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陳秋芳
被 告 趙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4,490元及民國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 分之五約定利率許收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4,490元及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 尖數位)訂購國中套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 價為89,460元;茲因頂尖數位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頂尖數位間之分期付款 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被告分 期付款期數約定105年12月20日至108年11月20曰,計36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2,485元,惟被告僅繳付2期即未再繳付,依 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該筆 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 90元,及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 ,490元,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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