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0八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斧頭壹把、玩具手槍壹枝、尖刀壹枝均沒收之。盜匪所得財物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三所載均發還被害人。 事 實
一、戊○○(業經原審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前曾因強盜案,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現仍於假 釋中,竟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下列(一)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許智為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持渠等分別所 有或共同購買之斧頭等兇器,連續於下列(二)至(六)之時間、地點以強暴方 式至使丙○○等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詳述如下: (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桃園市○○○路四八八號「海洋之心 PUB」前,竊取許智為駕駛停放在該處未熄火之車號L7-8230號 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下列(二)、(三)之犯罪工具。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三○號地下停 車場內,駕駛上開竊得之L7-8230號自小客車,衝撞丙○○騎乘之 機車,致丙○○倒地後,甲○及戊○○即分持渠等共同購買之斧頭及螺絲 起子各一把等兇器押住丙○○,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丙○○身上現金新台 幣(下同)一萬餘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皮包一個,得手後發現皮包內並 無現金,復將皮包歸還丙○○後離去,並將上開兇器丟棄。 (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六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二月十八日),分持另行 購買之斧頭及水果刀各一把等兇器,在台北市○○路○段五五七號「松都 戲院」旁停車格內,由甲○持斧頭敲破停在格內之CJ-七九三五號(起 訴書誤為GJ-七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並拉 開車門,以斧頭壓住正在車內睡覺之庚○○,至庚○○不能抗拒而由林佾 生強取庚○○皮夾內之現金八百元,再強迫庚○○乘坐渠等駕駛之上述L C-八二三○號贓車,逼問庚○○皮包內提款卡密碼後,至民生東路、光 復北路口某不詳銀行,由庚○○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二萬元交付,得手後自 前所強盜之八百元中,取出三百元與庚○○搭車之用,揚長而去,並將上 開兇器及贓車任意棄置。
(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大香港理容
院」旁,見己○○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休息,竟持渠等另行共同購買 之兇器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進入車內,以上開利器抵住己○○,至使不能 抗拒而強取己○○所有之現金三千元、美金、港幣、阿根廷幣、新加坡幣 等外幣共三十六張後逃逸,並將上開兇器丟棄。 (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十二巷 七號寅○○所開設之「華成牙醫診所」,見門未關,而持戊○○所有之玩 具手槍一把、尖刀一枝(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及刀械,詳後 述)等兇器、及膠帶、手套,進入華成牙醫診所後,由戊○○持刀,甲○ 持玩具手槍,喝令在內之寅○○及李美惠不得擅動,並以膠帶綑綁寅○○ 雙手並矇住其眼睛,至寅○○及李美惠不能抗拒,而強取寅○○診所抽屜 內及身上皮夾內之現金共四萬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二百萬元定存單一張 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戶名周博文之提款卡一張,於逼問寅○○提款卡密碼 後,由甲○留在現場看管寅○○、李美惠,戊○○則持該提款卡至台北市 ○○○路一段彰化商業銀行、民生東路陽明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各提領二萬 元及八萬元,得款後二人於同市○○路保齡球館會合,將款平分後離去,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戊○○與林 秋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得上開玩具手槍及尖刀各一把。
(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零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五時許),在台 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共同向計程車司機壬○○佯稱欲至基隆市七堵訪友 ,嗣壬○○駕駛M4-532號計程車搭載戊○○、甲○二人至基隆市七 堵山區後,渠等二人佯稱欲等候朋友開車來接,要壬○○停車熄火,至一 時三十五分許,戊○○以欲下車小便為由,繞至駕駛座旁,持戊○○所有 預藏之兇器斧頭一把架在壬○○頸部,甲○則持其與戊○○共同購買之凶 器刀子一把抵住將壬○○押至車輛後座並喝令其臉部朝下趴著不准動,否 則讓壬○○死等語,施強暴於壬○○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壬○○身上及 車內之現金共一萬餘元後,將壬○○棄於該地,駕駛壬○○上開計程車逃 逸,並將上開斧頭棄置在M4-532號計程車內,水果刀則於作案後丟 棄。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循線查獲上開計程車,而扣得前開作案用之斧頭一把。二、甲○並基於與上述竊盜相同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二時許之夜間,利用大門沒鎖而侵入子○位於台北 縣中和市○○路二六二巷四三弄六之三四號頂樓加蓋之住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之皮夾一個(內含身份證、汽車駕照、機車 行照、健保卡各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 一張及電話簿)、水果刀一把,得手後以上開水果刀作為下列犯罪事實三 (一)之工具。
(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至十三時三十分許,與成年人黑金 城(另案審結)、方世昌(另案通緝)、曾啟輝(未據起訴)等人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由黑金城先至台中縣大甲鎮○○路三號勘查,並指示不知情 之宋薇先打電話至上址確定無人後,由曾啟輝負責開車接應,黑金城再指 揮甲○、方世昌二人,分持方世昌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安全之兇 器撬釘棒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由上址之四樓陽台撬損鐵門入內行竊(侵 入住宅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得現金八萬元、錄影機二台、照相 機五台、手錶一個、土地權狀三張等物,得手後逃逸朋分花用,並將上開 兇器丟棄。
三、甲○又基於與上述強盜相同之概括犯意,於下列(一)至(四)之時間、地點, 或單獨為之,或分別與成年人仇震宇、謝培彥(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結)等人,基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兇器,連續以強暴之方式使不能抗 拒而強取他人之物:
(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尾隨丁○○○至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三三巷二七弄十二號三樓門口,將丁○○○推進門內後,以子○所有 之水果刀一把抵住丁○○○,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強取其所有之現金四 、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兇器丟棄。 (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與仇震宇、謝培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方瑞生(另案審結)則基於幫助渠等強盜之犯意,由 方瑞生駕駛其所使用之計程車,搭載仇震宇、謝培彥、甲○至台北市○○ 路○段三○○巷三二號二樓金玉堂刻印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由甲○ 及謝培彥分持謝培彥與仇震宇共同購買之刀子一把、玩具手槍(不具殺傷 力)一支,共同進入金玉堂公司內,喝令店員胡荔雅、張雅閔、盧佩君、 黃詩惠等人不許動,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金玉堂公司現金十餘萬元、高級 印材一批、盧佩君所有之提款卡一張、胡荔雅所有之呼叫器一個、張雅閔 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兇器丟棄。 (三)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許,與仇震宇、謝培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方瑞生則基於幫助渠等強盜之犯意,由謝培彥、仇 震宇分持渠等共同購買之西瓜刀一支及玩具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進 入台北市○○路○段一三二號名爵服飾店內,將店員乙○○及莊錦美押入 置物間內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名爵服飾店所有之現金三萬餘元、總 價約一百六十萬元之店內精品及乙○○所有之鑽戒、手錶各一只,得手後 由謝培彥電召方瑞生至現場附近搭載強盜得來之財物,仇震宇、謝培彥、 甲○並分別返回方瑞生與謝培彥共同租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二九巷 九弄二號三樓之住處朋分前開盜匪所得財物,並將上述兇器丟棄。 (四)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與謝培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持謝培彥所有之西瓜刀一把,進入臺北市○○路○段一七六 巷十三號達美樂披薩大安店內,以刀架住癸○○脖子至癸○○不能抗拒, 而強取現金十六萬五千元及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得手 後逃逸,並將上述兇器丟棄。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二、三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己○○財物,甲○並矢口否認有竊取許智為所駕駛之 L7-8230自小客車之小犯行,辯稱:並無強取己○○財物,而竊取L7- 8230之小客車係戊○○一人所為,伊並未參與云云。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一)竊取許智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及戊○○與 甲○共犯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之犯行,除經被告甲○坦 承不諱外,並有左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一)證人許智為、丙○○、庚○○、寅○○、李美惠、壬○○於警訊中之指述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卷第九十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 號卷第八至十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卷第八十八頁、第二十二頁 至三十二頁、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及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所為之證 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二)寅○○、李美惠、庚○○、己○○之指證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 號卷第三八至四二頁、第九二至九三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 (三)臺灣銀行周博文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 表、陽明信用合作社戊○○提款照片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 號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八頁)、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卷第七頁)。 (四)壬○○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卷第五一頁)、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 明單各一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卷第九六頁)。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右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黑金城之供述、證人曾啟輝供證及被害人黃徐貴絹指訴被竊情節相符(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二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第一一九頁反面 、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二反面、一三三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及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子○於警訊 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卷第六頁、原審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黃徐貴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失竊 報告(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子○出具之贓物領據 (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右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
(一)共同被告仇震宇、謝培彥、方瑞生所為之供述(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同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 六號卷內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調查筆錄)。
(二)證人丁○○○、胡荔雅、乙○○、癸○○所為之證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六二一號卷第三至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七十七 頁、第八十六頁、第一七七頁、第八十二頁、第一七八頁、第三一○頁)
。
(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四五八○號卷第一○七頁)。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五、至被告甲○雖否認竊取許智為所駕駛之L7-8230號小客車之犯行,甲○並 否認強盜己○○財物,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一)甲○及戊○○共同竊取L7-8230小客車之犯 行,雖經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桃 園市○○○路四八八號「海洋之心PUB」前,竊取L7-8230號自 小客車係伊自己一個人做的,因經過該地見上開車輛未熄火且四下無人, 就上去把車開走,甲○並無參與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二 十九日調查筆錄),而為附和甲○之詞,惟上開車輛之失竊時間為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嗣於十二月十九日二時二十分許甲○即與林佾 生駕駛該車共犯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之強盜案,兩者時間緊接,且林佾 生供述竊得上開車輛後打電話給甲○與他約在東區見面,再一起去做宋平 順的案子云云,與甲○供稱那天是戊○○到伊家中找伊,先去找朋友後才 臨時起意作案,兩人供述顯不相符,是甲○亦共同參與上述竊盜犯行,應 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四)甲○及戊○○共同強盜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己○○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卷 第一○八頁、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並有 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卷 一一○頁),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甲○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被告二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並強使被害人乘坐渠等駕駛之車輛將被害人載至他處,均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強盜罪。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行,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強盜罪。
(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
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八)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九)就犯罪事實三(一)之犯行,被告甲○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強盜罪,犯罪事實三(二)、(三)之犯行,被告甲○係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被告甲○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
七、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是公訴人雖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三部分之犯行起訴,惟 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之竊盜罪、強盜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一併予以審究。被告甲○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與黑金城、方世昌、曾啟輝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二)、(三)之犯行,與仇震宇、謝 培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與謝培彥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及強盜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除盜匪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 刑。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被告甲○及戊○○係以一強暴行為侵害被 害人寅○○、李美惠二人之法益,右揭犯罪事實三(二)、三(三),被告甲○ 係以一強暴行為侵害胡荔雅、張雅閔、盧佩君、黃詩惠等四人及乙○○、莊錦美 等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及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 盜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強盜罪間,二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強 盜罪與妨害自由罪間,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五)之強盜罪與準詐欺罪間,甲○所 為犯罪事實欄二(一)加重竊盜罪間與三(一)之強盜罪間,甲○與黑金城、方 世昌、曾啟暉共犯犯罪事實欄二(二)之加重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均各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 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被告甲○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 ,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判決卻認懲治盜匪條例因限時法 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尚有未合,㈡次查本案既為被告甲○連續加重竊盜有 罪之判決,則請求併案之部分,與本案顯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 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縱原審認該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仍應就之加以審判,而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說明」,似尚不得不為任何處理,原判決載述「退還檢察官另 行偵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供出其餘犯行、 攜帶凶器惟未對人身造成傷害、手段未臻凶殘、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
(一)扣案之斧頭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六)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戊○○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 ,而扣案之玩具手槍及尖刀各一支,經鑑定結果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而尖 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並不相符,均非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及刀械,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戊○○所 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五)犯罪所用之物,亦據戊○○供述屬實(見原審八 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共犯責任範圍內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二)至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斧頭、螺絲起子各一支;一(三)之斧頭、水果 刀;一(四)之螺絲起子各一支;一(五)之膠帶、手套;一(六)之刀 子一支,均為被告戊○○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載供竊盜案所用之撬釘棒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為方世昌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第七頁),犯罪事實欄三( 二)、三(三)之刀子一把、西瓜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二枝為仇震宇與謝培 彥共同購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十二頁)、犯罪事實 欄三(四)之西瓜刀一支為謝培彥所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 號卷第十八頁),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凶器於作案後均已丟棄而 滅失,業據被告戊○○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 錄),至犯罪事實欄三(一)之水果刀非屬甲○所有,亦經證人子○到庭 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均不在依法得諭知沒收 之列。
(三)至公訴人雖就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子彈半成品七顆、空彈殼五個併予聲請 宣告沒收,惟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雖為甲○所有,但該水果刀係在甲○家中 扣得,且並非甲○作為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八十 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子彈半成品七顆、空彈殼五個係戊○○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所扣得,亦未作為上開犯罪所用而與本案無涉,是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為強 制規定,故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者外,無論是否扣案,均應諭知發還。故盜 匪所得財物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三所載均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十、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 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巷口,竊取丑○○所有,車號LF -4996號自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向 黃玉衛所借,由綽號「小胖」之男子將車輛交付給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 ,證人黃玉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我家有聽到甲○向小胖借車」「甲○打電話
給我說有向小胖借到車,他向小胖借車時在我家,我也在旁邊,但借到車後他打 電話告訴我車借到了」(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與甲○供述情 節悉相符合,而被竊之LF-4996號自小客車上所採指紋經送鑑結果雖與甲 ○指紋卡之左拇指相符,惟甲○既自承向黃玉衛借用上開車輛,車上自會留有甲 ○之指紋,尚難僅憑此一證據而認甲○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甲○有何竊盜犯行,此部份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又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四五二五號、五一○二號公訴意旨認甲○與黑 金城、方世昌、宋薇、曾啟輝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或四人、或五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犯罪之被告、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台灣高 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二號認上開部分與 本件已起訴之竊盜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公訴不受理。查被告甲○ 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花蓮的全國電子花蓮店及花奇精品店,這兩件竊 盜案我未參與,我當天(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和戊○○有去花蓮,那是 因為黑金城打電話叫我帶二個人到花蓮去,我就找戊○○及另一小鄭(即柯政 良)去,去到花蓮黑金城要我們先去住大使飯店,之後黑金城找我出來,告訴 我要做花蓮那個案子,並帶我去勘查現場,但後來我回飯店想一想,覺得不要 做,就叫戊○○及小鄭收拾東西,我們就回台北了,在花蓮前後不到半個鐘頭 」(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我是考慮到黑金城之刑期太長, 所以才幫他承認」(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調查筆錄)等語,經查,共同被 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天早上甲○打電話給我要到花蓮,後來到了 花蓮我和小鄭就先住進飯店,甲○出去約半個小時回來,就說不要做了,然後 我們就一起回台北」(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天 一同前往花蓮之柯政良證稱:「到花蓮時約下午,甲○帶我和戊○○去旅館休 息約二小時,期間甲○外出,回來後就說要回台北」「(為何要去花蓮?)甲 ○說要去花蓮玩,當天下午四、五點時就回台北,中途有停在蘇澳吃飯,回台 北時已晚上了。」,並與證人李思徹證述:「(柯政良回來後有無說什麼?) 隔了一、二天柯政良說他們去當天就回來了,還拿沿途拍的照片給我看,我問 他為何只去一天,他說他也不知道」等情節相符,而共同被告黑金城亦到庭證 稱:因為方世昌說花蓮有目標需人手,於是打電話叫甲○到花蓮,後來伊去忙 別的事,隔天方世昌拿一袋贓物叫伊載回去,在地檢署伊與甲○分開作完筆錄 後,甲○跟伊說以為是伊作的,所以幫伊承認下來,甲○應該沒做(見原審八 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辯稱未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等語, 應堪採信,則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本件已判處罪刑之竊盜罪部分基於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因審判不可分之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
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
┌─┬──┬──┬──┬───────┬───┬──────┬────┐
│編│被告│犯罪│犯罪│犯 罪 │被害人│被 害│ 備 考 │
│號│姓名│時間│地點│方 法 │姓 名│物 品│ │
├─┼──┼──┼──┼───────┼───┼──────┼────┤
│一│黑金│民國│花蓮│1利用隔壁空屋│余志偉│1新台幣三萬│涉犯刑法│
│ │城、│八十│縣花│ 攀越後,再以│ │ 四千四百六│第三百二│
│ │方世│七年│蓮市│ 油壓剪開鐵窗│ │ 十元 │十一條第│
│ │昌、│十二│中山│ 入內行竊。 │ │2計算機、筆│一項第一│
│ │甲○│月十│路四│2宋薇參與事前│ │ 記型電腦等│款、第三│
│ │、宋│三日│六五│ 謀議,事後分│ │ 共計一百二│款、第四│
│ │薇 │凌晨│之一│ 贓 。 │ │ 十三台 │款之竊盜│
│ │ │ │號(│ │ │ │罪嫌 │
│ │ │ │金國│ │ │ │ │
│ │ │ │電子│ │ │ │ │
│ │ │ │花蓮│ │ │ │ │
│ │ │ │區建│ │ │ │ │
│ │ │ │國店│ │ │ │ │
│ │ │ │) │ │ │ │ │
├─┼──┼──┼──┼───────┼───┼──────┼────┤
│二│黑金│民國│花蓮│1宋薇參與事前│呂洛溪│總價新台幣一│ 同右 │
│ │城、│八十│縣花│ 謀議,及事後│ │百八十萬元左│ │
│ │方世│七年│蓮市│ 分贓。 │ │右之店內商品│ │
│ │昌、│十二│博愛│2渠等以大鐵撬│ │。 │ │
│ │甲○│月十│街一│ 開該店後門,│ │ │ │
│ │、曾│三日│五六│ 再入內行竊。│ │ │ │
│ │啟輝│二十│、一│ │ │ │ │
│ │、宋│三時│五八│ │ │ │ │
│ │薇 │許 │號(│ │ │ │ │
│ │ │ │花奇│ │ │ │ │
│ │ │ │精品│ │ │ │ │
│ │ │ │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