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81號
TPAA,107,判,8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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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上訴人列報:⒈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1,061,641,822元及「第58欄」(投資收 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經被上訴人 分別核定為12,793,519,079元及10,483,762,754元。⒉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列 報利息收入67,141,711,71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67,354,6 39,951元。⒊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3,904,322,879元、各項 耗竭及攤提230,299,853元及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 ,274,319,919元,經被上訴人核定54,106,389,773元、206, 187,861元及62,498,416元。⒋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為18,4 46,989,05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8,452,344,674元。⒌子公 司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列報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4,232,30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39,0 89,087元。⒍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合計數為虧損3,336, 113,678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 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728,913,296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 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1,489,752,955元,經 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虧損1,906,573,402元、2,869,988,476 元及1,537,387,578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93,440,55 7元(下稱原處分)。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子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經復查決定略以: 追認其「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後淨額)1,209,789,445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



得額1,209,789,445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 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20,978,945元,其餘復 查駁回。㈢上訴人對於:⒈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 入及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及⒉子公司國泰證券 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等項目,仍表不服,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 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4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 38044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⒈撤銷 104年6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21988號(下稱原復查 決定)關於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子公 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部分。⒉追減上訴人子公司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2,233,702元、追認上訴人子公 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8,813元。併同 變更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118,635,362元 、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 稅額之差額為2,748,786,161元,其餘復查駁回。㈣上訴人 就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及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 公司營業收入及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部分仍未甘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經被上訴人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5年10月 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831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第 2次重審復查決定):⒈撤銷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及原復查決 定關於: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子公司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 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部分。⒉追減子公司國泰世紀 產險公司營業收入2,233,702元、變更核定為18,450,110,97 2元、追認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 ,941,329元,變更核定為負34,147,758元,併同變更核定合 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3,123,537,878元、已扣抵國外 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 748,786,161元,其餘復查駁回。㈤上訴人對子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核增212,928,234元部分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 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完全採 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75年函釋)之文字,二者均採「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



算利息收入,可知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即財政部75 年函釋之法律明文化。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增訂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可 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 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 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 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 利率應為「殖利率」。而本案係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 ,自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無增訂「追溯適用條款」無關 ,亦未涉及法律變更問題,自與「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無 關。㈡票面利息與實質利息之差額,實屬溢價現金收回之部 分,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 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 項」的基本原理。因此,可知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 含2部分,一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之收回,因此投資 人原購買債券之溢價透過不斷的現金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 時其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我國債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 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 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依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 6條規定,可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雙方係以「殖利率」 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準此,殖 利率即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㈢債券發行時,其 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此為利息約定之「形式外 觀」,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而當票面 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時,票面利率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 一致,此時,投資人以市場利率衡量債券價值時,將產生債 券價值與債券票面值不同之情形,買賣雙方即透過給付溢折 價來調整「實質報酬率」與「實質借款利率」,債券發行人 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借款代價取得合理之借款金額,投資 人則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此時,「發 行時市場利率」為其殖利率,成交之金額為依殖利率折現之 金額,故不論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是否相同,債券投資人及 發行人皆以殖利率之折現值估價入帳。債券溢價攤銷影響所 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而債券估價影響所及,亦為實 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以「債券溢價攤銷」乃「債券估價」 運作之當然結果,故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含溢折 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 課稅基礎。被上訴人將本為一體兩面之事理,割裂適用,認



同債券估價應採殖利率,而計算利息時又不加採用,有前後 不一之矛盾。再者,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估價方式,按「票 面利率」將攤還期限內之利息及本金折價之現值為其估價標 準,將⑴產生任何債券之現值皆恆等於面值,並不會產生溢 折價之情形,則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 描述之必要;⑵當債券為溢折價發行時,依「票面利率」折 現之估價標準將不等於實際取得債券之成本,與所得稅法第 45條之規定顯有不符。㈣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將「證券交易 損益」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證券交易損益=證券交易 收入-證券交易成本,「證券交易收入」即「交易價格」, 「證券交易成本」依會計規則為「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 之原始購入成本」;而利息收入係以「日」計息,是「每日 利息收入=每日票面利息-每日溢價攤銷數」。「溢價攤銷 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營利事 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本屬投資人為取得 「較高利息收入」而所須付出之代價,而非屬取得「債券本 金」之代價,此亦有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釋及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可資參照。零息債券發行價格 與面額之價差即「折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 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 」之對價。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對於性質屬一體兩面之「債 券溢價」及「債券折價」採取不同的作法,將「債券折價」 之攤銷數視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而「債券溢價」之攤銷數則 不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且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 入」混為一談,更與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 櫫之平等原則相悖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第2次重審 復查決定關於調增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 212,928,234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 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 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 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 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 財政部本於職權範圍內,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 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 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作成財政部75年函 釋明確規範,債券之課稅當依該函釋辦理。㈡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



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自行調整( 及帳外調整申報)。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 法相關規定有別,因此取得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 利率時,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 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 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 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 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 而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 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 之讓與價金。又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 於票面利率所造成,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 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 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再 者,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 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 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㈢新 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 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 課稅所得」間之差異,財政部爰配合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31條之1,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將債券發行時 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 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營 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 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基於實體從 舊原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6年7 月12日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調整增列利息 收入,並無違誤。至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係規定營利事 業持有無息票公債者,應將發售價格與面額二者間差額之利 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與每日應攤計之計息,並 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 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與本件係關於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溢價購入之債券,該溢價得否於債券持有期間認列溢價 攤銷數,調整持有期間利息收入之爭議,並無關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營利事業



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 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 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 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 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 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 ,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 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 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 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 26號第22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 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 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依 前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 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 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 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㈡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包 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 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而財政部為避免「利息 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財政部75年 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 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 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核其函釋並無違 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憲法有關租稅法律主義、平 等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 算依據與基礎既有差異,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 ,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 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 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因此,取得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 票面利率時,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1號等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 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 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 計算。準此,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 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 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



券交易損益。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 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投資人溢價購 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 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此亦符合稽徵便利,並可避免因 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再者,如准予減除,將發生原 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 項下減除之情事,其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㈢財政部85年函釋係就營 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 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財政部81年函釋辦理,即營 利事業持有無息票公債者,應將發售價格與面額二者間差額 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與每日應攤計之計息 ,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 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 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 計算利息收入不同,且與本件係公司溢價購入之債券,該溢 價得否於債券持有期間認列溢價攤銷數,調整持有期間利息 收入之爭議,尚無關聯。㈣為配合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 法第24條之1規定,於97年2月21日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之1規定,已明示「面值」原則上應按有效利率(即購入債 券時之市場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生的 溢折價。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形式說之法律 政策已有所變動,對於溢價發行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不 再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為準,而依實質說改採有效利率為準 。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 。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將上訴人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屬96年7月12日以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 ,234元,調整增列利息收入,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 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債券溢價攤銷數 212,928,234元,不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於該收入項 下加回,即於該公司利息收入核增212,928,234元,於法並 無違誤,經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等語,因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96年7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其用語與財政部75年函釋之文字完全一致,二者均採「債券 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且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增訂後,該函釋未曾被停止適用或是補充解釋,故依體系解 釋自應就兩者之相同用語為相同解釋。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31條之1即規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稱之「利率」係指



「有效利率」,故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亦應解為「有 效利率」。依該函釋,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 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 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 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原審 以實體從舊原則為由,認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適用,乃係 混淆「財政部75年函釋應如何解釋」與「本件是否有所得稅 法第24條之1適用」,誤認上訴人主張,顯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㈡當票面利率與有效利率不同時,票面利率與 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致,此時,投資人以有效利率衡量 債券價值時,將產生債券價值與債券票面值不同之情形,買 賣雙方即透過給付溢折價來調整「實質報酬率」與「實質借 款利率」,債券發行人以發行時有效利率為其借款代價取得 合理之借款金額,投資人則以發行時有效利率為其合理之投 資報酬率。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 「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另「債券溢價攤銷」與「債 券估價」皆影響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債券溢價攤銷」 乃「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 券「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債券溢折價 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因此,所得稅法第62條即明示 長期投資之債券應以其「現值」估價入帳,現價之計算,其 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再輔以同法第45 條之規定,債券長期投資係為投資人出價取得之資產,應以 「取得價格」為其實際成本,而該等「取得價格」依前揭各 段說明即為依「有效利率」折現之金額,故所謂「原利率」 當然為「有效利率」無疑。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 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而原判決既已指出「長期投資公司債,應按溢 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 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卻未說 明債券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在稅務會計上有何不 當,即在稅法未明文排除之情形下,認上訴人應依查核準則 第2條第2項自行調整,課以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即有 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誤。㈢不論溢價債券 、平價債券或折價債券,其「經濟實質上」之利息收入是相 同的,僅在「形式上」係以票面利息或溢折價實現而已,此 即為何財務會計上將其作調整而為相同處理以正確反映經濟 實質。如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將錯誤衡量納稅義務人 之實質稅捐負擔能力,對有相同數額之「實質利息收入」者 ,僅因其形式不同而為相異處理,違反平等原則、量能課稅



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倘採「有效利率」之解釋,即可正確 掌握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能力。因此,在所得稅法第62條 之原利率有多種解釋可能時,實應選擇符合憲法意旨之「有 效利率」為合憲性解釋,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 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始符經濟實質, 實務上亦以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肯認之。上訴人於原審援 引此2函釋之目的並非在於要求本案適用,而在於說明實務 上就「零息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價攤銷數應作為 利息收入之加項」,故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為「利息收入 」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相同邏輯下,倘債券發行 價格低於面額之差額應攤計利息收入,則發行價格高於面額 之差額自應認為取得利息之成本。然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對 二者之處理方式卻不一致,一方面認為折價攤銷要列報利息 收入,另一方面卻不允許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明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意旨,亦違反租稅公平原 則,已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且與行政程序法第 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悖,原判決無視上訴人主張,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關於稽徵便利而言,債券之折價攤計 為利息收入已有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可稽,可見其並未造 成過大之稽徵成本,可參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96 年度訴字第351、2251、3216號等判決意旨,因此,本案實 無稽徵不經濟之顧慮。而就稅捐規避之防杜,原審法院前揭 判決亦均認為沒有稅捐規避之可能等情,是債券溢折價之攤 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如前所述有實務作法可稽,不會發 生原判決所言之稽徵不便、稅捐規避或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 情事,原判決執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背離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 定、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調增上訴人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212,928,234元部分均撤銷。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一)按「(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 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 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 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 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其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 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97 年2月21日增訂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



第1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 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 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 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 為準。(第2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 定認定之: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 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 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 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 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營利事 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 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第3項)前2項所稱有效利率, 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 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次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 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 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 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 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94年12月30日修正)查核準則第 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 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 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 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 ,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 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經財政部75年函釋 在案。查前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其職權為闡明所得稅法第62 條之法規原意,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其與 法律規定之本旨,並無違悖。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 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規定得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 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二)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 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 所得稅法第24條參照),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參



照)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 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 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故而,營利事 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須按照所得稅法令 ,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參照), 合先敘明。茲由前引法律沿革可知,關於營利事業長期投資 而持有溢價發行之證券,就溢價部分可否作為債券利息收入 之成本費用扣除之立法政策,已隨96年7月11日所得稅法第2 4條之1之增訂公布,而有變動,茲分述如下:⑴行為時(即 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前)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債券溢折 價部分得攤銷,且行為時所得稅法對於債券現值的計算與所 適用利率,僅於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債券現價之計算 ,如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而此處所謂「原利率」究竟指 「票面利率」或取得成交債券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 ),有所不明。是以,財政部75年函釋要求按債券票面利率 計算利息收入;循此,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採 形式說,營利事業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關於溢價部分,認 屬於取得債券之成本,並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故而,利 息收入實現時,溢價部分非得認係成本(利息收入之減項) 予以攤銷。而到期實現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之損失,於證 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准被減除。⑵惟 財務會計則採實質說,認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之目的在 獲取利息收入,而非以交易方式取得價差利得。是以,債券 的買進、賣出表面上雖然會發生財產交易利得或損失,但事 實上是在反映該債券本身持有期間尚未兌領的利息債權以及 市場利率相對於票面利率的波動,除非證券票面利率同於市 場利率,否則債券交易價格不等同於票面價格。是為反映買 入價格與票面價格間差異的交易實質,營利事業應按溢價, 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此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 26段及第26號第22段所宣示者。因此,溢價部分,定性上屬 於獲得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於計算利息所得時,應予 以扣除,而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以穩健反映 持有債券者經濟實力。⑶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與財務會計對 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係因觀察角度有異,影 響對債券溢價是否應予攤銷之結論。揆諸首揭說明,既然行 為時所得稅法令對利息收入應否應對債券溢價攤銷認列為成 本或費用,並無規定,而有別於財務會計原則,即必須以稅 法上規定調整以財務會計原則所計算之應納稅額。基此,行 為時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溢價攤銷數,即不得列為利息收入 減項。⑷然而,經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 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謂「面值」 ,配合上述修正而於97年2月21日增訂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之1則明示,原則上應按有效利率(即購入債券時 之市場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生的溢折 價。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形式說之法律政 策已有所變動,對於溢價發行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不再 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為準,而改採有效利率為準。從而,營 利事業以投資為目的而於96年7月13日(前揭增訂所得稅法 第24條之1之生效日)後成交溢價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 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計算利息所得;但於此前取得之債 券,即使係以投資為目的,仍不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此 為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當然解釋。
(三)本件上訴人就其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原申報利息收入減 項96年7月12日(含)前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原 處分予以調整增列利息收入212,928,234元,於法有違等情 而為爭議。查本件業經原判決詳述關於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係 財務會計之做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故取得債券投資之 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 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等規定 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 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營 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 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 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並 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指駁甚詳,參諸前揭說明, 核無違誤。則以,本件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 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投資人購入債券價格,依所得稅 法第45條為其所購入之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預期利率(即 殖利率)所決定,而該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 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 請求權之讓與價金(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交易所得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 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而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 ,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觀,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 ,於稅法上該溢價部分係屬債券成本之一部,而於債券收回 (出售)時轉為該期損益,並無按期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 之問題;而上訴人前開爭議,涉及所得稅法關於債券利息認 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之立法政策選擇,以及政策變更,業



如前述。茲以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 定,暨97年2月21日增訂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均明定自公布日及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96年7月12日 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自無從適用。上訴意旨以無從適用於 本事件之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 規定,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有效利率 」,此從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之1之規範可得印證,原判決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暨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之違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委不足採。(四)至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之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係就「 零(無)息票債券(公券)」所為之解釋,核與財政部75年 函釋,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 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且與本件係公司溢價購入之債券 ,該溢價得否於債券持有期間認列溢價攤銷數,調整持有期 間利息收入之爭議,尚無關聯等情,業經原判決指駁甚明, 則上訴人前引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與本件涉及有息債券 ,附有票面利率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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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