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40號
PCEV,106,板簡,140,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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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楊淑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高大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9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 告收到上述裁定後,非常緊張與困惑,並無印象何時有簽 署系爭本票。由於原告曾受集團詐騙,系爭本票應為同一 原因事實發生,且係詐欺犯偽簽原告本人姓名。因此,請 被告先舉證說明該本票為真正。更甚者,原告從來就不認 識被告,更未與其見面,遑論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 係),應請被告出面舉證說明兩造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如 係從第三人手中取得票據,則請其據實告知該人之姓名、 下落,以便後續追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系爭本票原告之姓名既非原告所簽,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 ,原告未在票據上簽名,自無須負擔票據上之義務,乃鈞 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二)又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不存在(並無借款): 1、按本件消費借貸依民法474 條第1 項規定,須以金錢移轉 為要件( 要物性),若無法證明金錢有移轉,則應認借貸 契約未成立。
2、被告自稱有借貸80萬元給原告(下稱系爭借貸),然其至 今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本票乙紙、不動產抵押登記委託書 、交款備忘錄,檢閱上述文件,均無被告姓名記載於其上 ,如何證明原告是向被告借錢?
3、且對照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設 有三個順位的抵押權人,分別是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李建逸李美英,並無被告之存在。被告



有提出不動產抵押登記委託書,卻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亦 與常理經驗有違。顯見其並未真正提出80萬元,否則豈會 漠視金錢借出,卻未完成不動產抵押登記,而使債權落入 無擔保的風險?
(三)原告次順位主張:系爭借貸因詐欺而撤銷: 1、系爭借貸縱有存在(假設),亦係讓詐騙集團取走借貸款 ,換取無財產價值之靈骨塔位,屬詐欺行為之一環,自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於前次庭期亦已向被 告表示撤銷,撤銷後借貸債權即屬溯及消滅而不存在。 2、調查被告所留下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事實上為一當鋪,並非自然人住家,顯見被告以典 當為業,對於借貸並非一般無知識、經驗之人。雖不清楚 被告在整件詐欺案參與度如何,然即便被告未參與實行或 非明知,對於整件詐欺至少屬可得而知,蓋:原告借款時 將近七十歲,並無急迫現金需求,而被告為當鋪業者,核 貸時本得依其經驗進行徵信、詢問原告需求,是否適合出 借80萬元,則可從原告陳述中知悉靈骨塔詐欺之情,拒絕 借貸。然其並未本於專業、經驗辦理,應認可歸責。因之 ,原告仍得向被告行使撤銷權,使借貸歸於無效。(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106年2月16日庭期所提出所謂的債權證明,均無從證 明被告確實有給付80萬元給原告,而成立借貸契約,反而 更引發詐欺案之聯想。
①交款備忘錄部分:
完全沒看到被告本人名字出現於該文件上。且縱然簽署 該文件,在證明款項確實有交付原告前,亦無法證明兩 造借貸契約(要物契約)之存在。
②不動產登記委託書部分:
此一文件更可疑,蓋其僅為一委託第三人辦理抵押權登 記之文件,其中甚至連受託人處都是空白的,如何能證 明被告有借貸原告80萬元?
2、原告也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供鈞院參酌,由該謄本 內容可知,被告從來就不是抵押權人,遑論以上述抵押權 設定委託書來佐證其債權。更何況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 權,最後一筆是105 年6 月14日設定,而被告提出的委託 書是105 年6 月16日,顯然與現存之抵押權並無關係。 3、要之,本案被告應速提出其所謂「金主」之資料,並舉證 說明提供借款之人(在場有誰)、事(為何借款、何人牽 線)、時(幾點)、地( 在哪),否則應視其未盡舉證之 責。綜上所述,被告至今無法提出適切證據證明其與原告



間成立借貸契約,未盡舉證之責。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的, 因為原告跟被告借錢,系爭本票是伊直接從原告手中拿到的 ,80萬元被告是交付現金給原告,系爭本票是原告當面開給 被告的,被告才親自交款給原告。被告係跟訴外人即金主李 建逸拿錢借給原告,故抵押權設定給李建逸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屬偽造云云,惟嗣 於本院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已當庭自認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洵堪認定。(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存在借貸關 係,縱有借貸,亦因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已向被告表 示撤銷,借貸債權即溯及消滅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 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
2、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所交付乙節,既為原告 否認有借貸關係之存在,顯然其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泛稱兩造間不存在借貸 關係,並未提出其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 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是原告以兩造間因不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要無可採。
3、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民事判例旨要可參)。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縱有 借貸之存在,亦係讓詐騙集團取走借貸款,換取無財產價 值之靈骨塔位,屬詐欺行為之一環,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表示撤銷,撤銷後借貸債權即屬溯及消滅而不 存在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而向被 告借款,縱認原告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亦難遽 認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是原告以被詐欺為由對被告 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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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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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16日│未記載│林楊淑│捌拾萬元│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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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