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233號
PCEV,106,板簡,2233,2018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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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向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是米點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請墊付票款,原告因 此取得系爭支票,成為票據權利人。原告看到支票就必須 處理,原告不知道被告所述的事情要如何佐證。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
(一)105 年間,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友人「老三」表示要 讓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以抽紅利,每個月給付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3 萬到7 萬元不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答 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申設支票帳戶,因「老三」說 可以收取佣金,所已有答應開戶,支票申請之後就被綽號 「老三」的朋友拿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交給「老三」 的東西包括公司大、小印章。被告有拿到約35,000元,對 方說要付兩次給被告,第二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沒有 拿到錢,後來在105 年12月20日入監以前,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就去申請變更公司地址,公司現在的地址是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的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去申請 在監證明,要請家人處理公司停業的事,但後來沒有做。 系爭支票上的公司章、姓名章都是真的,但不是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開立支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司章、姓名章為 真,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 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 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891 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 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 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 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 告公司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印章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訴外人「老三 」盜用其印章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老三」盜蓋印文 而簽發云云,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所述為真之證據,自堪 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二)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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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 │ │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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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00,000 │106年7│106年7│106年7│台中商業│SHA0000000│
│ │元 │月2日 │月3日 │月3日 │銀行新竹│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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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