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77號
TPAA,107,判,77,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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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柳宏典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於民國8 1年7月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該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7月8日核發之64 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使用執照核發前,該 地號於64年2月19日由當時所有權人朱詹淑萱申請標示分割 登記為同段000、000-0至000-0地號等7筆土地。又○○段00 0地號原地目為「田」,再於64年4月1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 道」,迄今現況仍作道路使用。8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被上 訴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依 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暨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後即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下稱被上訴人新北市城鄉局)92年5月6日公告「81年 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瓦 溝附近住宅區及綠地為界)樁位補建作業」樁位成果,將○ ○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朱詹淑萱 復於99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申請標示分割登記 ,將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99年間朱詹淑萱復將○○段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買賣移轉盧張秀香陳明堂、張



金福、呂聯祥、鐘曉賢、周士傑等6人,委託代理人以99年 12月31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案申請登記,經被上訴 人中和地政所審查無誤,並於100年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 下稱原處分)。嗣101年間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依行為時都 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暨被上訴人新北市城鄉局 101年4月17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 ○○○○○○○○○○段000○號土地附近住宅區及綠地區 界)樁位復建暨補建作業」案樁位成果,將○○段000-0地 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104年間被上訴人中 和地政所再依被上訴人新北市城鄉局100○00○00○○○○ ○○○0000000000號函,再將○○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逕為合併登記,併入000地號土地。 是以盧張秀香等6人所有土地,經101年、104年逕為分割、 逕為合併結果,現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完成所有權 買賣移轉登記後,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主張前 開移轉登記涉法定空地違法移轉及朱詹淑萱涉違法切結「優 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陳請被上訴人中和地 政所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下稱原審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 ,提起再審。關於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 駁回;關於同法條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亦經原審106年度 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對 原判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事證2及事證3,可發 現土地登載事項內容有重覆登載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未遵循 上訴人所提事證資料及證物實施認定,涉違反內政部106年1 月9日台內地字第1051310441號令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之1、第197條規定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證據,均指向原訴 訟案審理有關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而與法院 職權審查當事人不適格無涉,故本件再審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四、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原審確定判決主要係 以上訴人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塗銷○○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無實施訴訟之 權能,當事人不適格,且亦屬訴願逾期。以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為被告部分,上開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其當事人亦 非適格,而駁回起訴。則因當事人不適格,其實體主張有無 理由法院即無庸審究,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係與其實 體主張有無理由相關,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審確定判決或 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不符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所 提再審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事證2及事證3,可知該 土地登載事項內容有重覆登載之情形,又依該建築執照竣工 圖亦可知,建築線內之土地為持有範圍,乃屬建築法上所設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再依內政部相關法令與建築法規定,系 爭土地移轉給第三人已嚴重違法。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事 證資料及證物,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嚴重錯誤認定事實之情 形,亦明顯違反內政部106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1051310441 號令意旨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及第197條等規定 。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事證資料,即足以認定其於原 審之主張為有理由時,為避免其無法利用訴訟途徑,而必須 依緩不濟急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開啟 審查,亦為使人民訴訟權得以落實,應有必要將再審條件從 寬認定。縱使原判決係以程序事項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再 審之訴,而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亦與該等程序事項無直接 關係,然事實上其可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而應有予以開 啟救濟途徑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認 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279號民事判決,可證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將上訴人合法 建物認定為無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合法建物,已涉多項刑事責 任,請本院審查使用執照作出公正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所明定。上開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



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 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 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之訴上訴人係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提起。原判決業已 論明原審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 被告,請求塗銷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因無 實施訴訟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訴願亦已逾期;另上 訴人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部分,因該等機關 並非原處分機關,當事人亦不適格,而駁回其起訴。又當 事人不適格,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即無庸審究,而以上 訴人所提證據,均係與其實體主張相關,不足以動搖或推 翻原審確定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之要件未符,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原判 決依據原審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並參酌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 ,認為原審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事由,業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因上訴人所 提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中和地政 所將上訴人合法建物認定為無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合法建物 ,應有違誤;並認原判決以原審確定判決係以程序事項為 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訴,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再審 事證,固與該等程序事項無直接關係,但事實上其亦可佐 證上訴人於該判決中之主張為真實,應有予以開啟救濟途 逕之必要云云。惟上揭民事判決並非原審確定判決訴訟程 序中即已存在或業已提出之事證,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據以主張本 院應重為審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原審確定判決有上訴人所指之再 審事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求 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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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