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85號
TPAA,107,判,85,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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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珠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至上訴人高○市○○ 區○○○○○市○○區○○○街0000○0號)稽查,查獲上 訴人販售如原判決(下同)附表所列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及 無中文標示等情事,因上訴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乃以104年9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7060900號函移 由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訪 談上訴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訴人如附表 所列食品涉及逾有效日期及外包裝標示不全等情事,違反行 為時(下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 條及第2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93302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萬元(違 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19共19項,每項處6萬元;附表項次20處 3萬元;共計處117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案遭查獲之19項產品(下稱「本案19項產品」)為報廢品 ,且早在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29號事件(下稱「前案」)查 獲前即已入庫,並以客戶退貨之原包裝堆置於冰庫一角暫存 區等待進行報廢,只因倉儲空間有限,未在倉庫中將報廢品 或過期品規劃獨立之存放位置而造成主管機關誤會,有上訴 人「退貨報廢表」、證人沈詩勛於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證稱足稽。是上訴人確非故意將已逾期之產品仍加 以貯存,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 定,確有誤解。
㈡上訴人與銷售店家約定,店家可以隨時將逾期商品退回上訴 人;復依上訴人「退貨報廢表」之「退貨/原因/效期」欄 位中記載內容可知,本案19項產品係銷售店家分別在104年8 月10、14、24日退還,因上訴人不可能將退還之產品立即進 行銷毀,而是累積到一定數量(約3至5箱)時,大約1個月 銷毀1次,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誤以為上訴人將逾期 產品貯存在倉庫內,有證人沈詩勛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結證 可明,原處分對此有調查未明之不當。
㈢被上訴人查獲之「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產品其 上記載日期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6日係生產日期,有該 項產品生產廠商出具之證明可憑,原處分將生產日期誤認為 有效日期,據此認定上訴人貯存逾期1年以上產品,其認定 事實顯有違誤。另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104年10月16日訪談 上訴人調查紀錄認定上訴人有貯存逾有效日期之行為,訴願 決定對上揭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導致貯存逾期產品之情形未予 調查,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關於「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1項產品無中文標示 乙節,只是因上訴人進口數量極大,難免有疏漏或誤貼,此 觀該次查獲不符規定之產品只有1項可證;況上開產品尚未 出貨而留存在庫,等正式出貨時上訴人會再次進行檢查並依 規定貼上中文標示,屆時自不會有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將 尚未出貨仍貯存在庫之產品課予中文標示之義務,是否適法 妥當,尚非無疑。
㈤依證人徐天秭沈詩勛於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 稱、本案19項產品與退貨報廢表所載內容相同,以及原處分 理由中自承:「……本案係於上開案件行政調查期間內再次 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可見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本案19項產品應算入前 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中。又前案已遭被上訴人 認定上訴人將已逾有效日期之32項產品貯存在庫,違反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處罰在案,雖前案漏列本案19項 產品,但不影響本案19項產品屬前案違法行為範圍之事實, 原處分對之再次裁罰,違背一事不兩罰原則。況上訴人所涉 上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 49條第2項之罪(下稱「系爭刑案」),且此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應執行 罰金刑1千萬元(下稱「刑事判決」),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非合法,應予撤銷。 ㈥縱認上訴人係第2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上 訴人否認之),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4項、第23項規定 可知,關於第2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者,應處罰鍰 12至40萬元,再以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之方式遞增,至於第 2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處6至12萬元,並非 統一按每件均為6萬元計罰。是本件附表項次1至19項之逾有 效日期部分,應先處12萬元,之後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僅 應處罰鍰66萬元(12+18×3=66),惟原處分按每件6萬元 共19件計罰114萬元,違背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不但過 苛且違背公平合理原則,有違行政罰法第19條及比例原則之 不當。
㈦綜上,本件逾期產品未加以報廢處理係因上訴人管理稽核不 力所致,並非故意;無中文標示不符規定則是國外供應商之 失誤所致,於裁罰時應考量上訴人主觀上之惡性尚非重大, 酌予減輕,惟原處分從重處罰,並未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加 以斟酌,有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貯存19項逾有效日期產品,其中尚有1項產品外包裝 標示不符規定,於食品衛生管理顯有過失,違反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月1日稽查紀錄、產品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及被上訴人 104年9月24日、10月16日訪談上訴人之負責人鄭淑珠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調查違規屬實,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未確實報廢及記錄各產品,且其陳述「每月會寄回當 月銷毀的產品外袋至臺北辦公室查核」、「通常1個月整理1 次」,惟現場仍貯存逾期1年以上之產品,如違規產品編號 17至編號19。又上訴人僅以「通常與下游店家約定可隨時將 逾期產品退貨」之陳述卸責,未見其檢附與下游業者針對逾 期產品之回收與退貨合約或針對下游業者退貨產品之簽收、 驗收證明等資料為證。從而,上訴人未有效區隔待出貨產品 及報廢品,且未確實記錄、檢查倉儲內之食品,並即時清理 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管理上顯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本案19項產品雖為前案行政調查期間再次查獲,惟查獲之逾 期產品及無中文標示產品皆未與前案46項違規產品重複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本即不得 貯存。上訴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客觀上已違反上開食安 法規定。又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規定,報廢食品 與正常食品,應予適當區隔,並隨時處理,俾確保食品之衛 生與安全。然據證人沈詩勛證稱略以:產品收回後並無標示 「作廢」文字,一般報廢就是把它丟掉,有的丟垃圾桶,有 的丟廚餘,系爭產品是放在冰箱(按應為冰庫),還沒有執 行報廢就被查到;報廢表是司機收回來以後,由司機寫,讓 我來核對,寫好以後什麼時候報廢不一定;公司有發生過要 報廢最後沒有報廢的情形,因有時距離逾期還有一些時間, 所以就留在倉庫裡面,最後就沒有報廢;報廢沒有預定時間 ,有空才會去整理;有效產品與過期產品是放在同一個冰庫 裡面,公司沒有規定逾期品和有效品要分開儲放,但打算要 報廢的商品大部分會堆在倉庫角落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有 效產品與過期產品並無嚴格區隔,且報廢過期產品亦無標明 報廢字樣,實際上亦曾發生應報廢最後未執行報廢之情形。 茲既查獲有逾期食品貯存於倉庫,即難卸免違章責任。上訴 人未有效區隔待出貨產品及報廢品,且未確實記錄、檢查倉 儲內之食品,並即時清理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管理上顯有疏 失,自應受罰。
㈡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貯 存。該法保護之法益,係食品之安全衛生,只要有一樣食品 逾有效日期,即屬違章,而應獨立論罰,所謂一行為自不能 以物理上之一行為加以觀察。本件104年9月1日所查獲之產 品,與前案104年8月25日查獲者不同,與刑事判決附表1至 附表6所示之涉案產品亦不相同,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再就104年9月1日所查獲之本案19項產 品論罰,自無違誤,上訴人再稱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亦 不足採。
㈢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4項第1款規定:「對於逾有效日期及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部分,第1次處罰鍰6至20萬元整,每 增加1件加罰1萬元;……」惟該項第2款同時規定:「情節 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 得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上訴人自65年5月17日即核准設 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6,000萬元,而其從事國外進口 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頭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 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應知 之甚詳。加以,上訴人下游包含國內大型連鎖超市、連鎖餐 飲業者及大型飯店(如:全聯、JASONS超市、星期五餐廳、 TJB餐廳、福容飯店等),所波及業者眾多。此外,上訴人



代表人鄭淑珠因經營公司業務,於100年間為避免受產品過 期之損失,曾在飲料、油品、乾扁豆、核桃等進口食品上, 製作記載不實有效日期之中文標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超市 、餐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有 期徒刑6個月,於103年5月26日始判決確定,現再度被查獲 違規事實,且上訴人倉儲貯存大量逾有效日期食品,於管理 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爰以其情節 重大,依其違章種類按每件6萬元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尚 難指違反比例原則。
㈣本件查獲日期為104年9月1日,則不論Friendship Processe d cheese之有效日期記載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 日」,或「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6日」,均逾有效日 期。況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日查獲逾期產品所作 之現場稽查紀錄及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10月16日訪談其 負責人之調查紀錄,皆已敘明各違規產品品名及有效日期為 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無誤。上訴人現僅提具該產 品原廠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證明,未有產品進口報單、輸入 許可證明等足以識別之標記,以資證明該有效日期是否確為 該批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自無法改變該項產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㈤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本案19項產品早於104年8月25日遭被上訴人查獲前案時已經 入庫,有證人徐天秭沈詩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及原 處分理由中自承「本案係於上開案件行政調查期間內再次經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則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確 屬同一,故本案19項產品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中。又本案19項產品雖於前案中漏未列入,但不影 響其應屬前案同一違法行為範疇,原處分對之再次處罰,違 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上訴人上開行為因同時涉犯系爭 刑案,業經刑事判決上訴人應執行罰金刑1千萬元,而食安 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同法第44條之行為為其 內涵,且上訴人違反食安法之行為在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 ,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惟原判決未慮及此,以本 案查獲之違規產品與前揭刑事判決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產品 不同,認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顯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一行為,逕依產品品項之不同而割裂適用為數行為, 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依被上訴人將查獲之「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產



品之進口報單及生產廠商出具之證明可知,103年5月14日、 103年5月16日為該產品之生產日期而非有效日期,被上訴人 誤生產日期為有效日期,據此認定上訴人貯存逾期1年以上 產品,其裁罰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判決對此錯誤認定未 予調查,亦有違誤。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之原廠證明文件 無法證實是否確為系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Friendsh ip Processed cheese」產品,惟未依職權向報關行或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調閱相關訴訟資料證實,亦未曉諭上 訴人提出其他相關資料,實有不適用職權調查之判決不備理 由。
㈢本案19項產品於查獲時已屬報廢品,有上訴人之「退貨報廢 表」可證,只是因倉儲空間有限,未在倉庫中將報廢品或過 期品規劃獨立存放位置而造成誤會,此觀證人沈詩勛於原審 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益明。又上訴人與銷售店 家約定,店家可隨時將逾期商品退回上訴人,本案19項產品 係店家不定期退還所致,復因上訴人不可能將接收之退貨產 品立即進行銷毀,且已由倉管人員作適當之區隔處置,並非 故意將逾期食品貯存在庫,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未加採納,僅從結果論斷,認上訴人管理上顯有疏失 為由,遽課上訴人違規之責任,惟未探究上訴人是否確實具 有違法之認識及故意,難謂判決理由完備。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第4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 」第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22條第1項……規 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容 器或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加中文標 示,始得輸入。……」可知,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貯存 、販賣,進口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標示,始得輸入,違反上開義務之食品業者,即應依法受罰 。而臺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 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 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次按食安法第8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食品業者之從 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衛生福利部依食安 法第8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 條第5款、第6款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 定:……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有異 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 生。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 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 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故倉儲過程中,應 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對於逾有效日期或報廢之食品,除 不得與正常之食品一起貯存,並應立即處理,俾確保食品之 衛生與安全。
㈢又按「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食安法第55條之1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依 前揭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 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 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基此,如係貯存、 販賣不同品項之逾有效日期食品,得依其品項數作為違反行 為數之判斷基準。復按被上訴人為處理違反食安法事件,依 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 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所訂定之統一裁罰基 準(第1點),分別訂有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 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第2點)、處理違反食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點)、「再次違反」之認定(第4點 )、「累犯次數」之認定(第5點),其中第3點第14項、第 23項分別針對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裁罰 基準如下:「一、裁罰基準㈠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 ,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㈡第2次處罰鍰12萬元至40萬元整 ,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



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三、所得利益超過 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 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及「一、裁罰基準㈠第1次處 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二、情節 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依其違章次數之不同而規定其不同裁罰數額外,尚就情 節重大者及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且情節重大者 ,另設有例外規定,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 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 ,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
㈣原判決業已敘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9月1日至上訴 ○○○市○○區○○○○○市○○區○○○街0000○0號) 查獲上訴人販售如附表項次1至19所列19件食品,已逾有效 日期,及項次20所列1件食品,未依規定標示中文等違規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日陳述意見紀錄表、食 品標示稽查違規之標示項目及違規條文紀錄、抽驗物品收據 、產品照片、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且上訴人自65 年5月17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6,000萬元, 而其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頭食品、義大利 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又上訴人下游包含國內大型連鎖 超市、連鎖餐飲業者及大型飯店(如:全聯、JASONS超市、 星期五餐廳、TJB餐廳、福容飯店等),所波及業者眾多, 另上訴人代表人鄭淑珠因經營公司業務,於100年間為避免 受產品過期之損失,曾在飲料、油品、乾扁豆、核桃等進口 食品上,製作記載不實有效日期之中文標貼,再販售予不知 情之超市、餐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3 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03年5月26日始判決確定,現再 度被查獲違規事實,且上訴人倉儲貯存大量逾有效日期食品 ,於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乃 以其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17萬元罰鍰(違規 食品附表項次1至19共19項,每項處6萬元;附表項次20處3 萬元;共計處117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並就上訴人 所辯本案19項產品係因銷售店家不定期退還逾期產品,致於 接收退貨產品時都已超過保存期限有一段時間,上訴人不可 能將接收之退貨產品立即進行銷毀,致仍貯存於倉庫內云云 ,如何不足採取,論明: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本即不得貯存,上訴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



,客觀上已違反上開食安法規定,又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第6條規定,報廢食品與正常食品,應予適當區隔,並隨 時處理,俾確保食品之衛生與安全,惟據證人沈詩勛證述之 內容,足見上訴人對於有效產品與過期產品並無嚴格區隔, 且報廢過期產品亦無標明報廢字樣,實際上亦曾發生應報廢 最後未執行報廢之情形,茲既查獲有逾期食品貯存於倉庫, 即難卸免其違章責任,上訴人未有效區隔待出貨產品及報廢 品,且未確實記錄、檢查倉儲內之食品,並即時清理逾有效 日期之食品,自應受罰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主張本案19項產品於查獲 時已屬報廢品,有上訴人之「退貨報廢表」可證,只是因倉 儲空間有限,未在倉庫中將報廢品或過期品規劃獨立存放位 置而造成誤會,此觀證人沈詩勛於原審105年11月10日準備 程序到庭證稱益明,又上訴人與銷售店家約定,店家可隨時 將逾期商品退回上訴人,本案19項產品係店家不定期退還所 致,復因上訴人不可能將接收之退貨產品立即進行銷毀,且 已由倉管人員作適當之區隔處置,並非故意將逾期食品貯存 在庫,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2條第1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僅 從結果論斷,認上訴人管理上顯有疏失為由,遽課上訴人違 規之責任,惟未探究上訴人是否確實具有違法之認識及故意 ,難謂判決理由完備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理由不備,洵不足採。 ㈤原判決復以: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日查獲逾期產 品所作之現場稽查紀錄及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10月16日 訪談其負責人之調查紀錄,皆已敘明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之有效日期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無誤, 上訴人僅提具該產品原廠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證明,未有足 以識別之標記,以資證明該有效日期是否確為該批遭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查獲之產品,自無法改變該項產品已逾有效日期 之事實;況本件查獲日期為104年9月1日,則不論Friendshi p Processed cheese之有效日期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 月16日,或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6日,均逾有效日期 等情,其認定事實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 無違。上訴人於上訴時雖提出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 e之進口報單及生產廠商出具之證明,惟仍無法證明該進口 報單及生產廠商出具之證明與本件所查獲之Friendship Pro cessed cheese係屬同一批生產之產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



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6日為該產品之生產日期而非有效 日期,被上訴人誤生產日期為有效日期,據此認定上訴人貯 存逾期1年以上產品,其裁罰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判決 對此錯誤認定未依職權向報關行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調閱相關訴訟資料證實,亦未曉諭上訴人提出其他相關資 料,實有不適用職權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理由不備,殊無足 採。
㈥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貯存、販賣不同品項之 逾有效日期食品,得依其品項數作為違反行為數之判斷基準 ,本件上訴人既於104年9月1日經查獲在倉庫中貯存逾有效 日期之本案19項產品,均如前述,又本案19項產品與前案10 4年8月25日所查獲之46項產品不同,且與刑事判決附表1至 附表6所示之涉案產品亦不相同,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貯存本案19項產品之行為,與前案及系爭刑案所 查獲之行為,自分屬不同之違章(犯罪)行為,是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認定上訴人有19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 ,並據以裁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無違。上訴人主張本案19項產品早於104年8月25日遭被上 訴人查獲前案時即已入庫,故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章行為中 ,原處分對之再次處罰,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上訴人上 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9 條第2項之罪,業經刑事判決上訴人應執行罰金刑1千萬元, 而食安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同法第44條之行 為為內涵,且上訴人違反食安法之行為在時間、空間密接情 形下,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惟原判決以本案查獲 之違規產品與刑事判決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產品不同,認無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顯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 為,逕依產品品項之不同而割裂適用為數行為,有違反論理 法則之違法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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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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