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李士君
被 告 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菁
訴訟代理人 黃仲林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提供貨品予原告銷售,並約定被告得依原告每星期之訂單提 撥百分之五之經銷保證金,於終止合約後一年,再由被告將 經銷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被告已於民國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期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2元之經銷保證 金,依約定應於原告離職一年後清償,清償期限為106 年1 月,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收利息,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印象中沒有跟原告簽經銷合約,原告應該提 出有跟被告簽署的任何文件為證,否認原告所提報表為公司 之報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經銷保證金80,0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經銷契約書、收入會費報表、費用報表、存貨表及line 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 提經銷契約書、收入會費報表、費用報表、存貨表,雖為 被告否認真正,惟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經理曾於105 年8 月3 日回覆原告:「李士君加盟經銷保證金$80,002。. . . 加盟金按照合約。」,原告詢問:「. . . 那麼80002 , 經理說的依照合約是何時可以領?」,被告經理回稱:「 Yes ok,你什麼時候走的?」,原告回稱:「一月15離開
的」,被告經理回稱:「Yes ok,Take care 」,足證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加盟經銷契約關係,且被告已向原 告收取經銷保證金80,002元,應於原告離職後返還之事實 ,尚非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保證金80,002元,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原 告主張清償期限為106 年1 月乙節,則未能確實舉證以實 其說,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依原告所提與被告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既曾於106 年2 月4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盟經銷保證 金,即應認被告於是日已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106 年2 月5 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加盟經銷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02元及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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