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6年度,82號
PCEV,106,板勞簡,8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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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郭茂沅
被   告 名人藝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3月1日與被告名人藝術山莊管委會簽約擔 任總幹事,社區所有興利弊均由原告即總幹事獨自妥善處理 。而當時主委即訴外人簡秋桂不負責社區任何事務,不出席 聘任總幹事面試、不批示警衛執勤日記、不主持社區管理委 員會議,且原告任職百餘日,僅見過主委簡秋桂二次面,其 間不曾就社區大小事務有過任何交談。
㈡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住戶朱全佩無視法規解雇原告過程:102 年6 月13日住戶朱全佩要求警衛盧清,在執勤日記中以潦草 字跡寫下:請我們幹事離職因為和住戶不能和諧良性溝通… 等等。102年6月18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102 年7月4日第一次調解時,主委簡秋桂再度全權委 任其配偶朱全佩代表管委會出席,且出示由住戶曾金彰、沈 明國、李新騫陳秀霞胡熙棟等,在社區為惡之住戶簽名 為佐證,相關人員之敗行劣跡如104 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 判決書中陳述,陳述解雇原告之理由,因原告堅持朱全佩無 權代表管委會,雙方調解不成立。
㈢管委會未依法解雇原告之理由:
1.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管委會簽定 總幹事合約,人事任免權應由管委會開會合議。且被告社區 規約第9 條第4項第3款幹事、會計由主委任免。原告與社區 管委員所簽定之聘用合約為「總幹事約聘合約書」,且社區 執勤日記中,原告的職稱亦是總幹事,自然非此條文之規範 對象,因此被告社區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9 項,召開管委會議討論原告的去職與否,非由住戶朱全佩



單獨決定總幹事去留問題。
2.依被告社區規約第9 條第4項第5款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任之、同條第5項第3款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依序代理之。住戶朱全佩既非區分所 有權人,更非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 條例第29條之規定,當然無權以配偶身份,代理社區管委會 主委職務。
3.依據原告於102 年3月1日與被告管委會簽定合約第16條:乙 方(即原告)因故辭職請於半個月通知委員會,若不適任甲 方(即被告)亦於半個月前通知該乙方。但住戶朱全佩以社 區警衛執勤日記,製作之解雇總幹事文書,字跡潦草且有五 處塗改,且無管委會與主委印鑑為憑證,在社區縱使是張貼 公告,也須加蓋管委會條章或圓戳章為憑,而解雇總幹事之 文書,豈能任由住戶朱全佩草率為之。同時住戶朱全佩亦無 權指揮警衛,繕寫製作解雇總幹事文書,該文書自然無法認 定,具有正式解雇社區總幹事之效力。此期間解雇案未經過 管理委員會議討論表決,漠視程序正義,且剝奪其他管理委 員之職權,架空社區管理委員會。且總幹事約聘合約書」第 16條之「不適任」,並未詳列那些事項構成「不適任」,以 及「不適任」之解聘程序為何?完全忽視程序正義,無法保 障勞工權益!
㈣依原告與被告委會簽定合約,每月薪資29,674元(含本俸2 萬元、勞健保補助1,674 元、職務加給5,000 元、全勤獎勵 3,000元),102年6月未領薪資4,778元、102年7月至103 年 2月計8個月薪資23,7392元、端午節獎金1,200元、中秋節獎 金1,200元、春節獎金2,000 元,總計246,570元。為此,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6,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7月1日方始納入勞基法管理, 系爭僱傭關係時間為102 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應排除 勞基法之規範。
㈡原告並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本社區規約根本無權置 喙。原告主張本社區住戶朱全佩無權代理配偶行使本社區主 任委員乙職,於法無據。
㈢原告在102 年6月18日(尚在任職中)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朱全佩無權代理主委參與調解,經勞 工局調解官員確認朱全佩合法代理主委出席,並記錄在案並



建議資方應依契約第16條若有「不適任甲方亦於半個月前通 知乙方」6 月份工資應給付至102年6月28日,金額為24,896 元,本社區依勞工局之建議執行。
㈣原告遭解僱之原因為到任僅100 餘天,屢遭住戶投訴,經多 次規勸不可與住戶發生口角,管委會處理事務應採良性和諧 溝通,原告卻依然故我,實屬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不願做 ,行徑已達違法程度,主委為求對社區最大公共利益之原則 ,且有客觀事証及人証,方依職權及總幹事約聘合約書第16 條之規定將原告解雇,並無不法。
三、原告於102 年3月1日與被告社區簽訂總幹事約聘合約,期間 為102 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每月薪資為29,674元、平 均每日為989 元;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係簡秋桂簡秋桂任 職期間均委由其配偶朱全佩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原告前往被 告社區面試時亦係由朱全佩代表被告社區面試並與原告簽約 ;102年6月13日朱全佩命警衛在值勤日誌上記載解任總幹事 即原告等文字,並由朱全佩代理簡秋桂於執勤日誌上簽名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總幹事約聘合約、6 月13日警衛值勤日 誌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至2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函意旨:「 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 勞動一字第059605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 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 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3 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4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附卷 可稽,可知原告於被告社區任職總幹事一職,應於103年7月 1 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之 僱傭期間係102 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該期間被告 並不受勞基法之規範,是被告主張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尚 非無據。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社區規約並沒有限 制夫妻不能代理,除了主委之外,其他委員也有家人互為代 理的情形,社區是認同這樣的情況,規約也沒有禁止。所以 配偶之間可以互相代理,也是朱全佩在主持社區的會議,認 為執行主委職務是站的住腳的。且主委有人事權,可以解雇 總幹事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以簡 秋桂任職主任委員期間均委由朱全佩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原



告前往被告社區面試時亦係由朱全佩代表被告社區面試並與 原告簽約,已於前述,堪認被告社區同意朱全佩代理被告當 時主任委員簡秋桂行使主委職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 ,特制定本條例。」,已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維護公 寓大廈住戶之利益而設,是被告社區既同意由朱全佩代理當 時主任委員簡秋桂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即應認朱全佩有權為 之。且原告並非被告社區住戶,是其以朱全佩代理行使主任 委員職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等規定,代理行 為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㈢依被告規約第9 條第4項第3款規定:幹事、會計由主委任免 ,此有被告當時規約附卷可參。又朱全佩經合法授權代理主 委行使職權,已於前述,依據解雇原告之102年6月13日警衛 值勤日誌內容:「請我們『幹事』離職因為和住戶不能和諧 良性溝通。按合約提前十四天告知離職或給他五天有薪假即 刻離職二條是讓他選擇。」、「『幹事』請注意應依契約按 時下班」,原告就應按時下班部分回以「之前已與吳先生協 議我晚上5至6點不休息提前至7點下班,已實踐3個多月,斷 不接受片面更改協議」,稱呼原告擔任之總幹事均以「幹事 」代之,復由原告之回文可知原告知悉「幹事」一詞為其代 稱,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任職期間未曾得知被告社區 有名為「幹事」之職位,且表明執勤日誌寫得很清楚,其知 道上開文字記載是將其解雇的意思(見本院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合上情,堪認當時被告規約所載之 「幹事」應兼指總幹事,是原告辯稱解任總幹事不適用被告 規約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應召開管委會議討論原告的去 職與否,非得由朱全佩單獨決定總幹事去留問題,自不足採 。且據原告提出其另以被告社區住戶曾金彰胡熙棟、李新 騫、陳秀霞簡秋桂朱全佩為被告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訴 字1345號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原告任職期間確實因社 區住戶廢棄物堆放、管理費繳納、車輛違停、毀損器物等相 關問題與住戶迭有糾紛,是被告社區辯稱原告屢遭住戶投訴 ,經多次規勸不可與住戶發生口角,違反管委會處理事務應 採良性和諧溝通之原則,實不適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一職,應 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朱全佩於102年6月13日代理主委於 執勤日誌上有關解任總幹事之行為即為合法。
㈣又依據兩造總幹事約聘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因故辭職請於半個月通知委員會,若不適任甲方(即原告) 亦於半個月前通知該乙方。是朱全佩代理被告時任主委簡秋 桂於102年6月13日解雇原告,依上開合約約定,兩造契約應



於102年6月28日終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至102年6月28 日,被告雖辯稱「我們是有給到6 月28日的薪水」(見本院 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原告每日薪資為989 元,被告102年6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24,896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6月薪資為27,692元(計算式:98 9元×28日=27,69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4,896元,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差額2,796元(計算式:27,692元-24,896元=2, 796元);又依據兩造總幹事約聘合約書第13條第2款約定: 端午中秋獎金壹仟貳佰元,春節獎金貳仟元,而102 年端午 節為國曆6 月12日,被告尚未解雇原告,是依兩造上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端午獎金1,2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末查,兩造契約既於102年6月2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2年6月29、30日、102年7月至103年2月之薪資及中 秋節、春節獎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96元(計算式 :2,796元+1,200元=3,996元)。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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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