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林穎凱
訴訟代理人 呂秀美
林詩涵
被 告 李士廷(原名邱景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沈佳蓉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8 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李士廷、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民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民訴訟之原告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 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民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若刑事訴 訟尚未起訴者,附民訴訟即無從附麗。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本案中,始終爭執原告以 其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並辯 稱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 來,亦難謂為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第一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以:邱景旻與李 士廷(原名邱景昱)係雙胞胎兄弟,邱景旻因名下金融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復缺錢花用,透過微信獲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瑜」之成年男子有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之需 求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15日,未經其兄李士廷之同意或授權,持李士廷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冒用李士廷之名義,在如判決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邱景昱」之署名共3 枚及盜蓋「邱景昱」之 印文共2枚(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印文1枚),表示係李士廷本 人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之意,連同其持有之李士廷之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持交不知情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予邱景旻,足以生損害於 李士廷及彰化銀行對金融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邱景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上開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邱景旻為獲取出售帳戶之利益,而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15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2巷5弄巷口,以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出售予「阿瑜」。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 年3月16日9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林穎凱,佯稱係林穎凱之表叔李松柏,因手頭不 方便,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林穎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15萬元後,並於同日11 時22分許,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林穎凱匯款後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事實,判處邱景旻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偽造之「邱景昱」署押參枚均沒收;又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因上開邱景旻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 程序對李士廷(原名邱景昱)、彰化銀行附帶提起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被告李士廷為詐騙共犯,應與 被告邱景旻詐欺致伊之損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彰化銀 行行員不查而允許被告邱景旻以被告李士廷名義開設帳戶, 故被告彰化銀行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查,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邱景旻偽造文書並提供帳戶,且將帳戶 轉交至「阿瑜」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接受原告匯款之用,就 原告遭詐欺之事實,依法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刑事責任,並未
認定被告李士廷、彰化銀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為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未認定被 告李士廷、彰化銀行為詐欺共犯,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是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及說明,就原告受有損害部分,被 告李士廷、彰化銀行顯非原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不得併對之提起附民訴訟,至為灼然。四、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民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民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 ,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刑 事庭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依前所述,原告於本院刑事庭附帶對被告李士廷 、彰化銀行提起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縱本院刑事庭誤將其訴裁定移送民事庭,惟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附民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謂 為合法。從而,原告對被告李士廷、彰化銀行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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