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438號
PCEV,106,板簡,1438,201802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蔡妤甄
訴訟代理人 梁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新臺幣(下同)11,3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此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本票債權之保證責任,業因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而 消滅:
1、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無與被告間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本件係第三人謝文昌於106 年7 月初向第三人即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梁勝偉借貸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由第三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為發票 人,簽發票期「105 年8 月15日」,(按:嗣後展期為「 105 年9 月15日」)、票號MD0000000 、面額200 萬元之 支票(下稱A 支票)1 紙交付梁勝偉收執以為清償工具外 ,同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梁勝偉收執以供擔保。 2、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明文規 定,查米點公司業於前揭支票票載日期106 年9 月15日遵 期兌現給付200 萬元,用以清償謝文昌梁勝偉之借款債 務。職是,堪認謝文昌顯已依債務本旨向梁勝偉為清償, 且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併予陳明。
3、再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質係用以「擔保」謝文昌梁勝偉之借款債務之履行,具「保證」性質。「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依 該條條文之反面解釋,主債務人於履行主債務時,保證人 即不負履行責任。申言之,謝文昌既已以米點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清償」其對梁勝偉之借款債務,應認借款債 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 務責任,亦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自不得更執系 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核屬適法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1、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全部消滅,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正本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併予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 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全部消滅 ,而系爭本票性質上亦不失為表彰票據債務人負債之字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
(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一)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梁勝偉前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辯稱謝文昌於 105 年7 月7 日簽發之擔保票,並非原證三之系爭支票, 僅金額均恰巧同為200 萬元,系爭支票係在兩造簽立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以後的事,故該筆清償金額 並非系爭借貸之還款來源云云,原告否認之,駁斥如後: 1、查謝文昌於105年6月間起即因有資金需求,而向梁勝偉借 貸,其中有三次在不同時間各借款200萬元。謝文昌並在 梁勝偉之要求下,由米點公司分別簽發三張同額200萬元 之支票以供擔保,其中第二筆200萬元借款,則同時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茲臚列事證,析述如後: ①謝文昌於105 年6 月下旬向梁勝偉借款200 萬元,梁勝偉 要求謝文昌預先以米點公司名義簽發票期「105 年10月7 日」(註:嗣後提前為「105 年9 月7 日」)、票號 MD0000000 、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下稱B 支票),並交 付梁勝偉收執。而梁勝偉嗣後於105 年7 月7 日,以訴外 人呂友欽之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②謝文昌次於105 年7 月7 日請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 梁勝偉借款200 萬元,嗣經米點公司簽發A 支票並交付梁



勝偉收執。梁勝偉嗣後於「105 年7 月15日」以被告名義 匯款188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其中差額之12萬元則為預 扣之利息。
謝文昌復於105 年7 月中旬向梁勝偉借款200 萬元,經米 點公司簽發票期「105 年8 月20日」(嗣後展期為「105 年9 月20日」)、票號MD0000000 、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 (下稱C 支票),交付梁勝偉收執。梁勝偉嗣於「105 年 7 月20日」以被告名義匯款188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其 中差額之12萬元則為預扣之利息。
2、由上開三筆借貸有關「借款日期」、「票據號碼」、「匯 款日期」及「發票日」之順序(附表一),可知: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係謝文昌梁勝偉借貸 之「第二筆」借款;米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系A支票,由 其票據號碼順序觀之,復為其所簽發之「第二張」擔保票 ;而梁勝偉以被告名義於105年7月15日之匯款,亦係其所 匯之「第二筆」匯款;甚且,由該三張支票之發票日觀之 ,系爭支票發票日「105 年9 月15日」,亦係「第二張」 到期之支票。是以,足證米點公司所簽發之A 支票,即係 為擔保謝文昌梁勝偉借貸之200 萬元所簽發,A 支票既 已兌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自因清償而消滅,要 無庸疑。
3、被告固另提出原告簽署之「領款收據」,辯稱被告係於10 5 年7 月7 日當日即已交付現金200 萬元,並由原告點收 無誤云云,然原告堅詞否認。實則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 並未收受任何貸款,而係梁勝偉於105 年7 月15日始以被 告名義匯款188 萬元。而系爭借款契約及「領款收據」, 均係林姓代書事先已經繕打載明文義,原告只是「形式上 」應林姓代書之要求,配合簽署而已,非謂被告於原告簽 署領款收據當時,即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否則,被告何需 於105 年7 月15日更為匯款188 萬元?豈不造成溢付借款 之損失?
4、縱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僅假設語),米點公司 既已代原告清償債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仍已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訴外 人米點公司簽發A 支票之目的,均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 借款債務,而米點公司已於105 年9 月19日兌現付款200 萬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米點公司代 為清償時,即已消滅,被告對原告即無借貸及票據之權利



存在,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失所附麗,自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簽署借款契約,向被告借 款200 萬元,當時本係謝文昌梁勝偉借款,但梁勝偉要求 以原告為借款人,又因梁勝偉有銀行方面的問題,所以用被 告的名義借給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並 另提供其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 告於同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原告點收後確認金額無誤,並 簽署領款收據為證。上開A 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另一筆借款 ,並非本件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謝文昌用以擔保本件借 款之支票是B 支票,B 支票原本是105 年10月7 日到期,但 因原告及謝文昌表示要以房子貸款,請求梁勝偉將上開抵押 權設定解除,並承諾將A 支票發票日提前至105 年9 月7 日 。原告與謝文昌梁勝偉借款6 次,但只還3 次。而原告所 稱之呂友欽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B 支票亦與呂友欽無關, 謝文昌不只梁勝偉一個朋友,且亦可以一日內向不同人借款 ,原告之主張僅係為推卸債務之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032號 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被告仍隨時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六、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票字3032號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 司票字3032號民事裁定、本票、A 支票、B 支票、C 支票3 紙、謝文昌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節本、米點公司之華南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以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之事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票字30 32號案卷影本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 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亦無與被告間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據提出原告所 簽之借款契約書、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房地所有權狀、領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 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 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則上不負舉證責任。(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借款,並 於上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等文件簽名之事實均為原告 所自承,原告雖謂系爭本票係原告幫謝文昌梁勝偉借款 而簽發予被告,與原告無涉,原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 系爭本票既為真正,且係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 自應負票據責任及借款人責任甚明。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且擔保系爭200 萬借款之A 支票業已兌 現,借款已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及原因債權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為A 支票,而A 支票業已兌 現,故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A 支票為證,而被告雖 不爭質A 支票已兌現,惟辯稱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應為B 支票而非A 支票等語,並提出B 支票、B 支票退票理由單 、原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等 為證。原告雖以上開3 筆借款之時間、匯款紀錄及A 、B 、C 支票簽發之時序、票號推論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應為 A 支票而非B 支票,然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況發票人填 載支票發票日期遠近所考量之因素甚多,包括借貸之金額



、屆期還款之能力、收票人之要求等,自難僅憑借貸日期 、票載日期之順序、票號認定擔保借款之支票為何。另依 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借款期限係自105 年 7 月7 日起至105 年10月7 日止,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7 月7 日,而B 支票發票日原本為106 年10月7 日(嗣 後改為106 年9 月7 )日,與系爭借款之清償日一致;再 參照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送件至地政機關之日期為105 年7 月11日,有地政機關於 上所蓋之收文章附卷可參,此日期亦與借款契約相近,足 認原告除開立支票外,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則被告所辯原告及謝文昌以將B 支票票期提前1 個月為條件(即自106 年10月7 日提前至106 年9 月7 日 ),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乙節堪以採信,亦徵 B 支票確係擔保系爭債權之支票無誤,則A 支票是否兌現 即與系爭借款無涉,而B 支票經退票而未兌現,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足認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據,其主張債之關係 消滅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本票
┌───┬──────┬────┬───┬────────┐
│發票人│發票日 │金 額 │到期日│ 提 示 日 │
├───┼──────┼────┼───┼────────┤
簡明珊│105年7月7日 │200萬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1/1頁


參考資料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