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503號
PCEV,106,板小,503,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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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沈明英 
被   告 徐榮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 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 爭3 樓之1 房屋)分別於民國103 年間發生後陽台漏水、 104 年1 月間後陽台漏水、105 年3 月初亦漏水,致系爭 3 樓之1 房屋後陽台、廚房等處多處損壞。又被告徐榮圳 於105 年6 月29日修繕水管時,將原告住家屋頂打破。另 被告家中有人會由上往下倒水,毀損原告住家遮雨棚。被 告對上開情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土木技師公會的技師有到現場初勘。技師離開之後,被告 說要修,就拿電風扇吹伊家的屋頂,說不用換,吹好就好 了。房屋現在已經沒有漏水,但流理台上方的層板還是濕 的,且屋頂遭被告打破,天花板的修復費用就是工程報價 單所列「廚房天花板修補9,450 元」的部分。二、被告則辯稱:
(一)105 年6 月29日被告住家之熱水器水管滴漏水,被告是水 電維修工程人員,就即刻修繕完成。在維修時因不慎將地 板鑽破約5 公分之寬度,被告馬上自己維修補填完成,因 不慎將地板打穿,有滴落微量之泥沙至原告住家天花板上 方,原告即向被告稱漏水致使其房屋受到損壞,要求賠償 6 萬元,被告向原告說讓伊入屋勘驗,伊應立刻可修復, 因被告是水電維修的工程人員,但原告不肯讓被告入屋查 驗,經赴原告家拜訪多次就是不讓被告進屋檢視修繕。被 告是專業家庭水電的工程維修人員,原告所說的漏水狀況



,依被告的專業判斷,絕對不像原告所說的如此嚴重。(二)原告住家陽台遮雨棚損壞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系爭3 樓之1 房屋建物謄本、後陽台、廚房、天花板、遮雨棚照片 共21張、竣工結構圖、聿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 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 是否應對原告上開屋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3 樓之1 房屋於103 年至105 年間均有發生 漏水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漏水原因係系爭 4 樓房屋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3 樓之1 房屋漏水係被告系爭4 樓房屋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兩 造原聲請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新北市土 木技師工會)進行漏水原因等鑑定,原告並同意由其墊付 鑑定費用(見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乃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勘查鑑定,嗣原告 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而被告亦不同意墊付,是新北市土木 技師工會於初勘後無法辦理後續鑑定作業等情,有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07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按。則系爭3 樓之1 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即 是否為系爭4 樓房屋所造成)?如確有漏水,修復費用應 為多少?均需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3 樓之1 房 屋漏水係被告之房屋所致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修繕系爭4 樓房屋時,打 破樓地板(其下方為系爭3 樓之1 房屋廚房天花板),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那是因為原告講說有漏水 ,所以我修理那個漏水,水泥有破掉,我有從上面用倒的 方式補了,我確實有打穿一個洞,但我有用水泥、鐵絲補



好了。」、「我有說水泥塊掉的部分,我可以幫他補一補 ,但原告不要。」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破損位置照片所示 ,被告粗略填補破損處,難認業已修復,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修復天花板所需費用,自屬有據。而該處修復費用 為9,450 元,有原告出具之聿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工 程報價單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部分的修復費 用9,450 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自樓上倒水,導致其住家遮雨棚毀損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稱目擊被告倒水3 次,惟其亦稱目擊倒水 當時遮雨棚並未破損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遮雨棚毀損,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60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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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聿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