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233號
TPAA,107,裁,23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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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裕智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德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亞歷山大‧阿爾諾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Rowana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 「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 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 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 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1月1日中台 異字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15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不論從外觀、 觀念或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46263號商標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左圖所示)顯非屬近似商標 ,亦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之情形不符,原判決認定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 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㈡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商品,無論消費客層、產製者 、行銷管道及場所皆不相同。原判決對此未加審究,竟認2 商標於消費者、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通 或關聯之處,自有重大違誤,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 原判決僅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IMOWA」無特定字義,並 非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逕認消費者會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勘認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無視 其餘商標之註冊情形,且完全未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加以審 究,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系爭商 標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部分無日期之標示,或所 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其餘使用事證數量有限,尚難 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非無率斷之嫌,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所提出之市場 調查報告,又以上訴人於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後始申請系爭商 標,逕認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殊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相悖。另原判決以姓名不詳之第三人101年9月10日於 PTT八卦版所刊登之內容,逕認2商標有實際混淆之情。再者 ,原判決所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公告之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不符,原判決顯係基於錯誤之商標圖樣,作成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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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