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850號
PCEV,106,板小,3850,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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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50號
原   告 曾素鑾
被   告 張瀚杰
訴訟代理人 黃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二段148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訴 外人蔡大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致遭撞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 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49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之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判處 「張瀚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下背 及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原 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高商畢業,案發時 自營洗車店,月薪約60,000元;被告高職畢業,案發時在安 全帽店打工,月薪約18,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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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