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345號
PCEV,105,板簡,2345,2018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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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吳昭慧
被   告 鄒培樑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鄒培樑前係新北市○○區○○街0 巷0號5樓住戶,與同 棟公寓4樓住戶即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4日23時20分許,在該 棟公寓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鄒培樑竟意圖散 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聞共見之處所,對原告辱稱:「神經病」及「你媽媽跟我 說你有憂鬱症」之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於翌(5)日2時許,雙方又於上開處所發生爭執,鄒培樑復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不實指控吳昭慧前涉嫌非 法入侵,亦足以毀損吳昭慧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 告名譽嚴重受損,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4 年1月4日深夜11時30分,原告藉故上樓敲被告家門,誣 指被告製造噪音等,當時被告已非常疲累、準備休息,被原 告敲門聲吵醒前去應門,並站在自家門口接受原告無端執問 ,並好聲好氣相勸,惟原告無示被告解釋,依然扯開嗓門辱 罵被告,被告確實站在自己家中低聲說了句「神經病」,但 原因是原告三更半夜干擾被告居住安寧,而且不願離去,被 告上開言詞自不具不法性;又因原告並非第一次擾鄰居,街 坊鄰居確實有多人提醒被告原告有憂鬱症,故原告雖半夜莫 名對被告咆哮,被告仍釋出善意,站在自己家中對原告說「 你媽媽跟我說你有點憂鬱症我正想盡量體諒你」,然「我正



想盡量體諒你」因原告又再次高分貝咆哮而被掩蓋及打斷, 本件原告雖然是在樓梯間辱罵被告,但被告都是站在家中試 圖與原告講道理,曾幾何時,人民連在自家中都不能對於前 來挑釁之抱怨,被告才是權利受原告不法侵害之人;被告總 是有「神經病」、「你有點憂鬱症我正想... 」兩句話使原 告感到不悅,但並非全無來由,而是原告先以高分貝尖叫指 責被告,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實不具違法性。
㈡又被告說原告「神經病」、「非法入侵」部分,業經鈞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被告上開所為自無不法性。至被告說原告「憂鬱症」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人聽聞上開言論且知悉被告所述對象為 原告,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被告之上開言論受有損害,自 無名譽權受損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係新北市○○區○○街0巷0號5 樓住戶,與 同棟公寓4樓住戶即原告於104年1月4日23時20分許,原告上 樓敲被告家門因故發生爭執,談話間被告對原告為「神經病 」、「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之語;嗣於翌(5)日2時許 ,雙方又於上開處所發生爭執,被告復為原告「非法入侵」 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 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部分:
1.被告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之地點,係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及5樓之樓梯間內,且實際上 並無「原告之母張麗華向被告說原告有憂鬱症」之事實,被 告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應已構成不實 指述等情,有104 年1月4日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937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頁),復有原告母親張麗華於偵查中及本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 背面、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142頁)。又該樓梯間 係屬住戶得自由出入之處,且樓梯間之爭執極可能為該棟住 戶所聽聞,被告於該樓梯間所為之陳述自屬「公然」之陳述 ,並非僅係對原告所為言論。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經查,被告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足以使 人產生原告之母曾告知被告「原告有憂鬱症」等聯想,使社



會大眾認為原告有精神上疾病並遭確診,並經其母證實,此 有貶抑原告個人社會評價之意甚明。故而,被告所陳述之此 等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詆毀原告名譽之事實,足堪認 定,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 2.被告與原告於該棟公寓之5樓被告住家門口、5樓樓梯間及4 樓至5 樓樓梯間發生爭執,因原告情緒較為激動,於雙方爭 執之始即造成極大之音量,而渠等爭吵之時間係晚間11時20 分許,衡情大多數人均已返家,對於家門外樓梯間發生巨大 聲響之爭執,勢必予以關注,被告於4樓至5樓樓梯間所為之 陳述,應可預見將引起鄰居之關注與聆聽,且當時被告家中 尚有訪客即訴外人洪秋紅在其家中,並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 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本來是11點30分許 要離開,但是吳小姐來大吵大鬧,我覺得很害怕,不敢馬上 離開,怕被波及,所以等久一點才走。」(見本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42號卷第112 頁),可知訴外人洪秋紅在等待原告 離開後其亦可離去,則其自會關注原、被告之對話何時結束 ,因而聽聞被告對原告所為「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之 言詞,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有鄰居等人聽聞,應為可採 。被告在與原告發生爭執之際,竟趁機羅織不實言論並故意 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應有妨害原告名 譽之故意,且其所為自可能使聽聞者產生原告之母親曾告知 被告並證實原告有憂鬱症等聯想,並非僅係單純對告訴人為 陳述,是被告所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且達情節重大。 ㈡有關「有關神經病」部分
雙方於斯時確有發生爭執,且被告面臨他人於夜間敲門,且 原告情緒激動、時而大吼,被告之聲音較原告明顯為小,雙 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僅以與先前與原告對話時一般音量陳稱 「妳去叫警察神經病」等語,並無特別大聲吼叫之情形,有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案件106年6月28日、106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 第144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堪認被告應僅係一時情緒 發洩,尚難認其有故意使人聽聞並故意散佈於眾之意。衡以 一般人如遇他人深夜至家中敲門,於其家門口發生爭執,因 一時氣憤,於爭執時陳稱「妳去叫警察神經病」,極有可能 僅係情緒激動,口頭隨意陳稱,並無宣告周知之意,是自難 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何侮辱或妨害原告之故意,本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42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且「妳去叫警察神經病 」此言論,聽聞者當可知悉係被告表達對原告報警一事之不 滿,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言論侵害其名譽,尚無足採。




㈢「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於104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原告報警並與員警至被告5 樓住處門口,被告與原告向員警陳述雙方之爭執,斯時之部 分錄音譯文如下:「員警:你們又在各說各話。原告:就是 這樣子,我有去過你家。我不是沒去過你家。被告:妳有去 過我家?原告:你上次浴缸破掉的時候,我叫水電工。被告 :我跟妳講,妳上次去那算是非法入侵,因為你沒有經過我 的同意,爬到…」等語,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字 卷第5 頁),則由原、被告上開言論可知,是原告表示曾去 過被告家中,被告就此表示並未同意原告進入等情,尚難認 有何妨害名譽之意,亦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將因而貶損,是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亦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你媽 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之言語誹謗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有損 害,業已審認如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重大,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兼 職口譯、時薪800至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被告高 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貶損原告之名譽之情節 ,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復衡以本件係原告先前往被 告家中敲門並於交談過程中多次大聲急促以高亢音量回應( 見本院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之勘驗結果),進 而引發本件糾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 元,方屬公允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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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