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347號
PCEV,106,板簡,2347,20180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賴姿妤
被   告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輝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 ,或據裁定清查原告可供執行的財產所得資料,其法律上 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示本票1 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從未於該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本票上之簽名為他 人偽造,若有蓋章亦為他人偽造原告印鑑,雖原告曾於被 脅迫下書寫該本票,然本票之簽名非本人所簽,應屬無效 。而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簽名、地址、發票日不是原告本人所簽 署。然金額、身分證字號是原告寫的。106 年4 月19日當 天原告要向訴外人即證人林彥良借錢,但還是在討論中, 林彥良就強行將原告帶去小房間內,當天遭脅迫簽本票, 但原告沒有簽名,只有在本票寫金額、身分證字號,當時 沒有其他人在場,當天林彥良有領12萬元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是證人林彥良轉給被告公司。106 年4 月19日當天 證人林彥良確實有提領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 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 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而被 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 號:106 年度司票字5158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然原告主張僅於本票書立金額 、身分證字號,餘為他人所偽造,本票應為無效等情,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 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 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 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 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 有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 意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 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 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 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亦定 規定甚明。循此規定,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 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 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名、地址、發票日係他人所偽造 云云,遭被告否認之。而證人林彥良到庭具結證稱:106 年4 月19日當天,原告到臺中向伊借錢,因原告股票失利 ,要償付證券商的錢,所以向伊借款15萬元。附表所示本 票是當天原告所親簽,簽完之後,伊就去提款機領錢給原 告,但因當天提款機只能領12萬元,所以僅交付12萬元給 原告,後來因伊向被告公司借錢,所以於106 年6 、7 月 間將本票轉給被告公司等語。此外,依本院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卷內所附本票影本觀之,其上發票人欄所為「賴姿妤 」簽名筆跡,核與原告於起訴狀上具狀人及撰狀人欄所簽 「賴姿妤」筆跡,不論就佈局、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 書寫方式均相似,堪認係同一人之筆跡。是原告主張該本 票包括簽名等部分內容為他人所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況 被告抗辯其已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依前開判決意旨,執票 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是原 告再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辯,亦無足採。另原告 雖不否認向證人林彥良借錢,且林彥良於當日交付12萬元 予原告等情,惟稱係受證人林彥良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 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事,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本票
┬─────┬───────┬─────┬─────┬──────┐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106 年4 月│150,000 元 │WG0000000 │106 年7 月│免除作成拒絕│
│19日 │ │ │19日 │證書 │
└─────┴───────┴─────┴─────┴──────┘

1/1頁


參考資料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