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99號
TPAA,107,判,9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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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吳賜陸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文件掛號日期)向新北市 淡水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 )申請,並領有該所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核發之(99)農舍 建字第1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於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號土地建造農舍(下稱系爭農舍 ),竣工後,於101年10月2日申領被上訴人委託之淡水區公 所於101年9月26日核准之101淡使字第402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農舍於1樓至3樓均設有 機房,惟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其總樓地板面積已逾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區域計畫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5條所定之495㎡,以103年8月4日北工施字第10313988951 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並通知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內依建 築法第55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完妥後重新申 請使用執照,逾期未辦或未改正完成,即應視為未依規定申 請建築許可之建物,將移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 處。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將前開訴願決定及處分予以撤銷 確定(下稱198號判決)。被上訴人復以105年2月15日新北 工建字第1050250519號函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淡水區公所同係受新 北市政府之委任,分別就建築法相關行政事務,於授權範圍 內替代新北市政府執行法令賦予之職權,相互間無隸屬關係 ,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照之核發機關,復非淡水區公所之上 級機關,應無撤銷該所核發系爭建照之權限,原處分顯屬違



法。㈡系爭農舍於101年6月竣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期間, 被上訴人要求檢討有關地下室面積等多項資料,然從未提及 系爭農舍地上層不得設置機電空間,亦未提出內政部營建署 96年5月16日營署綜字第0960018998號函及96年5月23日營署 綜字第0960024341號函(下合稱營建署96年函釋),或表示 系爭農舍之總樓地板面積逾越區域計畫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依行為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興建辦 法)第6條第2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 施工編)第162條第2款等規定,系爭農舍設置之機電設備空 間可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即無違反區域計畫區建築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至198號判決認定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係屬技術 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顯然違背前開區域計畫區 建築管理辦法,且未使當事人就該主要爭點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對本件無拘束力。㈢縱認系爭 建照有被上訴人所稱違法情事,惟上訴人取得系爭使用執照 後,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 第1次測量登記,被上訴人曾依該所函詢,以102年1月14日 北工施字第101319112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月14日函 )回復稱:系爭農舍1樓至3樓所設機房之面積未計入該層樓 地板面積,益證被上訴人已充分檢視圖說內容,並同意電梯 等機電設備空間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可知被上訴人確已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至遲應自102年1月 14日起即得行使撤銷權,卻遲至105年2月15日始撤銷系爭建 照,已逾2年除斥期間,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及本院102年度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依198號判 決意旨,系爭使用執照既無違法,於本件撤銷系爭建照之行 政爭訟判決確定之前,被上訴人無從逕予撤銷。㈣上訴人申 經淡水區公所詳細實質審查後,核發系爭建照,再依建照施 工完竣,申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並依其要求為修正後,始領 得系爭使用執照,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系爭農舍之機電設備空間面積31.27㎡,占建 物面積494.24㎡之6.3%,所占比例極少,如將之計入總樓 地板面積,僅超過法定495㎡面積30.51㎡,且與建物結構或 公共安全無任何影響或關連,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用 執照,將導致系爭農舍無法使用,面臨拆除,上訴人將遭受 重大財產損失,對國家社會整體經濟之公益亦有重大危害,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照雖由淡水區公所核發,惟新北市



升格為直轄市後,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號公告,將建築管理之行政事務停止委託公所辦 理,改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自有撤銷系爭建照之權 限。㈡被上訴人因接獲陳情,稱淡水區農舍執照審查核發存 有疑義,故以103年5月8日北工建字第1030837413號函請淡 水區公所提供99年度所有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供 查,經查閱後始確認系爭建照違法,即撤銷系爭建照。至被 上訴人102年1月14日函,僅就上訴人之申請書圖及其101年8 月15日說明書載錄事項,回復淡水地政事務所,無從憑以認 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知悉系爭建照有應撤銷之事由,被 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為原處分,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㈢ 被上訴人係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 定查核審查表」所定項目,審查建造執照,餘皆由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依規定簽證負責,198號判決亦認系爭農舍樓地板 面積計算問題,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系 爭建照既係淡水區公所依上訴人申請時檢附之書圖所核發,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信賴自不值得保 護,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於105年2月15日撤銷違法之系 爭建照,系爭使用執照則因建造執照遭撤銷而失所附麗,併 同失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淡水區公所前經改制前之 臺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委任,於99年12月24 日核發系爭建照,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 市,原淡水鎮公所改制後更名為淡水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 第5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及第8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原淡 水鎮公所之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其後 新北市政府復以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 公告,將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業務,委任被 上訴人執行,則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為原處分,撤銷系 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自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至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乃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前, 被上訴人尚未概括承受當時尚受委任之鶯歌鎮公所(現改為 鶯歌區公所),卻違法撤銷該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致生處 分違法情事,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㈡上訴人於 96年10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農舍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該 土地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嗣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時,所檢附之平面圖, 其1層至3層均設有機房,各層機房面積依序為8.92㎡、14.3 1㎡及7.94㎡,然其檢附之面積計算表,記載1層至3層之面 積依序為176.33㎡、143.15㎡及174.76㎡,合計494.24㎡,



並未將機房面積計入,有平面圖、竣工圖及面積計算表足憑 。依行為時農舍興建辦法第6條第2款但書規定,計算系爭農 舍樓地板總面積時,不得扣除1層至3層之機房設備空間,若 將之計入,系爭農舍總樓地板面積已逾495㎡,淡水區公所 未予查明,逕依上訴人提供之不正確面積計算結果,核發系 爭建照,已違背區域計畫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被上 訴人因接獲陳情,於103年5月8日函調淡水區99年度所有農 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經查核後,於103年6月間 確認系爭建照之核發與法有違,乃於知曉系爭建照有撤銷原 因後2年內之105年2月15日,撤銷系爭建照,且將因而欠缺 申請必備文件之系爭使用執照併予撤銷,經核尚無違誤。㈢ 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4條之授權於87年7月24日訂定發布「建 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下稱建照查簽抽查作業要點),就建築法第34條第1項之 「規定項目」及第2項之「其餘項目」,予以補充規定。而 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 (下稱營建署101年4月函)可知,系爭農舍之面積計算屬技 術項目,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並非淡水鎮公所受理申請 時,應審查之規定項目。至內政部84年3月30日台內營字第0 000000號函,係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 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確實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 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規定,於其簽證報告、計畫書、 圖樣、說明書簽署、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各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於執行建築法第13條與第34條及上開規則規定時,如發現 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有違反規定或經檢舉簽證不實調查屬 實者,應依技師法及建築師法與建築法規定,分別追究責任 並嚴予懲處,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就建築師之簽證項目 ,負有實質審查義務,非僅為形式審查云云,並非可採。又 上訴人委任建築師為設計人,並代理其申請系爭建照,依民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建築師代上訴人提出之面積計算表, 即等同上訴人所為。該面積計算表所載系爭農舍樓地板總面 積494.24㎡,未將系爭農舍1層至3層之機電設備面積計入, 因有關面積之計算係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之技術項目,故 淡水區公所未就面積計算表內容為實質審查,即核發系爭建 照,顯見係依上訴人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為,上 訴人對於系爭建照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㈣營建署96年函釋乃該署對於農舍興建辦 法6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應如何適用,所為通案性解釋, 其發布時間在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99年11月)之前,且內 容並無敍及淡水區公所就系爭建照個案有何具體違法情形。



又上訴人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雖曾審核上訴人檢 附、標明機房位置之系爭農舍之平面圖,並於101年6月19日 派員現場勘查,且在「會勘查驗項目記錄表」上記載,系爭 農舍建物之地上層設有機房,復於竣工圖之「機電設備空間 」以「雲線」標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並在附表加註事 項欄記載:「有關本案使用執照面積計算依新北市淡水區公 ○000○0○00○○○○○○○0000000000號函辦理……各層 面積總計494.24㎡。」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1 年6月間受理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至同年9月26日核發時,知 悉系爭農舍1層至3層有機房設備,無從據以認定其於斯時即 知曉上開機房面積未計入樓地板總面積。又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雖曾以99年11月9日北府農山字第0991057974號函,就淡 水區公所詢及有關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建築面積是否符合建築 管理相關法規一事回復,然該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農舍 之總樓地板面積已超過495㎡,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原處 分前之2年即知系爭建照存有得撤銷之事由。反觀,上訴人 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內容,非但未明示系爭建照之容積計算 違反法令規定,反而記載依行為時農舍興建辦法第6條規定 ,機房應不計入容積等條文規定不符之文字,試圖誤導被上 訴人。衡諸被上訴人僅審核是否應予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 爭建照所載樓地板總面積之計算方式與法令規定是否相符, 非其審查範圍;斯時被上訴人雖已受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關 於建築法規定之權限,惟該法第34條第1項既規定主管建築 機關僅就建築師簽證負責以外之規定項目負審查責任,自難 期待被上訴人對於規範建築師應如何計算容積率之法令內容 有充分瞭解。被上訴人102年1月14日函之說明二記載:系爭 使用執照竣工圖係依系爭建照登載,其檢討面積計算等均詳 列於竣工平面圖上,1層至3層機房面積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 積等語,亦不過係將其藉由該說明書所認知之事實,回復淡 水地政事務所,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月14日已 確實知曉,系爭農舍實際總樓地板面積已逾區域計畫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上限,淡水區公所核發系爭建照係 屬違法之情事。㈤系爭農舍因樓地板總面積超過495㎡,致 違反區域計畫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就該農舍 依法令應計入樓地板總面積之全部空間加總之結果,故違法 情形係存在系爭農舍之整體,無所謂合法面積或違規面積之 區別,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之違規面積僅占全部面積之6.3 %,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全部撤銷,不符比例 原則云云,要非有據。況被上訴人為處分前,曾函知上訴人 得依建築法第55條及營建署96年函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以改正系爭建照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有長達年餘之期間,可 辦理系爭建照變更設計事宜,仍置之不理,足見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係上訴人自身因素所致,卻主張原 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殊無足採。㈥綜上所述,系爭建照違反 區域計畫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撤銷,系爭使用 執照因而欠缺申請所必須之文件,亦非合法,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區域計畫區建 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已明定,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同辦法第6條第1項亦配合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 並無應檢附建築師設計及監造等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此與 一般建物建照之申請,因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所規範之目的及責任歸屬截然不同, 故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自用農舍無適用之餘地。沈宗 樺建築師未於上訴人委託書上用印,則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 契約是否成立,而成為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之代理人即非無 疑。況系爭農舍受託繪圖之沈宗樺建築師業出具說明書表明 ,其僅受上訴人之委託繪圖,並未受託設計、監造,且其未 曾因系爭建照之違法而遭被上訴人行政處罰。系爭農舍建照 上之「設計人」及「事務所名稱」欄,均載為「空白」,原 判決遽認沈宗樺建築師為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之代理人已與 卷內證據不符,其判定系爭農舍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容積率 技術項目,依法應由建築師負責簽證,亦顯錯誤認定事實。 另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第5條規定,亦 可認系爭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益徵系爭農舍 總樓地板面積是否逾越規定之容積率,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審查之法定項目,為其法定職權範圍。又建照查簽抽查作業 要點授予建管人員於發照後抽查之權限,而建築法第33條區 分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審 查期限而為分別規定,復於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設有「通 知改正及復審制度」之規範,益可看出被上訴人在建照審查 階段所扮演之角色,非僅於審查規定項目而已,原判決確有 消極不適用上開各相關法規之違法。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陳情書或檢舉函為憑,其所稱係於103年5月經人陳情或檢 舉始知悉之說詞,已不足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103年5月8 日北工建字第1030837413號函僅係為執行「建管檔案電腦影 響系統製作」而調卷,並不足採。而關於被上訴人99淡水區 核發之農舍清冊影本,縱認其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24日製作清冊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



3年5月間始知悉系爭建照違法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係於上訴 人提起第2次訴訟時,才作此抗辯,其顯為臨訟之詞,原判 決徒憑臆測即判定被上訴人抗辯可採,顯不符證據及經驗法 則。另上訴人提出之面積計算表,係記載系爭農舍總樓地板 面積494.24㎡,並未將系爭農舍1至3層樓之機電設備面積計 入,此一望即知,上訴人並未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至於如何 正確適用法令規範,應為被上訴人職責,不能謂被上訴人係 經上訴人誤導而作出違法之處分,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僅選擇對上訴人不利之證 據,認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又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業 已說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自101年9月26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起,迄102年1月14日向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農舍面積 之說明內容止,已明確知曉系爭建照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至103年5月間始知悉違法發照,屬重大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法。㈢承辦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公務人員,既知道「各 層面積總計494.24㎡」,且已知悉系爭農舍1層至3層設有機 房設備,並於會勘查驗項目紀錄表上記載系爭農舍建物地上 層設有機房,及於竣工圖「機電設備空間」以雲線標示,依 一般常理及社會通念,該承辦公務人員不得諉為不知違法發 照。況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申請系爭建照時,淡水區公所承 辦人員曾發函新北市政府詢問有關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建築面 積是否符合建築管理相關規定,經當時臺北縣政府以99年11 月9日函復表示「非該府權責,請貴所秉權責依法審認」, 後上訴人即於99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建照,顯見淡水區公所 當時已實質審查,且未曾告知上訴人需變更設計,則上訴人 於101年6月申請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建照有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仍以主觀臆斷,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顯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另上訴人 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98號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原判決置而不問,且未說明該主張有何不足採之理由。另上 訴人主張原處分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及行 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及第119條等規定,原判決亦未說 明何以不足採,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㈣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於105年5月接獲民 眾陳情、檢舉後,始知悉系爭建照違法」「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在所提出之9個時段,均未明確知悉違法發照之事,核發 使用執照之人員亦不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農舍面積容積 率之計算,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負審查責任」「



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建照, 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事涉兩造重要爭點,均未依職 權向當事人曉諭該「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爭點,並 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以行使闡明權,促 使上訴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論斷,對上訴人造成裁判上之突襲及聽訟權之剝奪,構 成行政訴訟程序上重大瑕疵。另原判決對於上述諸多事實除 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與所存證據資料不符或重要之證據漏未 斟酌,致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應依上開規定為 之,否則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農舍坐落基地之所 有權,該土地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申請興建系爭農舍 時,依行為時農舍興建辦法第6條第2款但書規定,計算系爭 農舍總樓地板面積時,應將1層至3層之機房設備空間計入而 不得扣除,而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時,其所檢附之平面圖, 其1層至3層均設有機房,各層機房面積依序為8.92㎡、14.3 1㎡及7.94㎡,然其面積計算表記載1層至3層之面積依序為1 76.33㎡、143.15㎡及174.76㎡,合計494.24㎡,並未將機 房面積計入,若將1層至3層之機房面積計入,則系爭農舍總 樓地板面積已逾495㎡,淡水區公所未予查明,逕依上訴人 提供之不正確面積計算結果,核發系爭建照,違背區域計畫 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致系爭建照違法等情,為原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
㈢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 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等規定,違法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如有信賴不足保護之情 形時,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固仍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然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 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規定,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算2年,所謂「撤銷原因」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 予以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另參照 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 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 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 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 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 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之意旨,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是否如上訴人之主張, 已逾2年除斥期間,應由原審法院核實審認。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間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 所屬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9日親至系爭農舍為實地實際查核, 並於查核表上註明系爭農舍設有機房設備,則被上訴人於斯 時即知系爭農舍1層至3層均設有機房設備;又被上訴人就系 爭農舍面積計算之檢討方式,曾以101年8月15日北工施字第 1012333529號函淡水區公所,依該函說明二所載之內容,可 知上訴人知悉區域計畫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有關於各種 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時,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 ㎡之規定;而上訴人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即申請辦理第1次 建物登記,受理該登記事件之淡水地政事務所即以系爭使用 執照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有不符之疑義,於101年11月23日 函詢被上訴人是否系爭農舍1層至3層之機房面積有漏計情事 ;被上訴人亦以102年1月14日函復,明確告知系爭農舍1層 至3層之機房設備面積並未計入該層之樓地板面積,上訴人 復曾於101年8月15日提出說明書,載明依區域計畫區建築管 理辦法第5條及行為時農舍興建辦法第6條規定,電梯機房與 水箱不計入容積等語,亦有上開查核紀錄表與相關函文及說 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及原處分卷第33 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即知系爭農 舍1層至3層均設有機房設備,至遲亦於102年1月14日知悉上 開機房設備面積並未計入該層之樓地板面積,而有建造自用



農舍總樓地板面積超過495㎡之事實,似非無據。原判決就 其主張應自102年1月14日起算撤銷系爭建照之除斥期間何以 不足採,並未予論明,自有未依卷證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㈤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有關建造執照之審核,固採主管機關 審「規定項目」及建築師負責簽證事項分流原則,然區域計 畫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亦規定興建第1項之農舍免由 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上訴人主張其僅委託沈宗 樺建築師繪製系爭農舍之圖樣,並未委託其監造,故系爭建 照之申請,無應由沈宗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事項,應由被上 訴人核實審查等語。觀諸系爭建照並無監造人之記載,申請 之圖樣亦無建築師簽證之記載,則有關系爭農舍建照申請之 審核,是否應採與建築法第34條規定不同,而由被上訴人負 實質審核責任,未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說明,原判決僅以 上訴人委任沈宗樺建築師代為申請系爭建照,並以面積計算 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等由,推論上訴人應負使用 人之責任,並認定其信賴不足保護,然對於上訴人上述主張 何以不足採,則未論明,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再者,原判 決以被上訴人係因接獲民眾陳情,於103年5月8日向市淡水 區公所函調99年度所有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發現系爭 農舍取得建照之合法性存有疑義,經查核後,始於同年6月 間確認系爭建照係屬違法,乃依卷附被上訴人103年5月8日 北工建字第1030837413號函及103年5月23日製作之「99淡水 區核發尚有疑義之農舍清冊」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 爭建照,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然依被上訴人103年5月8日北 工建字第1030837413號函及「99淡水區核發尚有疑義之農舍 清冊」等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被上訴 人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判決逕予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亦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㈥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原 處分是否合法,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 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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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