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6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林柏宏
被 告 簡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文聖、民治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55元 (即板金3,825元、塗裝11,4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5,255元(即板金3,825元、塗 裝11,4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 修復費用15,255元,均為工資(塗裝費亦屬工資之範圍), 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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