滅時效的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現存法秩序及法律不保護在 權利上睡眠者,故倘能證明債務人並無對債權人不欲對其 行使權利之信賴且債權人有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則與上



揭立法意旨無違,而不得再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 ⑵當初台東關山社基於對原告之信賴放貸此款項,嗣後該筆 貸款違約肇生債務,台東關山社並非無給予其機會協商, 實乃為互助社經營不易,且信賴原告能自行出面處理債務 。究其人情事理,被告仍希望原告將該筆債務處理協商。 而儲蓄互助社所辦理的消費性互助貸款與一般銀行金融機 構的消費者融資並不完全相同,因為金融機構的貸放方式 多以個人信用為基礎,而儲蓄互助社係仰賴熟悉的共同關 係保障其貸款的安全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即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80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被告係於106年11月21日始撤回該事件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07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矧原告已於被告撤回前 揭執行事件後,變更聲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仍有訴之利 益。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 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8日持本院87年度促 字第559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 於87年3月12日送達,業經確定)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98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遲至106年6月8日 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規定,其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確曾於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 事實,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許依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 日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祿字第61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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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