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28號
原 告 楊欽仁
被 告 李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TC-673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下同)106年8月9日21時14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 有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不成立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 106年10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5616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 話筆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車損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400元,業據原告 提出新宏昌車業商行估價單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