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82號
TPAA,107,裁,182,2018022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吳峻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3日提出陳訴書,以新北市 永和區樂華夜市協會(依下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記載全名為 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下稱樂華夜市協會)占用 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1至194號與保福路1段1至36號之公共道 路用地一事,相對人明知公共道路用地不得設攤,卻違法未 予處理恢復道路使用,請求監察院調查相對人核准該民間團 體違法違失情事,經監察院以106年4月21日院台業二字第10 60702329號函(下稱監察院函)移由相對人妥處並副知該院 。相對人乃以106年5月1日新北府經市字第1063523383號函 (下稱系爭函)回復抗告人,除說明依監察院函辦理外,並 說明係依據監察院99年5月「攤販輔導管理問題專案調查研 究報告-結論與建議」作為管理政策,及循本院104年度判 字第71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理由而依「新北市集合攤 販管理辦法」輔導該夜市合法化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訴書既非向相對人為請求,而係向 監察院請求調查,系爭函自無針對抗告人向相對人有所請求 或對何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而予以決定可言,相對人僅係就抗 告人之陳訴內容代監察院逕復。再依系爭函內容,亦可見相 對人乃針對抗告人請求監察院調查之事項,說明其攤販管理 政策、依據,及陳述依本院判決意旨,依「新北市集合攤販 管理辦法」規定積極輔導樂華夜市取得營業許可等過程,均 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 何規制作用,難認系爭函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顯非合法等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從未將106年4月24日新北市攤字第10 63523365號核准營業許可公文寄予抗告人,且地方制度法第 30條、第31條規定,地方自治條例及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 或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法規牴觸者無效等語。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 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 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當事人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 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又按監察法第4條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 辦法(下稱監察院處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左列 人民書狀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但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 違法失職嫌疑需要即予調查者,仍應調查。……三、已分 送其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者。」該辦法第10條附表「 人民書狀處理原則」規定得以「逕復陳訴人」之處理方式 辦理之10種認定標準,其中第7種規定「同一陳訴案件已 另分送主管或有關機關者」。準此,監察院本於其監察權 之行使,將收受之人民陳訴書分送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 理者,監察院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該有關機關則得逕復 陳訴人。
(三)經查,抗告人106年4月10日、13日向監察院所提陳訴書內 容,主要係就相對人未處理樂華夜市○○○○○○市○○ 區○○路0○000號與保福路1段1至36號之公共道路用地, 甚且核准該違法占用,請求監察院調查相對人有無違法違 失行為。監察院收受抗告人書狀後,認抗告人之陳訴屬於 監察院處理辦法第10條附表人民書狀處理原則規定「逕復 陳訴人」情形,以監察院函移請相對人逕復陳訴人,相對 人以系爭函回復抗告人。是以,抗告人前開陳訴書係向監 察院請求調查相對人疑所涉違法違失情事,相對人僅係應



監察院行使監察權之要求,就抗告人之陳訴內容以系爭函 代監察院逕復。換言之,系爭函並非針對抗告人之公法上 請求有所准駁。再觀諸系爭函說明載以:「……二、按監 察院99年5月『攤販輔導管理問題專案調查研究報告-結 論與建議』,即建議攤販管理應放棄以取締為導向之政策 ,並在不妨害交通、市容之條件下,允宜積極輔導流動攤 商的生存發展。基此,本府對於攤販管理政策皆以此為據 ,且旨揭辦法係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現行管理實務所訂 定,並無違法情形。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26 日10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係要求本府應依『新北市攤 販管理辦法』審查樂華夜市營業許可案,並未否准其於道 路設攤。故本府即依『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規定, 輔導其合法化,該夜市亦於106年4月24日取得營業許可。 」等情,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陳訴監察院請求調查之事項 ,說明其攤販管理政策、依據,及陳述依本院判決意旨, 依「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規定輔導樂華夜市取得營 業許可等過程,均為單純事實敘述,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系爭函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 ,則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 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