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241號
PCEV,106,板小,124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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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雷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9 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 傳電信違約金共計46,410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5年 12月9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0元及 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被 告的身分證、健保卡有重辦過,因為錢包曾遺失,被告沒有 跟警方報案,當時在服兵役,有在部隊裡跟戶政機關報遺失 ,時間大約是3、4年前。當時被告的戶籍在基隆,但補辦的 時候是在高雄辦的。被告沒有用遠傳的電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 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簽訂系爭服務申請書,並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曾向原 告申請、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否認向原 告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惟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文件上之 簽名與被告親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 卡、基本資料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約定條款 同意書、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卡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經 以肉眼相互觀察比較,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文件上之「雷玉 豪」署名,其字型、運筆轉折與上開金融帳戶文件上之「 雷玉豪」均極相似,字體特徵幾乎雷同,堪認上開文件上 簽名應係同一人即原告所為。
(二)被告辯稱其錢包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一併遺失,然其未報 警,已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近5年內,僅於105年10月21 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此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3日新北永戶字第1063 865239號函可憑,而上開 行動電話服務係於102年間申請,則被告辯稱身分證件遺 失,遭他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云云,不足採信。是本 件行動電話服務應為被告所申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 繳之電信費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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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