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80號
原 告 劉正德
被 告 聞紹昀
兼法定代理人 聞兆峯
盧花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 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16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 巷33弄與圓通路335 巷口處 ,遭被告聞紹昀騎乘自行車從圓通路335 巷33弄出來右轉撞 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 20,180元(工資:10,500元、零件:9,680 元),且原告車 輛為營業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 日營業收入為1,514 元,修復期間3 日共計損失4,542 元。 因被告聞紹昀未成年,故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聞兆峯、 盧花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722元(計算式:20,180元+4,542元 =24,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的請求金額不合理,當場我們有拍照 。原告說車燈有刮痕,但是我們肉眼看是沒有刮痕。輪胎剛 圈有小小的刮痕,沒有辦法接受換新的。輪胎上面葉子板有 些是屬於舊的痕跡並不是本件刮傷的。所以伊認為維修費用 不需要兩萬多元。我們有提供照片給車行估價費用需要五千 多元,而且只要半天的時間就可以維修好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聞紹昀騎乘自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營業 損失公會證明、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 屬實,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 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 當事人聞紹 昀騎乘腳踏自行車:疑騎乘腳踏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第2 當事人劉正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尚 未發現肇事原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聞紹昀為96年6 月29日生,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原告請求被 告聞紹昀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聞兆峯、盧花蘭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 因騎乘腳踏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為20 ,18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 車輛之車損於原廠的合理修復費用及期間,鑑定結果為: 「1.零件費用:5,190 元。2.鈑金工資:2,000 元。3.烤 漆工資:7,830 元。4.合計費用:共計15,020元。5.該系 爭車修復天數為3 個工作天(不含待料時間)。」有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7 年1 月5 日台區汽工( 聰) 字第107006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於107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當庭表示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自應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金額為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 105 年5 月出廠(推定為5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6 年7 月30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 年2 月 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
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 年3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 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190 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592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190 ×0.43 8=2,273;②第二年( 5,190-2,273)×0.438 ×( 3/12) =319;①+②= 2,592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598 元(計算式:5,190-2,592= 2,598 )。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598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 2,000 元、烤漆工資7,830 元,共計12,428元(計算式: 2,598+2,000+7,830=12,42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其因花3 日修理 ,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14 元,共計4,542 元(計算式: 1,514 元×3=4, 54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天數為3 個工作天,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可 參,是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依卷附原告所提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 所載:「. . . 車輛CC數不超過2000 CC 者,每輛每日查 定營業額為新臺幣1,486 元」,應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修理期間所受營業損失為4,458 元(計算式:1,486 元× 3=4, 4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886元(計算式:12,428元+4,458 元=16,8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 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732 元,餘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