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黃尹宏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陳盛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 明定。再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本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 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 中公園路郵局;本件提起上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度上字第1088號裁定命於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06年12月15日寄 存送達於臺中公園路郵局,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