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江宗翰
被 告 呂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3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 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3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康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喬生 技)訂購健康食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 為20,004元;茲因康喬生技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康喬生技間之分期 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 於此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5 年10月 15日至106 年9 月1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667 元,惟被告僅繳付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 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3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在原告公司有兩筆分期付款的價款,被告繳納的13,9 11元是針對這兩筆價款來支付,其中屬於本件請求的價款 部分就是只繳了三期,所以剩下15,003元。被告誤以為13 ,911元都是繳納本件的價金。惟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有 針對本件價金再清償3,000 元,所以本件縮減請求為12,0 03元。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之貨款該繳的一定會繳,只是原告一再強 調只繳3 期即未再繳,事實上已繳13,911元,只要確認好金 額,一定會繳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各乙份為證,應堪採信,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3元, 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