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林芳羽
被 告 高美君
高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13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13 元及自 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0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係出租予被告2 人之朋友,嗣後被告2 人直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表示要 向原告承租,但一直沒有付錢,被告2 人都有住在該房屋, 原告與被告高美君聯絡,但被告高美君都說她沒有時間,一 下說住院、一下說不在國內,屢經催討相關款項,均置之不 理。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自 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6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96,000元(月租16,000元X6個月=96,000 元)及原告代墊之水電費8,713 元,共計104,713 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04,713 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自來水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 而被告2 人因與原告之前房客為朋友,而自106 年2 月起 至106 年7 月止,逕自入住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6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0元,另原告代墊水電費8,71 3 元,總計104,713 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4,713 元,即屬有據。(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4,713 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