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陳麗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前於 民國106年6月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旋聲 請訴訟救助,均經該法院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管轄,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據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在案。其起訴仍未據預納裁判費 ,前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106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限期補正 ,已於106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逾期限迄未繳納裁判費,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並敘明本件因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 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 審究抗告人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認同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體系程序, 原審法院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案時,未能於收件時即 告知,延遲數日,故意拖延,爰提起抗告等語。惟按提起行 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得依同法第 102條規定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許訴訟救助 者,始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雖曾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已據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在案;其 起訴仍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106年度訴 字第315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8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 ,原裁定據此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