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梁耘榕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楊春長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而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板橋區,是本件本票付款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梁耘榕於民國103年間,經友人高長富介紹而認識案 外人楊春明(現已去世),楊春明宣稱可代為介紹所羅門 群島國之貿易投資機會,但需要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表示誠意,以免楊春明正式介紹 貿易投資機會後原告卻無故反悔;至於如有介紹費或傭金 則於原告正式同意投資後再另行計算。原告因此即簽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楊春明。嗣後,楊 春明卻未介紹任何貿易投資項目可供原告經營。因此,原 告於104年11月間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惟當時楊春明已急 診住院,幾日後竟過世,以致原告未能及時拿回系爭本票 。詎料,楊春明已同意返還系爭本票,僅因不幸過世而未 能由原告取回,而現執票人被告楊春長與楊春明似為兄弟 關係,恐係於楊春明過世後發現此張本票遺物,並非以相 當代價而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楊春明之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開立系爭本票僅係為表示誠意,至多屬 於擔保之性質,自始即未對於楊春明負有任何債務。(二)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鈞院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主
張其所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且訴外人楊春明已為同 意返還之意思表示,僅係因楊春明過世而未能取回,而現 執票人即被告楊春長與楊春明似為兄弟關係,恐係於楊春 明過世後發現此張本票遺物,並非以相當代像而善意取得 系爭本票之人,故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危險之必要,其私 法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既無 任何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併得依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原執票人楊春明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且被告並非善意以相當對價自楊春明處取得系爭本票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發票人)得以對抗被告。職是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此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請求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述本 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係因友人高長富所引介之原執票人楊春明宣稱可代為介紹 所羅門群島國之貿易投資機會,但需要原告簽發700萬元 之本票以供擔保表示誠意,以免楊春明正式介紹貿易投資 機會後原告無故反悔,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楊春明。 該本票之性質除有擔保將來原告會依楊春明之介紹而進行 投資之意思外,更有委任楊春明為原告尋覓投資機會之意 思;但兩造除委任關係外,並無所謂投資合作之契約。 2、現楊春明已不幸逝世,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 系爭本票既係因原告委任陽春明代為介紹投資機會,為擔 保原告之資力及投資意願,基於委任關係所簽發,現雙方 委任關係業已消滅,楊春明持有該票據已無原因關係,當 然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3、就被告取得票據是否以相當之對價之部分:本件原告並非 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而係主張被告未以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
①被告主張楊春明於生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此部分原 告否認,原告認為被告僅係在楊春明去世後所遺留之物 品中發現此張本票,故被告即應先就楊春明曾以自己之 意思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又空言楊春明生前曾經積欠被告大筆債務,然除債 務總金額語焉不詳外,更無法舉證確實有該筆債務存在 ,遑論提出任何實際之資金交付紀錄,況且楊春明縱有 積欠被告大筆債務,楊春明更無可能持無實際債權之系 爭本票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所謂數百萬元債務,而被告 又未要求楊春明背書,足見系爭本票確實係被告單純於 楊春明之遺物中發現,而逕向原告追討票款,實質上與 楊春明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更未以任何對價取得票據 ,當然不得享有優於楊春明之權利,而楊春明既無法對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亦然。
③以相當對價自楊春明處取得系爭700萬元票據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部分被告於答辯狀中並未交代,恐有臨訟 杜撰之可能,若非於起訴前已存在之銀行資金往來紀錄 ,原告均予以否認。
4、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相關資料, 都是以被告名義貸款或被告帳戶內領款資料,並無客觀證 據認定該等款項係由楊春明取走,無法認定楊春明確實有 積欠被告債務。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已承認,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 據票據法第5條第一項,即應負擔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且 衡諸常理,本票發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應屬常態,而有發票 行為卻無原因關係應屬變態事實,故依據前揭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自承有發票行為存 在,自應就無原因關係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此情甚明。 從而,票據執票人對於發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而 是票據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此 觀前揭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明,故原告起 訴狀第四頁以下,主張被告就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云云 ,顯屬錯誤,並無可採。
(二)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與訴外人 楊春明共同合作投資所羅門群島商務之用,但楊春明卻未 實際從事投資,故主張楊春明生前曾經允諾歸還系爭本票 ,故原因關係不存在。但依據原告起訴狀可知,原告於楊 春明過世前並未依法解除兩造間投資合作契約,其主張原
因關係不成立、楊春明同意繳回系爭本票云云不僅非事實 ,且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依據民事訴訟客觀舉證責任 之法則,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無理由,鈞院應予駁回。(三)被告係因楊春明積欠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抵償,更可見 楊春明並無返還本案系爭本票予原告之意思,且被告取得 票據並非出於惡意,述之如下: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
2、被告楊春長與訴外人楊春明為親生兄弟,楊春明生前曾積 欠被告大筆借款債務,為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初步概算 高達數百萬元),楊春明乃交付本案系爭本票。可見楊春 明並無返還本案系爭本票予原告之意思,且被告取得票據 並非出於惡意,故原告起訴之主張並非事實。
(四)如前所述,被告係合法取得本案系爭本票,故取得系爭本 票有法律上原因,亦當然有佔有系爭本票之本權,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真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故執票人即被告舉證責 任已盡,故原告仍主張被告就取得票據之過程負擔舉證責 任即屬無理,且此與票據流通性之基本原則有違,原告此 一主張並無可採。楊春明確實於生前以自己意思交付系爭 本票予原告,已如原告先前答辯狀所述,併此說明。(六)原告已經自認與訴外人楊春明間之原因關係為有償委任契 約,並簽發本案系爭本票作為委任酬金,是故本案之原因 關係存在且不因楊春明過世而消滅,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高長富,欲證明與楊春明間之委任契約即為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無必要,鈞院應駁回此一聲請。詳述如下: 1、根據原告書狀可知,其自認與訴外人楊春明間有委任契約 關係,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楊春明;可見原告與楊 春明間乃是有償委任契約。且由原告已經先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給楊春明之事實,可知該委任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委 任人)有先給付報酬之義務,合先敘明。
2、民法550條委任關係之消滅,係指向後消滅而言。本件原 告與楊春明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成立,有先為給付義務之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可見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無 疑。嗣後楊春明不幸過世僅係使該委任契約向後消滅,但 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此情甚明;況且,楊春明 已於生前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僅空言否認未有任何 舉證),若言在民法第550條之強況下,票據原因關係即變
為不存在,不僅有礙於法律行為之安定性,且顯然有悖於 促進票據流通之立法意旨,原告稱委任關係嗣後消滅故票 據已無原因關係,誠無可採。
3、由原告歷次書狀可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且不因楊春 明過世而消滅,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高長富不僅無必要, 且恐使本案審理有所延滯,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證人聲請。 4、綜上,原告已經自認與訴外人楊春明間之原因關係為有償 委任契約,並簽發本案系爭本票作為委任酬金,是故本案 之原因關係存在且不因楊春明過世而消滅,故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高長富,欲證明與楊春明間之委任契約即為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無必要,鈞院應駁回此一聲請。(七)被告前手楊春明為有權利取得票據之人,且有依與原告間 之約定前往索羅門群島辦理委任契約相關事宜,故原告前 手可以合法享有票據上權利;無論被告取得票據係以多少 之對價,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均仍得享 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分析如下:
1、原告倘主張原因關係不成立,應就原告取得票據係惡意負 擔舉證責任,已如被告歷次書狀所言。
2、原告復主張被告取得票據未以相當之對價,就此被告否認 之。然,即使原告此一部分主張為真(假設語氣),但此 時被告至多僅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楊春明)之權利,楊 春明係基於與原告間契約合法取得票據,為原告所自承, 故被告前手乃有票據權利之人,被告當然承繼該權利為有 票據權利之人。
3、根據被告所知,楊春明生前有因與原告之委任契約多次前 往索羅門群島辦理聯絡事宜,故被告聲請鈞院向移民署( 設:台北市○○區○○街00號)函調楊春明(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於103年至104年間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楊春 明真有辦理委任事項,而有權受領報酬之情。
4、綜上,被告前手楊春明為有權利取得票據之人,且有依與 原告間之約定前往索羅門群島辦理委任契約相關事宜,故 原告前手可以合法享有票據上權利;無論被告取得票據係 以多少之對價,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均 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八)被告與楊春明為親兄弟,借貸時並未立相關書據,且金錢 往來大多以先金提領為之。被告雖勉力整理,但僅找到被 證二之86年間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明細與被證二之 被告存摺封面與內頁,謹提供予 鈞院卓參。
(九)被證二之借款乃是楊春明生前需錢花用時,由被告出面以 房屋修繕為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90萬元與相
關本息之還款紀錄;該90萬元借出後即由楊春明取走,後 續本金利息均係被告所支付。另,被證三被告存摺頁面打 勾之紀錄,為被告出借給楊春明之金額,共計761,852元 (其中最後一筆104年12月15日之11,852元乃楊春明最後 於馬偕醫院住院之費用),以上共計1,661,852元。惟被 告確定這些年來陸續貸予楊春明之金額,至少已達200多 萬元,只是相關證據並為留存而佚失,謹此陳明。(十)無論如何,被告至多是未以相當對價取得本案係爭票據, 然依據民事訴訟法與相關實務見解(詳參被告歷次書狀) ,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自須就楊春明(被告前手)取得票 據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次庭期鈞院諭 知之舉證分配。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 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 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 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僅係為表示誠意,屬於擔 保之性質,自始即未對於楊春明負有任何債務,另被告未以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竟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 節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8號民事 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不否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 張是否有理由?
六、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為直接之 前後手,周○己自得以其與蔡○芳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因 周○己否認收受借款,抗辯消費借貸未成立,原第二審判決 認應由蔡○芳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違背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及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 在。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抗辯 被告與訴外人楊春明為親生兄弟,楊春明生前曾積欠被告大 筆借款債務,為清償上開債務,楊春明乃交付本案系爭本票 ,被告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 既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更未以任何對價取得票據, 當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楊春明之權利,而楊春明既無法對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亦然之抗辯,被告自應就取得票據 權利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經本院傳訊證人高長富具結證稱:「當初楊春明說他認識 索羅門群島國的代表,他要介紹原告去索羅門投資,因為 原告要去大陸設立索羅門經濟辦事處,當初是楊春明要想 辦法去索羅門群島國交涉取得設立大陸索羅門經濟辦事處 的證書,因為楊春明去交涉需要錢,所以原告有匯錢給楊 春明做為活動費,後來楊春明有取得設立證書,原告後來 沒有去索羅門群島國投資,但有去大陸設立索羅門經濟辦 事處,但後來因為沒有去索羅門群島國投資,所以就撤掉 了,因為沒有必要,本件本票是原告簽發給楊春明活動費 擔保本票,若原告有去索羅門群島國投資了,且也設立了 辦事處了,那麼楊春明就有權利提示系爭本票,後來是因 為原告沒有去索羅門群島國投資,因此辦事處沒有必要存 在,說好要把辦事處證書還給楊春明,楊春明必須把本件 700萬本票還給原告,楊春明也答應要返還本票,但楊春 明要跟原告要5萬元收尾的錢,然後先給2萬元,還有3萬 元沒給,但楊春明已陷入昏迷了,我們到醫院還是給他3 萬元,但因為本票不在身邊,所以我們沒拿到本票,設立 證書已經還給楊春明了,是我拿給楊春明的。原告本來是 希望拿到木材、棕梠油及漁權投資,後來都沒有拿到這3 項投資權利,也沒有必要再設立經濟辦事處。因為楊春明 認為說從原告拿到辦事處設立證書,或許可以找別人去投 資,因此才要回設立證書,把本票還原告。」等語(見本 院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陳稱:系爭本 票為擔保性質,自始即未對於楊春明負有任何債務,且楊
春明也答應要返還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又證人高長富為 原告與楊春明之朋友關係,然其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既 願具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本院 審酌其證述內容與相關資料對照,並無與情理明顯相悖之 處,故認其證詞應屬可信。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條。所謂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 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查,被告雖抗辯稱 :被告與楊春明為親兄弟,借貸時並未立相關書據,且金 錢往來大多以先金提領為之,被告確定這些年來陸續貸予 楊春明之金額,至少已達200多萬元等語,固據提出被告 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與還款相關紀錄、被告存摺封 面與內頁等件為證,然該等事證都是以被告名義貸款或從 被告帳戶內領款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款項係由楊 春明取走,且該等資料尚難足資證明被告與楊春明間有何 借貸關係。退萬步言,就算楊春明真的有向被告借款,然 被告以200多萬元之債權卻取得面額700萬元之系爭本票, 顯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索羅門群島國投資未存在,已如前述,楊春明未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而轉讓與被告,核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被告應繼受其瑕 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楊春明既就系爭本票已無票據上 權利,被告亦不能取得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投資並未存在,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與楊春明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 票,即難採信,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
七、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依法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二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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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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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耘榕│103年11月 │柒佰萬元│104年11月 │NO385626 │
│ │29日 │ │28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