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王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許豐暘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呂昀儒律師
被 告 楊詠淇
劉東易
吳達暉
陳宗奇
陳志斌
黃國忠
張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豐暘、楊詠淇、陳志斌、黃國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許豐暘、楊詠淇、陳志斌、 黃國忠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8 日,透過日盛證券下單以新臺幣( 下同)216,487 元購買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明公司)股票30張,共計30,000股,嗣聯明公司因遭掏 空而下市,公司股票變為毫無價值,原告因此受有買賣股 票價金216,487 元之損失。原告於105 年6 月19日,於自 由時報上看到被告吳宗憲涉入聯明公司之掏空案後,始知 被告吳宗憲協助掏空之情事,經詢問律師、檢索判決資料 後,方知本件被告以各種手法挪用公司資金,終致聯明公 司資金無法周轉而下市。
(二)被告許豐暘於97年6 月25日入主聯明公司,擔任董事長, 98年6 月30日以後雖卸任董事長職務,由被告楊詠淇、劉 東易登記擔任董事長,被告許豐暘仍為聯明公司執行長, 為聯明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共同經營之楊詠淇、劉東易, 本以高度之職業道德標準,在其等任之職務範圍內善盡維
護聯明公司之信譽與該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不得利用 職務機會藉以謀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許豐暘不思正當經 營,分別與同為公司董事之被告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 、非聯明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或職員之被告吳宗憲、 吳達暉、陳志斌、陳宗奇、張豐程等人分別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或使聯明公司直接與被告許豐暘掌 控之公司,為不利益於聯明公司之交易,且不合交易常規 ,致聯明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已嚴重影響聯明公司之股東 權益。
(三)被告許豐暘身為聯明公司實際掌控者,利用下列方法挪用 公司資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 決違反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3 款:
1、明知其所研發之「手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尚僅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國大陸智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並未取得 專利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已業經獲得專利權 ,先將手機電子錢包支付系統授權予由被告許豐暘掌控之 數碼公司,再由數碼公司授權聯明公司之方式,而圖自聯 明公司獲取3,600 萬元授權金,以供私用。 2、以高出市價500 萬元出售其子許逸喬名下之高雄房產給聯 明公司。
3、與樺儀公司及數碼公司間假交易創造不實損益會計紀錄藉 以美化帳面。
4、與被告吳宗憲經營之阿爾發公司進行假交易,期間挪用應 支付予阿爾發公司之票款2,000 萬元。
5、虛偽投資包括瑞政公司、上海速博公司、World Telecom Corporation 及PrimeFame Investment Corporation、虛 偽投資弘榮公司「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案」,並 挪用投資款私用。
6、虛偽投資亞洲化學公司、虛偽購買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房 屋,以斡旋金名義挪用聯明公司資金。
(四)被告楊詠淇為被告許豐暘前配偶,其身為聯明公司董事, 配合被告許豐暘於董事會上同意購買高出市價500 萬元之 其子許逸喬名下之高雄房產給聯明公司,藉以挪用公司資 金,並於虛偽購買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房屋交易中配合被 告挪用榦旋金,復於弘榮公司「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 採購案」中,不法通過上述採購案作成採購決議,供被告 許豐暘據以製作不實金流出帳憑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171 條 第1 項第3 款。
(五)被告吳宗憲於97年8 月間獨資成立阿爾發公司,且與被告
許豐暘間素有資金往來,97年底被告吳宗憲向被告許豐暘 借款週轉,被告許豐暘本身亦需資金週轉,二人乃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佯以聯明公司向阿爾發公司採購晶片金額 共計1.8 億元,聯明公司以預付訂金為由,將聯明公司所 簽發之本票4,000 萬元交予被告吳宗憲,由被告吳宗憲持 向第三人貼現,獲取資金,以解資金壓力,被告許豐暘亦 獲取2,000 萬元之資金以供週轉,造成聯明公司鉅額損失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 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3 款。
(六)被告劉東易為聯明公司董事長,不顧公司本身資金來源困 窘,截至98年9 月30日止之高流動性資產僅0.12億元,竟 於聯明公司98年10月30日第15屆第6 次董事會提出虛偽之 「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案」,而該次董事會 僅有三席董事即被告劉東易、被告楊詠淇、許惠鈴參加, 未超過決議全體六席之半,不符合公司法第206 條之規定 ,不法通過上述採購案作成採購決議,向弘榮公司採購金 額高達9.9 億元之設備,於越南聯明公司紡織場所在興建 日產100 噸之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工廠,以供被告許豐暘 據以製作不實金流出帳憑據,嗣後因帳款不符,又以購買 發電廠土地之斡旋金等名義虛增資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 171 條第1 項第3 款。
(七)被告吳達暉明知聯明公司並無投資其名下瑞政公司,配合 被告許豐暘虛偽為聯明公司投資瑞政公司之交易,被告許 豐暘因而得以挪取650 萬元之資金為己用,並操控聯明公 司損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 決,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
(八)被告陳宗奇為聯明公司之財務顧問,與被告許豐暘合謀, 虛偽將其所有之「Prime Fame Investment Corporation 第3 款」19% 股權,以32,262,000元售予聯明公司,實則 由被告許豐暘將此款項挪用,致公司損失不貲,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決違反證券 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3 款。
(九)被告陳志斌為聯明公司之財務顧問,與被告許豐暘合謀, 虛偽將其所有之「World Telecomm Corporation」19% 股 權,以45,166,800元售予聯明公司,實則由被告許豐暘將 此款項挪用,致公司損失不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 1 項第3 款。
(十)被告黃國忠為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
司)之負責人,塑品公司因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無法收回, 致支票跳票,於97年5 月結束營業,尚未辦理清算,公司 所有之不動產因向銀行設定抵押而遭查封。被告黃國忠友 人謝家延所經營訴外人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 生活公司),曾向塑品公司借款七、八千萬元無力償還, 綠的生活公司乃將訴外人永揚環保公司(下稱永揚公司) 之經營權轉讓予塑品公司,永揚公司係於91年6 月13日取 得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同意函,並於 94年4 月25日與綠的生活公司及訴外人十山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山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廠興建營 運移轉投資契約書,主要內容係綠的生活公司以興建營運 移轉( BOT)方式接受永揚公司委託辦理廠內設施興建及後 續營運,且由十山公司監督綠的生活公司營運之一切事項 ,永揚公司、綠的生活公司及十山公司,嗣於94年7 月12 日與塑品公司簽訂上開投資契約補充條款,將原投資契約 所載之綠的生活公司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塑品公司。因塑 品公司停止營業後不動產為銀行查封,黃國忠欲處分塑品 公司對於永揚公司之經營權,而對外求售,被告許豐暘聽 聞被告黃國忠欲處分塑品公司對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設置 場之經營權,認有機可乘,乃於99年中邀請被告黃國忠擔 任董事,被告黃國忠並將永揚公司經營權有關文件資料交 予被告許豐暘。嗣後被告黃國忠以董事之身分未迴避而參 與塑品公司50% 營運權之表決,並為避免關係人交易,虛 偽變更塑品公司負責人,聯明公司因而以8,800 萬元購入 塑品公司50% 營運權,其中8,600 萬元為被告許豐暘挪用 ,造成聯明公司鉅額損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十一)被告張豐程受被告許豐暘之指示,擔任塑品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協助許豐暘以投資塑品公司之名義,挪用聯明公 司資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 決,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
(十二)次查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等故意以虛 偽之專利授權、高價販賣房屋給公司、假交易、虛偽投資 等方法挪用公司之資產,掏空公司之資金,被告吳達暉、 陳宗奇、陳志斌、吳宗憲、張豐程等則以前述事實所述之 手法協助掏空資金,因此被告等人共同以掏空公司資金等 方式,致聯明公司周轉不靈而下市,原告手上聯明公司之 股票因此而價值減損至0 ,故原告受有216,487 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許豐暘、吳宗憲、楊詠淇、劉東易、吳達暉、陳宗奇、
陳志斌、黃國忠、張豐程應連帶給付原告216,48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聯明公司原本是股票上市的公司,公司經營者的行為,對 股價是有直接影響的,更何況本件的情形是被告等人直接 對聯明公司有掏空公司的行為,且直接導致聯明公司下市 的結果,使得原告持有的股份價值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已經 變成0 ,對於原告損失,被告等人的行為當然有因果關係 。
2、股票買了就放著,公司發生什麼情況,原告有何權利可以 主張當時原告並不知情。
3、原告持有的股票所表彰的股權價值受公司經營者的行為直 接影響,因此被告等人對於公司的行為並不是只有影響聯 明公司而已,而是會包括持有聯明公司股票在內的所有股 東,被告等人的侵權行為既然已經經過刑事程序的認定, 因此導致聯明公司下市的結果,自然侵害了原告的股份權 益。
三、被告吳宗憲則以:
(一)原告於100 年7 月14曰、100 年8 月5 日、101 年3 月13 曰、102 年12月27日已得知悉被告吳宗憲涉及聯明行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掏空案,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均 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無從再向 被告吳宗憲為本件請求:
1、原告自陳於99年4 月8 日買入聯明公司股票。依常情而言 ,股票投資人為掌握股價之波動,據以決定買賣時機,自 會時常追蹤與投資標的公司有關之新聞及訊息,故自99年 4 月8 日起,原告理應開始追蹤聯明公司之相關新聞及訊 息。
2、100 年7 月14日蘋果日報即以新聞標題:「億元掏空案, 吳宗憲列被告」,載明內容如下:「檢調追查上櫃公司聯 明行動科技掏空案,查出前董事長許豐揚涉違法挪用資金 逾億元,且其中6,000 萬元竟流入好友、綜藝天王吳宗憲 開的阿爾發光子科技公司,懷疑其中涉及假交易、真借貸 ,昨搜索兩家公司,並將吳宗憲約談到案,移送台北地檢 署複訊後,當庭改列《商業會計法》被告,但檢察官考量 其供詞仍須查證,訊後暫予請回。」,可知新聞媒體已清 楚表明被告吳宗憲涉及聯明公司掏空案,並經檢方列為被 告偵查,顯然已足以使原告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
3、櫃買中心於100 年8 月5 日即公告聯明公司普通股股票自 100 年8 月9 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可知聯 明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問題,依常情論,原告既已投資聯明 公司股票,則為掌握聯日月公司之股價變動,自會主動追 蹤聯明公司之相關新聞及資訊,綜合前開相關新聞報導, 顯然已足以使原告知悉其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起 本件請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
4、中央社於101 年3 月13日以新聞標題:「涉掏空聯明公司 ,吳宗憲遭起訴」,新聞內容表明被告吳宗憲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而遭起訴,自此時起,原告即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以維護其權益,顯然已足以使原告知悉其損害與賠償 義務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 5、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 第7 號、101 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1 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刑事判決,判決主文第2 項:「吳宗憲共同已依證券交易 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伍佰萬元,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且於同日中廣新聞網並以新聞標題 :「聯明掏空案,吳宗憲一審獲緩刑」,新聞內容載明判 決結果,由上開判決及新聞報導均可知,原告已知悉其損 害與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逾2 年之消滅時 效。
6、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自100 年7 月14曰、100 年8 月5 曰、101 年3 月13日、102 年12月27日等時點,原告均已 得知悉其本件欲請求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上開時點至 本件請求之時點顯然均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已無從 據此請求。
7、原告於98年4 月8 日買入聯明公司股票後,對於聯明公司 相關新聞理應有所注意,且聯明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經 櫃買中心公告停止買賣顯屬異常,原告自會格外留意聯明 公司相關新聞報導;再者,被告吳宗憲為具有高知名度之 專業演藝人員,其涉及重大刑事案件,各家新聞媒體均有 所報導,上開各時點之案件調查進展均有相關之新聞報導 ,故原告所稱於105 年方知悉被告吳宗憲涉及聯明公司掏 空案一事,與實情相違,且與常理有背,貫屬虛設,不足 採信。
(二)退步言之,被告吳宗憲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與原 告所有股票價值變化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明揭,原告對被告吳宗憲並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22日,就聯明公司掏空案為 105 年度金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其中就被告許豐暘與訴 外人阿爾發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吳宗憲間從事虛偽交易套取 資金等行為,認定致聯明公司受有66萬元之利息損失,可 知聯明公司因被告吳宗憲之行為僅受有66萬元之利息損失 。就聯明公司之規模,66萬元之利息損失難以使聯明公司 之股票價值受有影響,進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並未 因被告吳宗憲之行為受有指害,既無損害,則原告對於被 告吳宗憲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被告許豐暘等人之其他行為與被告吳宗憲無關,而被告吳 宗憲之行為及聯明公司66萬元之利息損失不必然影響聯明 公司之股票價值,故被告吳宗憲之行為與原告所有聯明公 司股票價值貶損之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由新聞報導、起訴書及判決書,均可知悉 被告吳宗憲涉及聯明公司掏空案,且亦有集保公司之通知 ,本件請求已逾2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 吳宗憲之行為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行為與損害間亦未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被告吳宗憲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劉東易則以:原告之請求超過時間,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達暉則以:
(一)98年1 月間,被告吳達暉經劉檠宏介紹認識聯明公司董事 長被告許豐揚,並承接聯明公司資訊技術開發案,嗣後被 告許豐揚有意投資瑞政公司,2 人洽談後同意聯明公司以 每股21.67 元向被告吳達暉購買瑞政公司股票共30萬股, 金額650 萬元。98年1 月14日,被告許豐揚指示楊美玲將 650 萬元匯入被告被告吳達暉所有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帳戶 ,被告許豐揚又於同日將上開650 萬元轉匯至王玉靜所有 在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嗣於99年3 月31日,被告許豐 揚經由曾麗珍在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轉帳650 萬元 至聯明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返還上開投資本 件聯明公司投資瑞政公司之股票買賣,聯明公司已收回投 資款650 萬元;被告吳達暉沒有掏空聯明公司,聯明公司 也沒有受到損害,從而被告吳達暉也沒有「賠償責任」之 可言。
(二)被告吳達暉並非聯明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核與聯明公司之 經營無關。又被告吳達暉與同案其他被告間並沒有任何瓜 葛,也沒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吳達暉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況且縱使被告吳達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被告吳達暉應分擔之比例責任,自有未合。
(三)本件聯明公司投資瑞政公司股票案,在聯明公司98年4月3 0 日第1 季財務報表中已提列損失534 萬5,000 元,且等 到98年7 月30曰第2 季財務報表揭露之後,第1 季財務報 表已經失去意義,則聯明公司股票交易者如因誤信聯明公 司98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而導致被害(假設語),亦僅限 於98年4 月30日起至98年7 月30日期間有買入股票者,始 具有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惟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4 月 8 日購買聯明公司股票,核與聯明公司投資瑞政公司股票 案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吳達暉賠償損害 。
(四)本件聯明公司投資瑞政公司股票案,在聯明公司98年4月3 0日第1季財務報表中已提到損失,業如前述,上開財務報 表係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有虛偽不實,致造成原告 損害,自應由查核簽證之會計師負責,核與被告吳達暉無 關。
(五)退萬步言,即便認定聯明公司投資瑞政公司股票案造成原 告之損害,惟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聯明公司財務報表不 實消息爆發後,仍未於適當反應期間出脫股票,顯然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吳達暉之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且本件應已超過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宗奇則以:其在101 年已與投資人保護協會達成和解 。本件超過2 年期間,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當時 包括電視媒體也都有報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准宣告假執行。七、被告陳志斌則以:本件已經於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此 案98年到現在超過兩年,原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在100 年7 月17日工商時報有登載檢調搜索,有把這件事情寫進去 ,同年7 月22日檢調再次搜索此兩間公司,網路上都有查到 中國時報資料庫,在101 年3 月14日工商時報就已經報導被 告吳宗憲與聯明公司被起訴,連同財務顧問等人總共11位被 起訴,原告主張其比較晚知悉,不符合常態。且其未參與公 司的經營,伊只有做3 個月就沒有做了。伊認為原告的請求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准宣告假執行。
八、被告張豐程則以:
(一)本件已超過侵權行為時效,證券交易法第21條有記載2 年 不行使時效消滅。上開條文也有提到自買賣日期5 年的期 限,兩者期限都已經超過時效。以國人投資股票而言,就 算長期持有,也應該善盡管理責任,不可能放了好幾年不 聞不問,直到金管會要求下市之後,投資人才從媒體上得 知,這不可能。投資的股票就算經勒令下市,也會收到金 管會的通知,不可能不知情。金管會於100 年8 月9 日勒 令股票下市,這是網路上可以查到的,且當投資人所購買 之上市、上櫃股票下市時,集保公司會通知投資人領回存 放於集保公司之股票。原告指稱其是在自由時報看到,既 然有訂購報紙會看到,沒有道理等到105 年才看到。刑事 案件部分,目前還在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以未定 瓛的刑事判決來認定本案所有被告均有因果關係,言之太 早。
(二)被告張豐程與聯明公司之間並無任何關係,且聯明公司的 執行長被告許豐揚也於高等法院審理時寫了一封自白書給 審判長,被告許豐揚於自白書也坦承一切皆是他所為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許豐暘、楊詠淇、黃國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聯明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及 交割價格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吳宗憲、劉東易、吳達暉、陳 志斌、陳宗奇、張豐程雖均不爭執原告購買聯明公司股份而 為公司股東等事實,惟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 時,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 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0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雖稱其係於105 年間因自由時報所載被告吳宗憲涉入 聯明公司掏空案後,始知悉上情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因 掏空聯明公司,經檢調發動調查並起訴乙事,於100 年、 101 年間即陸續經知名報章媒體報導揭露,另被告等人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02 年12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1 年度金訴字第29 號、101 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有罪,有該判決附卷 可稽,上開判決並於同日經媒體報導,又該案件因被告吳 宗憲之高知名度而備受關注,於報導中均載明被告吳宗憲 與聯明公司之關係及涉案情節,此有蘋果日報100 年7 月 14日新聞資料、中央通訊社101 年3 月13日新聞資料、中 廣新聞網102 年12月27日新聞資料在卷可參。此外,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0 年8 月5 日以證櫃監字第10000208881 號公告聯明公司普 通股股票自100 年8 月9 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該公告在卷可憑,而上開公告中業已指明聯明公司 與弘榮公司之再生能源設備採購案、與塑品公司之廢棄物 處理營運等交易案均存有疑慮,聯明公司之內控有重大缺 失,對股東權益有重大有影響等語。上開新聞報導及櫃買 中心之公告,顯已足使投資人知悉聯明公司之經營狀況及 被告等人涉入聯明公司之情形,足認原告至遲於102 年間 業已知悉其所指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主張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起算,不足採信。原 告遲至106 年3 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章戳為憑,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吳宗憲 、劉東易、吳達暉、陳宗奇、陳志斌、張豐程抗辯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自得 拒絕給付。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豐暘、楊詠 淇、黃國忠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原告既以被告9 人為連帶債務人
之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而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吳宗憲、劉東易、吳達暉、陳 宗奇、陳志斌、張豐程所為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 年而 消滅之抗辯,非屬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全體連帶債務 人即被告9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 體被告,是上開時效抗辯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許豐暘、 楊詠淇、黃國忠,則原告請求被告許豐暘、楊詠淇、黃國 忠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1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