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060號
PCEV,106,板簡,2060,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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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高鈺洋
被   告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訴訟代理人 簡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嗣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 6,484 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B戶(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500元,另加計管 理費1,121 元,共計61,621元,原告並已給付押金110,00 0 元予被告,詎因被告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4 億元未還,新光人壽聲 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並在4 億元之範圍內將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移轉予新光人壽, 原告因不暗法令,仍將租金支付被告,嗣經新光人壽對原 告訴請給付租金,經原告與新光人壽於106 年8 月8 日成 立調解,已給付租金342,000 元給付新光人壽,惟原告已 重複給付106 年2 月至106 年5 月止之租金予被告,故就 106 年2 月至5 月之租金共246,484 元(即61,621元×4 個月),被告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租約 因上開情事,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8 月 31日終止,故被告應返還押金110,000 元予原告。綜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484 元(即24 6,484 元+1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6,484 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從來沒有跟被告講新光人壽對其起訴之事,原告也按 月給付被告租金至106 年5 月止,系爭租約之租期是四年 ,惟原告在106 年9 月1 日搬走了。
(二)被告並未收到原告通知在106 年8 月底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存證信函寄送的地點是被告之前辦公室的地址,且原告 突然經搬走,被告並不知道,為何原告可以任意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鑰匙也沒有返還,系爭租約之租期還沒有屆期 ,直到106 年10月份被告去承租地方,才知道原告已經退 租了,故被告不退還原告押金。
四、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B戶,租期自 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500 元,另加計管理費1,121 元,共計61,621元,原告已給付 押金110,000 元及按月給付租金至106 年5 月份止。(二)被告之債權人新光人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租約租金債權(即本院 106 年2 月6 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協字第57441 號扣押命 令,於106 年2 月9 日送達原告),並在4 億元之範圍內 將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自106 年2 月起移轉予新光人壽 (即本院106 年5 月12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協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於106 年5 月19日送達原告)。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新光人壽依上開移轉命令對其起訴請求給付租金 ,經原告與新光人壽於106 年8 月8 日成立調解,已給付 租金342,000 元給付新光人壽,惟原告已重複給付106 年 2 月至5 月之租金予被告,故就106 年2 月至5 月之租金 共246,484 元(即61,621元×4 個月),被告係屬不當得 利,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 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 地位,性質上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該移轉命令自應於 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 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 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
2、依本院調閱原告與新光人壽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案卷(即本 院106 年度板司簡調第1179號),可知原告係以每月租金



為57,000元,而與新光人壽於106 年8 月8 日成立調解, 同意於106 年8 月9 日前給付342,000 元(即106 年3 月 至8 月之6 個月租金,57,000元×6 =342,000 元)予新 光人壽,並願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 按月給付新光人壽租金57,000元,此有該案卷影本可參。 而原告嗣已於106 年9 月21日匯款342,000 元予新光人壽 ,亦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佐稽。
3、又被告既自認原告已給付其每月租金61,621元直至106 年 5 月份止,則原告又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新光人壽自106 年3 月起之每月租金57,000元,是以,原告因給付新光人 壽租而重複給付租金予被告者應為106 年3 月至5 月共3 個月之租金共計171,000 元(即57,000元×3 =171,000 元),原告主張其重複給付被告106 年2 月至5 月之租金 共246,484 元(即61,621元×4 個月)云云,於逾171,00 0 元部分,尚屬無據。
4、綜上,被告對原告之171,000 元租金債權既因上開移轉命 令之送達原告而喪失,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此部分款項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71, 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上開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故被告應返 還原告押金110,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查: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如無法定理由,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但特別約定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兩造 間就系爭租約係約定有租賃期期為103 年11月1 日至10 8 年9 月30日,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約第20條所約定得由 承租終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僅限於「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 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未修繕完畢。」「有第12條第1 項情形(即房屋部 分滅失),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房屋有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並不包括被告之 租金債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並不得以此事由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其已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既無法提出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據,亦不符合 系爭租約所約定得由承租人提前終止之事由,原告之終止 租約,自不發生效力。
2、是以,兩造間系爭租約仍未終止,被告持有押金110,000 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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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