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蔡妤甄
訴訟代理人 梁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新臺幣(下同)11,3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此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本票債權之保證責任,業因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而 消滅:
1、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無與被告間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本件係第三人謝文昌於106 年7 月初向第三人即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梁勝偉借貸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由第三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為發票 人,簽發票期「105 年8 月15日」,(按:嗣後展期為「 105 年9 月15日」)、票號MD0000000 、面額200 萬元之 支票(下稱A 支票)1 紙交付梁勝偉收執以為清償工具外 ,同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梁勝偉收執以供擔保。 2、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明文規 定,查米點公司業於前揭支票票載日期106 年9 月15日遵 期兌現給付200 萬元,用以清償謝文昌對梁勝偉之借款債 務。職是,堪認謝文昌顯已依債務本旨向梁勝偉為清償, 且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併予陳明。
3、再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質係用以「擔保」謝文昌 對梁勝偉之借款債務之履行,具「保證」性質。「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依 該條條文之反面解釋,主債務人於履行主債務時,保證人 即不負履行責任。申言之,謝文昌既已以米點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清償」其對梁勝偉之借款債務,應認借款債 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 務責任,亦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自不得更執系 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核屬適法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1、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全部消滅,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正本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併予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 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全部消滅 ,而系爭本票性質上亦不失為表彰票據債務人負債之字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
(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一)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梁勝偉前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辯稱謝文昌於 105 年7 月7 日簽發之擔保票,並非原證三之系爭支票, 僅金額均恰巧同為200 萬元,系爭支票係在兩造簽立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以後的事,故該筆清償金額 並非系爭借貸之還款來源云云,原告否認之,駁斥如後: 1、查謝文昌於105年6月間起即因有資金需求,而向梁勝偉借 貸,其中有三次在不同時間各借款200萬元。謝文昌並在 梁勝偉之要求下,由米點公司分別簽發三張同額200萬元 之支票以供擔保,其中第二筆200萬元借款,則同時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茲臚列事證,析述如後: ①謝文昌於105 年6 月下旬向梁勝偉借款200 萬元,梁勝偉 要求謝文昌預先以米點公司名義簽發票期「105 年10月7 日」(註:嗣後提前為「105 年9 月7 日」)、票號 MD0000000 、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下稱B 支票),並交 付梁勝偉收執。而梁勝偉嗣後於105 年7 月7 日,以訴外 人呂友欽之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②謝文昌次於105 年7 月7 日請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 梁勝偉借款200 萬元,嗣經米點公司簽發A 支票並交付梁
勝偉收執。梁勝偉嗣後於「105 年7 月15日」以被告名義 匯款188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其中差額之12萬元則為預 扣之利息。
③謝文昌復於105 年7 月中旬向梁勝偉借款200 萬元,經米 點公司簽發票期「105 年8 月20日」(嗣後展期為「105 年9 月20日」)、票號MD0000000 、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 (下稱C 支票),交付梁勝偉收執。梁勝偉嗣於「105 年 7 月20日」以被告名義匯款188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其 中差額之12萬元則為預扣之利息。
2、由上開三筆借貸有關「借款日期」、「票據號碼」、「匯 款日期」及「發票日」之順序(附表一),可知: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係謝文昌向梁勝偉借貸 之「第二筆」借款;米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系A支票,由 其票據號碼順序觀之,復為其所簽發之「第二張」擔保票 ;而梁勝偉以被告名義於105年7月15日之匯款,亦係其所 匯之「第二筆」匯款;甚且,由該三張支票之發票日觀之 ,系爭支票發票日「105 年9 月15日」,亦係「第二張」 到期之支票。是以,足證米點公司所簽發之A 支票,即係 為擔保謝文昌向梁勝偉借貸之200 萬元所簽發,A 支票既 已兌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自因清償而消滅,要 無庸疑。
3、被告固另提出原告簽署之「領款收據」,辯稱被告係於10 5 年7 月7 日當日即已交付現金200 萬元,並由原告點收 無誤云云,然原告堅詞否認。實則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 並未收受任何貸款,而係梁勝偉於105 年7 月15日始以被 告名義匯款188 萬元。而系爭借款契約及「領款收據」, 均係林姓代書事先已經繕打載明文義,原告只是「形式上 」應林姓代書之要求,配合簽署而已,非謂被告於原告簽 署領款收據當時,即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否則,被告何需 於105 年7 月15日更為匯款188 萬元?豈不造成溢付借款 之損失?
4、縱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僅假設語),米點公司 既已代原告清償債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仍已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訴外 人米點公司簽發A 支票之目的,均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 借款債務,而米點公司已於105 年9 月19日兌現付款200 萬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米點公司代 為清償時,即已消滅,被告對原告即無借貸及票據之權利
存在,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失所附麗,自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簽署借款契約,向被告借 款200 萬元,當時本係謝文昌向梁勝偉借款,但梁勝偉要求 以原告為借款人,又因梁勝偉有銀行方面的問題,所以用被 告的名義借給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並 另提供其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 告於同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原告點收後確認金額無誤,並 簽署領款收據為證。上開A 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另一筆借款 ,並非本件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謝文昌用以擔保本件借 款之支票是B 支票,B 支票原本是105 年10月7 日到期,但 因原告及謝文昌表示要以房子貸款,請求梁勝偉將上開抵押 權設定解除,並承諾將A 支票發票日提前至105 年9 月7 日 。原告與謝文昌向梁勝偉借款6 次,但只還3 次。而原告所 稱之呂友欽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B 支票亦與呂友欽無關, 謝文昌不只梁勝偉一個朋友,且亦可以一日內向不同人借款 ,原告之主張僅係為推卸債務之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032號 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被告仍隨時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六、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票字3032號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 司票字3032號民事裁定、本票、A 支票、B 支票、C 支票3 紙、謝文昌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節本、米點公司之華南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以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之事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票字30 32號案卷影本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 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亦無與被告間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據提出原告所 簽之借款契約書、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房地所有權狀、領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 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 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則上不負舉證責任。(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借款,並 於上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等文件簽名之事實均為原告 所自承,原告雖謂系爭本票係原告幫謝文昌向梁勝偉借款 而簽發予被告,與原告無涉,原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 系爭本票既為真正,且係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 自應負票據責任及借款人責任甚明。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且擔保系爭200 萬借款之A 支票業已兌 現,借款已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及原因債權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為A 支票,而A 支票業已兌 現,故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A 支票為證,而被告雖 不爭質A 支票已兌現,惟辯稱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應為B 支票而非A 支票等語,並提出B 支票、B 支票退票理由單 、原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等 為證。原告雖以上開3 筆借款之時間、匯款紀錄及A 、B 、C 支票簽發之時序、票號推論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應為 A 支票而非B 支票,然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況發票人填 載支票發票日期遠近所考量之因素甚多,包括借貸之金額
、屆期還款之能力、收票人之要求等,自難僅憑借貸日期 、票載日期之順序、票號認定擔保借款之支票為何。另依 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借款期限係自105 年 7 月7 日起至105 年10月7 日止,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7 月7 日,而B 支票發票日原本為106 年10月7 日(嗣 後改為106 年9 月7 )日,與系爭借款之清償日一致;再 參照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送件至地政機關之日期為105 年7 月11日,有地政機關於 上所蓋之收文章附卷可參,此日期亦與借款契約相近,足 認原告除開立支票外,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則被告所辯原告及謝文昌以將B 支票票期提前1 個月為條件(即自106 年10月7 日提前至106 年9 月7 日 ),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乙節堪以採信,亦徵 B 支票確係擔保系爭債權之支票無誤,則A 支票是否兌現 即與系爭借款無涉,而B 支票經退票而未兌現,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足認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據,其主張債之關係 消滅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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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金 額 │到期日│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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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明珊│105年7月7日 │200萬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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