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696號
PCEV,106,板簡,1696,2018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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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鄭政雄
被   告 林歐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面積三十點零四平方公尺),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原告上揭土地之日止,每月租金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三分之一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十二分之一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林歐素雲應 給付原告鄭政雄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租金,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按每月新臺 幣(下同)2,580元計算之租金;嗣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酌定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6年 1月止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嗣復於106年11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又嗣於 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99年 8月11日起至返還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 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歐素雲使用原告鄭政雄所有系爭土地 ,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17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3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案件審理,判決原告請求駁回,但 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應給予租金。被告使用該一樓房屋營 業使用,據被告租客自承每月租金32,000元(經營小吃店) 。按照房屋及前後二筆土地各三分之一比率核定租金額(原 告土地面臨馬路經濟收益以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請



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 物)之住戶,先前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並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為止,按月 依建物及騎樓部分分別給付2,700餘元及1,200餘元之訴訟 。惟上述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34號判決認 為:「系爭房屋及騎樓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則自應由被上訴人(本件原告)與上訴人(本 件被告)及系爭房屋2樓及3樓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規定,協議相當之租金數額。惟於雙方未達成 協議之前,租金之數額既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內 容即未明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 當利益之情事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 利,亦非可取。」本件原告仍未依上開裁判意旨,與系爭 建物二樓、三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就租金協商,即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非有據。
(二)退萬步言,即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就租金分攤而 言,(1)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一樓至五樓住戶,在室內建物部分須平均分擔前揭地號土 地租金。(2)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一樓至五樓之住戶,在騎樓部分應按實際使用比例負 擔前揭地號租金。故建物部分,系爭建物1-5樓每戶平均 分攤1/5。騎樓部分,因騎樓上有上述二至五樓住戶,依 據所占用面積多寡,按比例負擔,本件被告認為應以1/25 為妥當。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一樓店面出租予他人經營麵店,因所 請求租金金額擴張為每月15,000元云云。關於出租部分, 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系爭房屋並非全部 位於原告土地。依據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為面積30.04平方尺,其中騎樓部分 為25.39平方公尺,房屋室內部分僅4.65平方公尺。系爭 房屋含騎樓為121.95平方公尺,不含騎樓則為95.41平方 公尺平方公尺,房屋室內部分僅占百分之0.49(四捨五入 ),自應以此比例計算租金金額。騎樓一樓部分乃建物所 有人在面臨馬路面依法預留之公開空間,並非被告單獨使 用,二樓以上有他人所有建物,計算租金時,被告認應以 1/25為妥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89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生效前,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與73年5月8日73年度第五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均採相同見解。衡其意旨為:「土地及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 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以免土地上房屋無 座落權源,而遭拆屋還地之結果;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 係;以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地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3日完 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與系爭建物間存在租賃關係,則原告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自屬 有據。兩造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租金應以 多少數額為當,分析如下:
(一)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讓與人間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有無土地法第105條、97條之適用?按土 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 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 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 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次按,關於基地租賃,土地法及民法均設有特別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承租人能易於興建房屋(無需花 費大量資本購置土地),並充分發揮興建完成房屋之使用 價值。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此一判例見解,並為民法增訂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 繼受,考此情形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目的主要在於保存 已有之房屋,使房屋所有權人得充分利用、發揮系爭房屋 之使用價值,以此觀之,實與基地租賃之規範意旨相同, 自應解為基地租賃之一種;且民法第449條第3項就基地租 賃之租賃期限作特別規定以排除20年限制時,於立法理由 中亦稱:「…並配合第425條之1之增訂,爰增訂第3項, 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20年租賃期限之規定。」 足見立法者顯然將第425條之1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與一般基 地租賃契約同等看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件係關 於推定存有租賃關係事件而言,性質上與租地建屋之情形 更為相近,自應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應屬可採。(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34號判決 意旨,與系爭建物二樓、三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就租 金協商,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非有據云云,經查 ,被告係以本件訴訟訴請法院酌定租金,即委由法院斟酌 擬定租金,實未背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34號判決 意旨,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基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亦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均未提供鄰近房屋實 際出租行情,惟原告陳稱:被告1樓使用用途是店面,租 金應該要更高云云;被告辯稱:就租金分攤而言,應由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一樓至五樓 住戶,在室內建物部分須平均分擔前揭地號土地租金及騎 樓部分應按實際使用比例負擔前揭地號租金。故建物部分 ,系爭建物1 -5樓每戶平均分攤1/5。騎樓部分,因騎樓 上有上述二至五樓住戶,依據所占用面積多寡,按比例負



擔,本件被告認為應以1/25為妥當云云。經查,系爭土地 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5,76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920元、105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24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再查,系爭土地坐落 永和區保安街上,鄰近市場,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及 居住品質良好,有特定路線公車行通往市區各地,交通便 利性佳,系爭建物為磚造5層樓房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字第634號承審法官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現場 履勘查明,有該案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 揭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核定為 年租金較為適當。又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為 1樓,可當店面,從事買賣交易,比起2樓至5樓僅得作為 住家之用途,經濟效用提高許多,被告使用之系爭1樓建 物坐落之土地應較其他樓層建物所有人分擔較多租金始稱 公允,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所核定之年租金之1/3之1/12為月租金較 為公允適當。是爰核定本件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一樓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之土地(面積三十點零四平方公尺), 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原告上揭土地之日止 ,每月租金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三分之一計 算年地租後,再以其十二分之一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占有原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面積三 十點零四平方公尺),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占 用原告上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八之三分之一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十二分之一計 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月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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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