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572號
PCEV,106,板小,3572,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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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陳國益即鴻騰企業社
被   告 郭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定協辦標購法 拍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卻無 故惡意不到場,導致原告服務費受損,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為證,依雙方簽定之協辦標購法拍屋契約,被告無 故不到場係違約,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4800 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4800元。
三、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 參照。依原告所提協辦標購法拍屋第七條固約定:1.乙方 (即被告)委託之後,即不得以同樣標的物之案號再委託 第三者或自己進場參與投標,違反契約合約精神。2.乙方 委任後不得藉故反悔撤銷委託,如有違反上開之規定,且 乙方或其關係人得標,仍應支付法院公告底價1﹪服務費 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法拍屋確由被告或其關係人得標之事實 ,揆諸首開約定,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矧前揭契約為 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委任書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屬於 定型化契約,灼然至明。並不得終止委任,限制被告行使 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約定 條款無效。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800元,為 無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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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