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811號
PCEV,106,板小,381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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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11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瑒
被   告 程日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秋山於民國106年4月2日18時25分 駕駛原告所屬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0000號燈桿)時 ,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慎之 過失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屬前揭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送修,支出新臺幣( 下同)16,328元(含工資11,288元、零件5,040元),另修 車期間一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依原告所屬982路線公車106 年4月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0,000元,計1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營業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0月 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30072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民營公車為直行車並行駛於線道內,而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致



擦撞原告車輛左後方,此觀卷附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件自明, 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亦有該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車禍堪認被告應負過失 責任無訛。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 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營業大客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至106年4月2日受損為 止,已使用5年7月又17日。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6,3 28元(含工資11,288元、零件5,040元),有估價單1紙附 卷可參。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 以系爭營業大客車零件費用5,04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11,288元 部份,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11,792元(50 4元+11,288元=11,7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1天,又依所 屬982路線公車106年4月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0,000 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云云,業據提出車損維修 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 1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792元(計算式:11,7 92元+10,000元=21,792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7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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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